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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众人之行 2014-08-13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如何认定事实,非业外人员所视举手之事,实乃为经专业训练的法官运用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其训练亦非一日之功,为累年磨砺的结果。   

一、          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生活事实                                                                   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要相互交往、接触,从而形成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同时,人和自然进行能量交换,进行劳动生产以维系、延续生命。人的行为和自然界发生的事件,就是生活事实。如;草长莺飞,月落乌啼,是自然事实;商贾贸易,赁居税屋,就是人的行为。这些生活事实,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为道德所规范,有些只是习惯。只有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例如邀朋友吃饭,共同散步,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不是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又如,竹木越界为自然事实,房屋租赁为人的行为,此两者均为法律所调整,因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有些生活事实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邀请某人参加宴会而爽约,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与某人定立了合同而爽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换言之,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接踵而来的产生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效果就是把保护的利益置于国家强制力作用之下,而其他事实中的利益则不为国家强制力所作用,即不发生法律效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它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是为实体法调整的法律事实。通常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寓于生活事实之中,只有生活事实充分了法律构成要件,从生活事实中析滤出来,才成为法律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构成要件是实体规范,具有规范性,而案件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普遍性而案件事实则有特殊性;法律构成要件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事实。

二、    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具有不可再现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所以案件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所谓;‘逝者如斯,流水不返’就是说的这个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案件事实是绝对的,是指它存在的客观性和不可再现性是绝对的。这是案件事实时间上的客观性。案件事实是客观上发生的事实,是真实的,是存在过的事实,它曾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同时,它又是具体的、个别的和特殊的,每一个案件事实都有其特点,从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情节上都是特定的、具体的,与其他事实不可能完全一致,正如每个人的长相不可能完全一致一样,即使是同胞胎兄弟也不可能长相完全一致。在此意义上讲,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也是客观的。

案件事实是在一定的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下发生的,因此,必然带有自然和历史的烙印,换言之,案件事实与其发生的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密不可分,受其制约,例如;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发生的民事案件就带有强烈的行政强制色彩,当事人请求离婚还必须经领导批准,而在今天看来是可笑的,在年轻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案件事实不能脱离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而独立存在,这种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同样是客观真实的。如果案件事实中发生了与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相矛盾的情形,那么这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就应受到质疑。譬如,在70年代,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发生了伪造激光商标技术的事情,就与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相违背,所以是不真实的。    

案件事实是曾经发生过的事实,是不能再现的。因而,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即为排他性的事实。法官要确认案件的事实,是在事后,法官不能目睹事实发生的过程,更不能参与案件事实之中。那么,法官要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就非常困难。是不是案件事实就是不可认识的呢?当然不是,因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有一个过程,都是在一定时空中发生的,都要和它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都会给周围的事物留下痕迹或‘印象’,我们可以通过着些痕迹或‘印象’[即证据]来间接认识它。即是说,案件事实是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只能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官不能是目击者,更不能是参与者,如果法官是目击者,他就处于证人的地位,如果,他是案件的参与者,那他就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了,不能是法官了。                                              

三、    案件事实是‘陈述性’的事实

      我们认识案件事实要通过它周围的事物来认识,并不是它周围的所有事物都能印证案件事实,只有案件事实给周围事物留下痕迹或‘印象’的事实,才能作为我们认识的对象。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据的关连性。只有和案件有关连的事实对我们认识案件才有意义。这些与案件有关连的事实对法官来说,它是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认识的,而这些事实都是通过‘人’的认识,表达为具有特定内容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都是‘人’的认识的结果,并通过人以具体的物质载体表达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它是‘陈述性’的。例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人认识事物并用语言表达出来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也都是人的认识事物和表达出的结果。是人有目的地收集信息,并把它固定在特定物质材料上或就就把收集到的信息材料,运用不同方法作出的结论意见。这些体现在物质材料上的信息和收集材料信息的过程都包涵‘人的陈述性’。                                                                               

既然案件事实是陈述性的事实,它当然包含人的因素,包含着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人的认识因素中,存在着人对事物的分辩,感受和情绪;在意志因素中,存在着注意,判断,和表达。还存在着记忆,遗忘和记忆的干扰等因素。例如;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中,就包含着当事人在事发时的感受,情绪和判断,包含着当事人的认识分辨和注意强度,在他们表述这些感受事实时,距事发已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的记忆强度,遗忘因素或受外界干扰而影响其记忆。例如;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感受就强于证人,因为他是案件的直接参加人,而证人可能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者或案件事实的知情人,由于利害关系和参与程度不同,感受强度不同,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强度也不同。当事人的表达能力和表达时的心态对其陈述的事实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譬如,有的人文化程度较高,表达能力较强,有的人文化程度低,表达能力较低,有的人性格内向,不善言词,有的人性格外向,巧舌如簧,但不能因此就说能说会道的表达的是真实的,有时能说会道的可能夸大其词,而性格内向的却能道出真情。

情感因素和认识因素影响着案件事实。如对案件中的当事人个人偏爱,厌恶,同情怜悯等感情因素,或对案件事实推测、猜想和联想,推断分析等都对陈述性事实有所影响,在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中情感因素和认识因素也有所体现,除了办案人收集这些证据时存在的感性因素外,还存在着理性的思维判断的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着表述人的知识,认识水平、分析判断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以上这些因素对‘陈述性’事实的真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判断‘陈述性’事实的真伪是法官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必须的作出的。                             

