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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案件的思考与建议

 锦盛所 2017-06-20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情况呈逐年上升趋势,尽管征地补偿标准普遍较低,补偿方式不尽合理,但在当前农民收入普遍不高、农业效益较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背景下,征地补偿费对农民而言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收入,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已成为农民分享集体土地所带来的终极收益的关键所在。有利益就有纷争,近年来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呈现出纠纷牵涉利益广泛,矛盾难以调和;纠纷调解难度大,上诉率高;执行难度大,社会效果不好;裁判尺度不一,判决结果多样等显著特点。

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产生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各种利益盘根错节,加之目前我国对如何进行第二次分配的立法相对滞后,没有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具体分配原则及标准予以规范,已有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模糊,不便操作,在实践中适用难度大,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面对大量纠纷显得力不从心。本文重点从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导致的法律难题,力争在现有条件之下,找出一条解决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主要依靠村民自治、政府积极作为、法院有度介入、多元解纷、调判结合的实践之路,对统一审理尺度、促进分配规范、保障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稳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处理难点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纠纷。一般情况下,此类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在于组织实施分配的主体忽略了本应享有分配权的人员的资格,原告方是自称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组织实施分配的主体一般是土地补偿款的所有者,故谁对地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并决定、组织实施分配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谁便是此类案件的具体被告。实践中,由于村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一,具体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主体也不尽相同,因此法院罗列被告主体也不统一,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情况。

1、村民委员会作为独立的被告的合理性与难点

《土地管理法》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并列的两个概念列出,两者既不是同一个组织,也非相互交叉的组织,但从该法将其并列的情况看,两个组织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同样的职能。从字面上看,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其表现形式一般为村民委员会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 如果村内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的收入则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分配。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便成为村集体的一项收入,如何对该笔收入进行分配,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制订相关方案;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当然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该项职能。故在发生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导致诉讼时,原告将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村民委员会虽然是征地补偿款的接受主体,但并非分配主体,征地补偿款分配在绝大多数乡镇系由村民小组召开组员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实际并未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于组员会议形成的分配决议有时也没有太多的制衡手段,故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一定公平。

2、村民小组作为独立被告的合理性与难点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和《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均明确:村民小组有权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可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这为村民小组对被征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政府征用土地很多时候也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为村小组作为被告提供了事实依据;村民小组不是村委会的下属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规定,村民小组经济上是独立的,经济义务也是自行承受的,村民小组自行决定并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在事实上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也是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予以受理和审理,当事人双方对其主体资格也很少提出异议,司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承认了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尽管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有其法理与实践中的合理性,但亦有很大的弊端:第一,现阶段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不健全,村小组长任免相当的不规范,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以村小组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将出现无人应诉的局面,特别是组长在诉讼中放弃组长身份时更是如此。第二,村小组虽然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但并无其他固定或流动财产。现实中,村小组虽然起到一定的组织、召集作用,但不论是大型的公益设施备置、还是小型水利设施的添置,都是临时开会、临时收集资金来完成。第三,村小组没有固定资产,亦无固定的收入来源,财务制度也不健全,一旦败诉判决承担责任后将无财产可供执行,影响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作为共同被告的合理性与难点

村民小组虽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毕竟有其特殊性,现阶段的村民小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在土地征收及补偿费发放、分配过程中,村委会多数参与指导、协助、协调。如果在此过程中,因村民委员会的原因造成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权益受到损害的,则应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作为共同被告,然后判决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针对的是村民委员会参与分配过程的情况,如在村民委员会全程无参与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一方面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无形中给村民委员会施加额外压力,亦有可能削弱基层组织的威信。

4、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与难点

在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为独立被告情况下,由其单独承担责任,一般无争议。但在将村民委员会、村小组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有的在查明村民委员会没有参与分配过程不存在过错后,判决由村小组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有的查明村委会在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时予以指导或不合理干预后,判决村委会与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而实践中,往往有时很难厘清该事实,所以很多案件直接判决村民委员会与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村小组承担责任而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往往因村小组没有实际财产而无法执行,判决最终是一纸空文,没有意义;判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村委会虽有其财产,但财产是整个村的,如将其财产用于承担某个村组的责任,对其它村组又有失公平,而且损害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

(二)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

对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确认之诉,裁判仅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有的认为是给付之诉,须确定给付的具体金额;有些则认为二者兼有。

