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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三十一)-----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十)

 刘锡春律师 2014-08-01

  (文接上期)

 
  本期继续解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司法鉴定制度的运行规则。
 
  5、委托主体及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化。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必须对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明确载明。
  
  实践中,另一项重大争议是能否由当事人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实施鉴定?
 
  该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司法部《通则》中并未涉及,但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可以推定,当事人或律师事务所可以作为委托人。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单位所做的委托和鉴定并非无效,而是可以作为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来采信,当然其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私鉴定”主要用于立案证据或作为某类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其法律价值还在于可以作为确认某方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的依据,当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则证明责任转换为该异议方,并授权其可以行使“重新鉴定权”。当然,此种授权既是权利,亦是义务。等同于将重新鉴定的申请义务主体确认为异议方,如果该方不履行申请义务,则其有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排除委托人干扰的独立鉴定准则。
 
  《通则》要求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规定,对于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行为,鉴定机构及其技术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7、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意见的不同。
 
  鉴定结论本质上也是一种专家意见,但其与以自然人专家名义出具的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完全不同。根据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必须以鉴定机构名义作出,并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反,以自然人名义出具的专家意见,其在证据法制度而言应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司法鉴定文书的权威性和书证资格的法定性。
 
  8、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限制性规则。
 
  虽然《民事证据规定》对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此考虑的更为周详。司法实践中对该《程序通则》应当充分予以参照适用。
 
  补充鉴定的司法价值在于,在尊重既有鉴定意见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对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委托人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等特殊情形下,可以要求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则完全不同,其等于完全否定了原有鉴定法律文书的证据资格,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原因包括: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原司法鉴定人未执行回避制度的;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存在对“重新鉴定”表述不严谨的问题,将二次鉴定误读为法律意义上的重新鉴定。事实上,在二次鉴定的情形下前次司法鉴定法律文书的证据资格效力依然存续,只是对其证明力存在争议,故二次鉴定并不否认前次鉴定的证据资格。但是,如果二次鉴定本身直接针对的是前次鉴定法律文书证据资格的,则构成司法鉴定制度意义上的“重新鉴定”。(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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