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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第一期》

 长江一孤岛 2014-08-22

编者按:

一宗由网络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相关购物网站无责。本文对网络购物的内容以及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与划分。

裁判要旨: 网络购物出现纠纷时,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站应承担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人义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类似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应当承担的先行赔偿义务,但对买卖双方私下发生的交易不承担责任。

案情

2004年10月21日,应娟利在亿贝(eBay)易趣购物网上以人民币1元成功竞拍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注册卖家提供的三星牌yp-520h型号的mp3播放器一台,并收到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网)的成交通知,应娟利遂获悉卖家张旭的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之后,应娟利通过电话与张旭约定,张旭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应娟利出售7台三星播放器;履行方式为款到发货;银行户名为另一案外人何金海;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020128963913。次日,应娟利根据上述银行户名及账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金海汇付了货款人民币1092元,但之后一直未能收到货物。应娟利遂将易趣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趣网双倍返还其已汇付的货款人民币2184元。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娟利在易趣网上以网上竞标的方式拍得三星mp3播放器的交易,与其另与案外人张旭达成的交易是两个不同的交易行为,且应娟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一个交易行为是通过易趣网提供的交易平台实现的,故该交易行为与易趣网无涉,应娟利要求易趣网双倍返还货款人民币21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网络购物是指网站通过互联网平台为用户提供商品交易的信息,使经过注册的卖家提供的物品能以购物网站特有的拍卖方式或固定价格表方式向同样经过注册的买家销售。作为一种新兴的非面对面式的购物方式,网络购物显然充满了风险,成为消费纠纷的多发领域之一,而其中网站所应承担的责任定性及范围多成为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在网络购物交易行为中,网站作为互动式计算机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根据与网上拍卖人的约定(具体表现为网上拍卖人的网络注册行为),有偿为网上拍卖人提供商品及价格展示的信息平台;一方面根据与竞拍人之间的约定(具体也表现为竞拍人的网络注册行为),为竞拍人提供出卖人的商品信息,并根据双方拍卖的合意情况,确认双方买卖是否成交。拍卖成交的,即向双方发送买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对方的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从拍卖人处收取相应的报酬。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网站意在通过分别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从中获取报酬。因此,网站与买卖双方之间的行为均符合居间合同的成立要件,各自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不同的是网站一般只是向拍卖人收取报酬,二者之间多是一种有偿合同关系,而一般不向买方收取报酬,二者之间多是一种无偿合同关系。 其次,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方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因而这部分消费者的权益亦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那么网站作为交易的第三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呢?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文和立法精神,网站应承担一种类似于传统买卖关系中的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所应承担的先行赔付责任。 在传统买卖关系中,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多是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一种交易场所,而不真正介入双方的交易过程。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与实际租赁场地或柜台的商家之间虽多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但无庸置疑,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对场地或柜台的租赁者的经营资质和信誉负有一种审核的法定义务。该种审核义务的正确履行是交易正常进行及事后纠纷解决的保障,因而,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应对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承担一种类似于担保的责任。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规定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一种先行赔付义务,即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而作为以提供网络服务来获得营利的购物网站来说,其介入消费交易过程的程度虽可能与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有差别,但就其在交易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实际上类似于传统买卖关系中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因此,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虽然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涉及网络服务商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哪些额外责任,但在相关立法修改之前,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规定,在根据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信息无法确认拍卖人身份或无法联系到拍卖人时,由网络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网络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 本案中,应娟利与网上拍卖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两个交易关系。一是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网上拍卖人在网上提供可供出售的商品及价格可视为要约邀请,应娟利愿意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三星播放器的行为可视为要约。按照易趣网与网上拍卖人的约定,易趣网代为向应娟利发送成交通知应视为网上拍卖人的承诺,至此,应娟利与网上拍卖人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如果有一方不履约,可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向易趣网投诉,由网站根据与各自的事先约定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在此交易过程中,网站有不当行为的,可以追究其居间人的违约责任或类似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的先行赔付责任。二是通过电话方式建立的传统买卖合同关系。应娟利根据网站提供的网上拍卖人即案外人卖家张旭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张旭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7台三星播放器,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二人至此另外成立了一个合同关系。但不得不指出的是,该交易行为与易趣网并无直接联系,因为易趣网向应娟利提供拍卖人张旭联系方式的目的在于为前一个网络交易行为的实际履行需要,而非鼓励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私下交易行为,且易趣网亦不会从该交易行为中获利,故易趣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有点类似于消费者在展销会或柜台上获得卖方的信息,展销会结束或柜台撤柜后,再根据获得的信息与卖方联系,建立合同关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当然无法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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