1、确认之诉的宜与难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立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将征地补偿款纠纷认定为确认之诉较为适宜。首先,该解释明确了请求支持的是“份额”而非数额,份额属于权利等份的表述,支持份额即支持权利;其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有“适格”与“不适格”两种,法院依据一定的衡量标准完全可以裁判。对于仅仅要求确认分配资格的诉讼,以确认之诉的性质予以定性很容易处理,但往往原告起诉的不仅仅要求确认分配资格,更多的是要求分得补偿款,该类案件以确认之诉裁判后,当事人的最初期望将得不到实现,矛盾仍然不能得到解决。

2、给付之诉的宜与难

给付之诉的裁判势必涉及具体数额的确定,对于原告来说,给付之诉的裁判对其无疑是最好的结果,但法院判决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后,将产生执行障碍。例如,某村组有人口60人,村组被征地后所得补偿款50万元,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决定村组内50人可以参与分配,每人平均分配1万元,并发放到位。没有获得分配的10人中有5人起诉要求参与分配并请求给自己分配1万元,法院如支持了5原告要求分配的请求,便需另行根据总额判决具体数额,实际是增加了参与分配的人数,其他每个人的分配数额都要重新计算,这又导致执行难以进行,将发放到村民手中的款项收回再重新分配将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且这还不包括与原告有相同或相似情形的其他村民起诉的问题,一旦这些情况相同或相似未起诉的人员起诉,法院的判决将出现后者否定前者的情况,致使法院裁判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3、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兼存的宜与难

如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性质确定为兼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于预留有部分补偿款专用于解决纠纷的,而且在分配时存在原告同样情况的,可以认定为给付之诉,判决具体的数额,这样既不与村民自治相冲突,又能便于执行;对于没有预留款项的,将只确认其资格,至于如何分配,分多分少,则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处理范围,司法权也没有干预村民自治权。但村组在土地补偿款下发后,往往是将补偿款在全组分配完毕,极少有预留款的情况。而当事人起诉的目的主要是为获得补偿款,确定其资格只是达到其目的的手段,故将案件性质定为两者兼有也会出现前述障碍。

(三)对受益份额中相应份额的理解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实际分配过程中,因对相应份额的理解不同,出现了分与不分,分多分少的矛盾,这种矛盾涉及上述特殊主体时,显得更为突出。

在常德市鼎城区的大多数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村民民主自治通过的征地方案都为特殊人群拟定了不同的比例:普通村民一般按平均等额分配,特殊人群中的同类人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配。这些分配方案被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认同,但部分组织成员认为,只要是同一村组人员,都应予以平均分配,而非将人分成不同等级按比例进行分配,否则构成歧视。如胡德桂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就是一起典型的对相应份额理解不一致产生纠纷的案件。原告胡德桂系被告岗市村2组迁入户,至今迁入5年,该村组土地被征收后,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针对外迁户(政策性移民户除外,下同)形成一种约定,迁入25年及以上的按100%比例分配,在此基础上每减少5年,少分20%。按照该约定,该村组最终给予胡某按20%分配。胡德桂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按100%比例分配,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判决结果不仅无法执行,甚至引发了整个村民小组成员的上访、围堵法院的极端事件。

从法院角度来看,外迁户不管在村里生活多少年,只要户籍迁入该村组,并在该村组生产经营生存,就是该村组的合法成员,在法律上,外迁户与村组的本地居民地位是等同的,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只给予分配一部分,显然对外迁户予以歧视待遇,违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故该类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原告的请求。但从村组角度来看,他们对外迁户与本地居民实行区别对待又有其理由。他们认为,外迁户毕竟是从外地迁入,对本村所尽义务和作出的贡献肯定比本地户要少,如果不给予分配又不近人情,如按本地户标准全部分配又显得对本地户不公平,按外迁户迁入年限确定其应得比例则合情合理,更容易得到村民的认可。村组的理由并非没有合理性,且村组对此类外迁户不是不分,是在保证外迁户有分配资格的大前提下,再根据一定标准决定对外迁户分多分少,从另一层面上讲,这又是村组在对村里的收益进行自治处理,法院从外部干涉的后果就是即使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判决结果也无法得以执行。故对相应份额的理解上,将同等待遇理解为绝对的平均往往得不到村组乃至全体村民的支持。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解决对策建议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在农村乡土社会中产生的特殊纠纷,交织着多方利益,凸显了土地的固化与人口的流动之间、城市化进程与土地保障作用之间、传统习俗观念与现代法律意识之间的各种矛盾。因此,要想有效化解这一纠纷,也必须在明确处理原则下多措并举,一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消解问题,二是在理想状态下构建制度。