四、案件事实是程序性事实                                                                                         案件事实对法官来讲,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识并作出判断的,案件事实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才能作为法律事实。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作到百分之百的真实。法官判定案件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进行的,而法律程序的运行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法官不能无限期的判定案件事实。由于法官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法律程序时间的有限性,不允许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到百分之百的真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往往是在时间的压力下作出的,因此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是其必然要求。在这种意义上案件事实只有相对的真实性,或具有理性的确实性。案件事实作为程序上的事实还因为程序规则和形式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我们知道,百分之百的确实性是案件事实的终级标准,由于人认识的局限性和认识时间的有限性,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正确,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需要以一定程序规则和一定的认定形式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例如;证据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确定案件事实真伪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规则和形式。例如;原告起诉离婚,陈述说,被告总是打原告,并把其打成轻伤,以此作为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我们能否认定原告陈述的真伪呢?当然不能,换言之,原告的陈述是否真实需要一个标准或规则来证实,于是我们要求原告举证,证实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举出自己被打成轻伤的司法鉴定书和证人证言,那么,我们能否就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就是真实的呢?当然还不能,因为原告轻伤的司法鉴定书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仍需要证明其真实性。这样一来,原告所举的每一个证据都需要证实,总是能提出是否真实的疑问,这样一来,无穷递归以至无法确定其真伪。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按沙  佩雷尔曼提出的惯性原理,“过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加以抛弃”。“谁要是怀疑什么或批评什么,则必须告其怀疑或批评的理由。进而言之,它对禁止漫无边际的怀疑提出了正当化的论证”。注[1]据此,德国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把惯性原理改造为四个论证负担规则,1。如果有谁想将某人A与某人B做不同对待,那么他就负责责任,对这样做的理由进行证立;2。如果有谁想对不属于讨论对象的命题或规范进行抨击,那么他就必须说明这样做的理由;3。已经提出论述者,只有当出现反证时才负有责任做进一步的论述;4。如果有谁想在论辩中就其态度,愿望或需求提出与其先前的表达无关的主张或陈述,那么他就必须应他人的请求证明其为何要提出这样的主张或这样的陈述。注[2]这四个负担规则就从程序上解决了无穷递归的难题。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依据。这个程序规则成了我们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我们说案件事实程序上的真实性,是法官理性思维的结果,所以在这种意义上说案件事实是程序事实。           

五、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方法和标准                                                                                  根据程序判断规则,由法官判定的案件事实即所说的程序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或以此程序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否正当,有效,是否正确,这确实是困惑法官的又一大难题。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理性思维活动,然而,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可能完全同一,那么如何解决着一难题呢?这就需要有一个标准来检验认定的事实是否真实。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所谓“实践”是在理论指导下的实践,是对以前的实践再认识的实践,是重复的,在更高层面上的实践,是否之否定的。而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不能重复的,因此,把实践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标准显然是不行的,因为重复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那么从那里去寻找这个标准呢?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这个标准是什么性质的,它由哪些要素构成,然后再去寻找。这个标准是什么呢?这要从它的性质上作分析。作为案件事实的标准,应当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客观真实性的特点,普遍性和规范性是其适用的基本条件;客观性,真实性是其本质属性。只有具备了上述特点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标准。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作为案件事实判断标准,应是从案件的无数个信息中形成判断或命题里涵概出来的,换言之,是从无数个陈述性案件事实中寻找出相同的,有规律的和有内在联系的判断或命题,并把这些判断或命题用归纳法进行整理,从而形成一个新的判断或命题。譬如,在一个案件中,第一,我们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述进行对比,把其陈述一致的和不一致分别开来,然后,再分别与案件中的其它证据进行比较,比较后再把原、被告的陈述中与证据一致的和不一致的分别开来,把一致的并符合案件法律构成要件的,归纳起来,作为一个标准事实,形成一个新的判断或命题。第二,这个新的判断或命题是否就是判断案件的标准呢?当然不是,因为作为标准还有另一个属性,即客观真实性。那么如何判定这个标准具有客观真实性呢?当然我们不能把它放到社会实践中检验,我们只能运用我们的理性思维即运用分析判断推理和辨证推理的方法,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规律,社会一般观念,价值观念和生活经验,用这些已经经过实践证明了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对这个新命题或新判断进行检验,凡是符合自然规律,社会科学规律和社会一般观念、价值观念或生活经验的,我们就认为对这个标准事实的判断是正确有效的。然后再与其他证据反复比较,以修正我们第一次得到的判断或命题。经过反复比较,反复修正,然后用这个标准去检验我们按程序收集的陈述性案件事实,从而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这就是所谓的“涵摄”。第三,对不同的陈述性事实或相矛盾的陈述性事实,我们能否就认为它们是不真实的呢?当然不能。我们应对存在的矛盾进行分析,要看形成矛盾的原因,寻找出存在矛盾的理由,产生矛盾的条件和存在的依据。在相互矛盾的陈述事实中判定它的真实性。同时还要对案件事实在发生学上进行审查判断,即对陈述性事实发生的条件,原因,结果,因果关系和发生的目的等进行审查判断。第四、我们还要寻找案件真实不存在的理由,看案件事实不存在理由是否成立,从反向来判断案件事实的存在, 从而达到我们内心确认。当然,这只是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这个案件事实的真实程度怎么样,还取决与我们按程序收集到的陈述性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我们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不能与客观事实等同。从我们的认识能力上只能做到这一点,这就是真理的相对性。

综上所述,判断案件事实即要从法律构成要件上进行判断,又要从程序规则上进行判断,还要从案件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进行判断,只有综合运用上述标准,并运用辨证逻辑推理方法,论证案件真实成立,我们才能把它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

注[1][德]罗卜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报2月第一版P215

注[2]<同上>       P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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