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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如何认定

 旧院 2014-08-19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认定为“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巨大的赔偿差距,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质疑,由此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

1992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后。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很多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笔者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 《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实际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而在2004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是未统一的,多数的认识还认为是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直到今天,刑事案件中对该两种赔偿金的认识还是认为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所以,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主张该两种赔偿金的多难获支持
作为农业人员,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对其仍然按居住农村时的收入进行赔偿,这显然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并不等同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这是因为: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
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城中村”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制度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建立和谐社会”等等社会文化和价值观念逐步形成,各地法院也对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提出了指导意见。2006年4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黔高法(2006)26号文,其中第35条规定“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与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而山东省高级人民也以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方式确定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可见,各地法院均认识到了将“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了。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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