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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

 百宝箱馆 2014-08-06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邓某甲,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何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了被告,被告隐瞒了他已有家室并且没有离婚的事实,只说他离了婚有一个儿子。通过几次的交往,原告与被告在番禺区市桥西丽园××房租屋同居了,当时的房租为每月480元,加上水电费共550元,全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原告发现意外地怀上了被告的孩子,被告当时高兴极了,不但陪原告一起去医院验孕,还要求原告好好养胎并保证每月给原告生活费,处处对原告关心、体贴。后来,由于被告的物流生意出现了一些变故,便开始对原告不闻不问,不但不给生活费和房租,还要求原告到医院把孩子进行人工流产,原告不同意,这时被告才将他已有家室的事实告诉原告。自此,被告不再理睬原告,不支付生活费和房租。为了保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只能向朋友们借债度日,为此欠下朋友几万元债务。××××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的孩子在何贤医院出生,其出生的所有的费用都是向朋友借的,原告坐月子都没人照料,只能出钱请人帮忙照料。原告现生活上十分困难,孩子缺衣少食,可怜至极。而被告至今都没来探望孩子一眼。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可以享受婚生子女待遇,被告要为他的行为和他的孩子负责。根据广州市目前的生活环境和水平,养活一个孩子最少要3000元/月,被告有三台大车,每个月的收入至少3-4万,按他收入的20-30%计算,他完全可以支付。目前,原告因怀孕到坐月子所花的钱已达人民币72041元(其中借朋友45000元、坐月子请人照料所花护理费12000元,住院生产12391元,产检265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且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直到18岁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儿子邓某乙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承担非婚生儿子由怀孕到生产到满月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72041元;3、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12年9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生育儿子邓某乙,在邓某乙的《广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上记载其父母为原告邓某甲和被告何某。原告因生育儿子邓某乙花费产检及住院医疗费14790.72元。邓某乙出生后至今跟随原告在本区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和照顾。原告称其怀孕前在番禺区石碁镇××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自怀孕后至今均没有再去工作,并提供借条4份和欠条1份,主张因生育邓某乙和维持两人的生活,向朋友借款45000元,并且因雇请月嫂2个月,欠下月嫂工资12000元。邓某乙现每月开支包括:奶粉每月最少2罐,每罐300多元;纸尿裤每月2包,每包118元;保健每次需200多元;购买衣物、医疗费、药费的开支;房租每月600多元等。原告称被告从事货物运输生意,每月收入至少3-4万元,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的车辆情况。经本院向车管部门调查,被告名下有粤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申请调查的粤A×××××、粤A×××××号解放牌大型汽车的所有人均不是被告。原告提供(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被告作为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粤A×××××号解放牌大型汽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手机号码135××××3170,短号653170)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关系亲密,被告对原告母子称呼为“老婆”“儿子”。被告已婚并生育一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员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挂号单、费用明细清单汇总、《广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挂号单、费用明细清单汇总、《广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等证据证实其生育邓某乙的事实,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后并未对邓某乙的身份提出异议;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存在亲密关系,且被告也承认邓某乙的身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推定邓某乙是原、被告的亲生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作为邓某乙的亲生父母亲,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邓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已习惯了原告的照料,而被告另有家庭,有另一小孩需要抚养,同时考虑到邓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其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邓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作为非直接抚养方,应向原告支付邓某乙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抚养儿子的支出应量力而行,超出合理范围的支出不应要求被告承担。根据原告诉称的支出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虽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但被告名下拥有小汽车一辆,从(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被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参考国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结合本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合理的生活成本及被告还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判令被告应自邓某乙出生时即2014年2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邓某乙的抚养费,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4年2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从怀孕到生产到儿子满月的所有费用共计72041元的问题。该项主张实际上包含了原告从怀孕至今的生活费用、原告生育儿子邓某乙的医疗费及邓某乙出生后至满月时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双方基于自愿的性行为导致生育邓某乙,应当共同承担生育邓某乙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生育儿子邓某乙的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和产检的费用)的二分之一即7395.4元。至于邓某乙出生后至满月的抚养费用,因本院已确定被告应从邓某乙出生时起支付抚养费,故不应重复计算。因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在法律上没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从怀孕至今因未能外出工作,因生活所需致使举债5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何某的非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携带抚养,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何某应从2014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邓某甲支付儿子邓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28日前支付)。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甲支付生育儿子邓某乙的医疗费7395.4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651元、被告何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雪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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