(一)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1、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顺利进行和保护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的原则。征地事关公共利益,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审判工作化解有关矛盾纠纷是人民法院保障国家建设顺利进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手段。同时,土地承载着生产功能、收入功能和保障功能,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也是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需要。因此,兼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与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应成为处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重要原则。

2、依法公正、和谐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国家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精神相结合,将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关于农村基本政策、农村和谐稳定等多种因素相结合,避免机械执法,做到平衡利益、统筹兼顾、依法公正、和谐处理。

3、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新型、复杂的民事案件,立法一时不能满足所有需求;同时,由于国家法和民间法存在一定冲突,法官判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两全。这就要求法官既要顾全大局,又要灵活处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在国家法律政策与村规民约的冲突中寻找契合点,避免案件简单判决,案结事不了。

(二)司法对策: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问题消解

1、诉讼主体(被告)的确定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法律规定不同意、法官认识有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罗列被告和判决责任承担乱象丛生,我们认为确定被告承担责任应把握以下基本原则:谁作为,谁被告;谁过错,谁担责。

(1)谁作为,谁被告;谁过错,谁担责。“作为”是指实际持有征地补偿款和(或)具体制定分配方案。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村、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本集体作为被征地单位与征地单位签订合同,领取征地补偿费并分配、使用,因此,村、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均可成为土地补偿费纠纷的被告,但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原则是“谁作为,谁被告”。如,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委员会持有并由村民委员会制定分配方案的,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委员会持有,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制定,或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持有、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的,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持有并由村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的,以村民小组为被告。在责任承担上,应以征地补偿款的实际持有情况和分配方案的具体制定情况为判断标准,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便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行为应当行使监督、管理和审查义务,如果没有行使这些义务,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时,其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应是共同责任,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2)明确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们认为,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方。实践中,绝大多数是由村民小组管理各自的集体土地,由村民小组向村民委员会领取各自的征地补偿款,由村民小组各自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村民小组虽不是集体土地所有人,却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其权利来源于该集体全体成员的授权,其义务也应由该集体的全体成员承担;且在实践中,部分村民小组也实际持有集体财产,因此,村民小组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2、案由的确定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二级案由用益物权纠纷项下规定的三级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样一个四级案由,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将案由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较适宜。至于案件性质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二者兼有,我们认为可作如下处理:

(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付内容的,为确认之诉。这包括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资格和确认分配方案无效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没有争议,故为确认之诉。

(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给付内容的,分为两种:A、没有预留款,或者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与原告类似分配情形的,仅为确认之诉。“没有预留款”确定为确认之诉是因为,很多诉讼都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的情况下提起的,法院裁判具体的给付义务和给付金额,将使裁判无法执行成为一纸空文,一则影响司法权威,二则导致群众上访;至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与原告类似分配情形的”也确定为确认之诉,涉及到司法权与自治权的关系问题,司法权不宜介入过深。B、有预留款,且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与原告类似分配情形的,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法院裁判一般应考虑后续的执行可行性,随着城镇化进程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情况呈逐年上升趋势,村民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这一问题也渐渐由陌生到熟悉,很多村组在首次征地后或借鉴其他村组的经验后,提前预留争议款项,存入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专户,这为法院审理后的执行打下了良好基础。法院可事前调查情况,如有预留款,且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与原告类似分配情形的,可将案件性质定为确认与给付之诉二者兼有。

3、受益份额:同等不等于平均

目前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一刀切”:即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得到相同的受益份额。我们对此表示质疑,理由在于:(1)“受益份额”属于具体的分配方案问题,每个成员“该分多少”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非司法权介入的领域;调研中绝大多数村组都按照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尽了多少义务等多种因素由集体民主讨论决定成员的受益份额,一般都进行类型化处理,如对不同年限的外迁户(一般指自由迁徙户,政策性移民户除外)的受益份额作出不同对待,而且往往能够得到多数通过。广大村干部一般都从谋求和谐、稳定与发展为出发点解决问题,各分配方案都经过了反复讨论,有些甚至主动邀请政府提前介入,尽量兼顾了各方利益,方案也基本一致。(2)人人平等并非人人平均。平等是主体地位和权利能力、享受权利机会的平等,并非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种类和权利内容完全相同。法律平等所意指的不外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其要求就是,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待遇。 只有当分配方案针对某个特定人的处理结果与同类人群其他人的处理结果不同时,才是应予否定的“差别对待”或“歧视对待”。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介入的深度应为:分配方案形成程序是否合法,分配方案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即“同等情况是否同等对待”进行审查。

