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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的评析

 长江一孤岛 2014-09-09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2年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与法院的功能背道而驰,是人民法院自我矮化,自我阉割的表现。

不错,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却是大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分配给村集体成员作为安排就业的替代形式,而且存在着大量的分配不公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现象不可能视而不见,这一现象也不可能因法院的不予受理而消失,反而可能会因为法院的不予受理而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的现象而愈演愈烈。

我们知道,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最大的功能就是定纷止争。对于农村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法院处于相对超脱的地位,对于其中的分别不公问题,老百姓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可是,当老百姓举着状子到了法院,法院说,对不起,这事俺不管。对普通老百姓来说,这是怎样的一盆冷水。对谋私利的分配者来说,原来这事法院不管,于是更加变本加厉,为非作歹,法院不管,你奈我何。于是,农村基层因为土地补偿费问题引发的矛盾愈发突出,告状无门的老百姓只有漫漫上访之路。

而且,因为这个答复,很多基层法院进而认为,凡是属于村集体与村集体成员之间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笔者最近了解到的一个村集体与村集体成员之间的纠纷案件,就被某基层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是该村集体出土地与某公司合作建房,村集体将其分得的一套房屋以6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村民,并约定一定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村民住进该房屋一年多,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无果,后来从合作公司了解到,该房屋村里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根本不能过户。于是该村民将村集体告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包含村集体分配收益的成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何等荒唐!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竟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村集体可以管理村民,所以无论标的物存在怎样的问题,我法院也一概不理。这是怎样的逻辑?

法院的逻辑也许在于,目前我出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纷繁复杂,村集体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尤其如此,这样的纠纷处理起来费时费力,而且常常两面不讨好,于是干脆将村集体与村民之间的纠纷从法院的关系范围内划出,让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成为法律的不管地带。这样一来,法院到是省心了,可广大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如何去得到有效维护呢,这样的法院如何能得到广大民众的信服呢。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不只是使广大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没有有效的途径得到维护,更是对法院自身公信力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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