(三)机制完善:理想状态下的制度构建

1、完善相关立法,填补法律漏洞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解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的关键,但这需要立法来规范,法院不能也无法对此作出认定,因此当务之急是立法机关对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并规定成员就征地补偿费用享有的具体分配权,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为了提高效率、节约资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面的纠纷首先应当考虑由基层政权机构来解决,因为基层政府机构比较了解、熟悉农村的情况,比法院更能有效地化解此类矛盾和纠纷。一是可以考虑设立仲裁前置程序,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纳入到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这样既能使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而且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二是可以考虑设立行政前置程序,赋予基层政府机关在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纠纷方面的裁决权,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先进行确认,如果申请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设立仲裁前置或行政前置程序,可以有效避免村民会议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违法剥夺成员资格的情形,避免多数村民头脑中固有、违反法律的传统观念的进一步固化,弱化他们对人民法院判决结论的抵触。

2、政府积极作为,加强审查指导

各级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要积极作为,统一政策,加强指导。建立分配方案的审查制度,赋予县乡级政府“否决权”。为避免一个乡镇内分配方案差别太大,村民相互比照而引发补偿款分配纠纷,同时使分配方案更加合法合理化,各村民组在分配方案初稿形成后,应报送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审查并非对村民自治的干预,而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使分配方案更加完备、成熟。审查范围包括对分配方案形成的程序及具体内容等,经审查并确定分配方案不违法的情况下,县乡级政府方可将土地补偿款如实下拨并监督按方案分配;如发现分配方案有违法或有重大瑕疵,可能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时,应责令分配方案制定主体依法修正,但分配方案的最终确定,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

程序上要审查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分配方案的确定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但调研中发现大多数分配方案由村委会少数人制定出炉,难免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嫌疑。《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等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的召开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时,可吸收当地司法所、综治办、派出所等第三方力量全程参与指导,进行阳光操作,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经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须对外公布,并确定一定的公示期,如七个工作日之内,在公示期内,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提出,一旦有人提出异议,应当有相关部门如当地司法所等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异议具有合理性的,应对分配方案或其部分予以重新拟定并公示,必要时可采取听证的方式,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平等权。

内容上要注重分配方案的科学性。分配方案的科学性体现在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不仅着力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还要着眼将来一段时期内一些问题,对分配方案中未涉及到的事项应留有预期或者退路,如可预留部分比例的款项(比如10%)存入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专户进行科学管理,将这部分款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集体公益事业或处理土地分配纠纷的物质保障,应兑现给农民的坚决兑现给农民,一旦有人主张分配土地款诉诸法院并经法院依法判决,这部分预留资金可作为执行标的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此类纠纷。

3、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村民的法律知识

加强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村民相关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一是指导村民制定、修订村规民约,明确村民自治权的范围和内容,力争与法律政策不相冲突。二是政府通过各种途径、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力度,倡导男女平等思想,杜绝歧视,防止被征地农民撇开法律和政策规定,仅从自身或家族经济利益出发考虑问题。三是法院要坚持送法下乡,通过就地开庭、办案的形式向村民宣讲法律知识、解答法律疑问,引导其合法参讼;加强与各乡镇的联系沟通,可通过派发宣传单、集中培训村官、进村提供咨询等形式,不断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争取法律保护,自觉维护法律尊严。

4、建立多元解纷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

首先是要合理配置资源,加强各种解纷方式的协调和融合。在党委领导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政策、教育、行政、司法手段解决。处理此类纠纷应从实际出发,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并灵活处理,尽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是要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衔接联动。要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政府工作主动有权威,人民调解员熟悉社情民意,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能使调解工作更切合实际,易于被村民所接受。村委会负责宅基地、承包地的调整及补偿款的分配工作,通过调解工作了解村民对土地的需求情况和生存状况,对宅基地、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合理协调,从而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派出法庭可根据所在辖区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基层调解机构在调解中适用村规民约的原则、尺度和方式,鼓励其发挥作用,并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处理结果给予司法确认和指导。

再次是法院要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一是要充分考虑此类纠纷的实际情形与可能影响,依法慎重受理此类案件;二是应加强与村民组织的沟通联系,对村民集体组织的参讼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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