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见合同难以履行预期违约即可追索
( 2014-09-14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案苑
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如果合同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就可以要求对方提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本期案例中,债务人谈某未向债权人丁某及时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利息按月结清的约定,其间丁某还转让了其所有的住房,在应诉后又表示暂无能力全部返还借款,这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结清”及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据此,法院判令谈某提前返还丁某1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债务人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也可据此判断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性。然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要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即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预期违约情形,同时这些违约情形特别是以行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应当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一方不能在对方不构成预期违约情况下而认定其构成,否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胡勇)
拖欠利息又卖房未到期限也得还
□本报见习记者王春 本报通讯员黄博 去年借出去的款,虽说还没到还款期,但借款人暂停支付利息、准备转卖房产的做法让出借人忐忑不安,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提前还款。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练市法庭审理后,认定借款方已构成预期违约,判令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 丁某跟谈某算是旧识,2013年8月和9月,谈某两次共向丁某借款18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息三分,按月结清利息。然而,谈某自2014年3月付完一期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丁某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4月底,谈某更是将名下房产转让。丁某按捺不住,便以谈某债务清偿能力发生明显变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 对于丁某的起诉,谈某认为还款期未到,自己只是资金周转一时出现问题,才暂缓支付月息,转让房产是自己的合法权利,无可厚非,丁某不应在还款期未到的情况下就违反合同约定索要款项,请求法院驳回丁某诉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丁某与谈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谈某未向丁某及时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利息按月结清的约定,其间还转让了其所有的住房,在应诉后又表示暂无能力全部返还借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结清”及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 据此,法院判令谈某返还丁某1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谈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庭后解释称,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大多数都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通常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则构成预期违约。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要负违约责任。 法官提醒,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要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即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预期违约情形,同时这些违约情形特别是以行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应当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一方不能在对方不构成预期违约情况下而认定其构成,否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分期还款未履约担保责任提前担
□吴小连 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构成预期违约,保证人应即刻对相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12月11日,姚某以铺面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凤凰信用社申请贷款,次日和凤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三年,并且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10前归还7万元、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7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6万元。此外,胡某与凤凰信用社还签订了保证书,胡某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截至今年3月11日,姚某共归还利息6282元,尚欠凤凰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万余元。 凤凰信用社认为,姚某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虽未到最终借款期限,但姚某已无履约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庭审期间,保证人胡某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目前履行期未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凤凰信用社与姚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姚某未按约分别在2012年12月10日前和2013年12月10日前各归还本金7万元且现已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现信用社要求姚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偿还该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胡某辩称的保证期未到事由,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法规定是针对预期违约产生的特殊权利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应是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提前主张。 据此,法院判令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胡某对姚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后停产歇业惹纠纷
□孙东 2012年8月,某机械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王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 但借款后不久,机械加工厂便停产歇业、大门锁闭。得知上述情况后,王某便多次电话联系某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不接电话,甚至四处躲避。无奈之下,王某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机械加工厂提前偿还借款。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时,合同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本案中,王某与机械加工厂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至王某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在一般情况下,王某的诉请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即机械加工厂在借款后不久便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也四处躲避。鉴于此情况,如果照搬借条约定,让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再行起诉的话,势必会让王某的债权面临更大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机械加工厂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 据此,法院判令机械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15万元。
使用假冒材料拒赔损失
□王则田吉纯 2012年,任先生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工期3个月。同时约定,如装饰公司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其必须及时更换为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或同等价位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材料市场价的双倍赔偿。 开工没多久,任先生发现装饰公司使用的水管与清单不符。经工商部门委托厂家鉴别,水管系假冒产品。任先生随即与对方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钱。但装饰公司拒不承认其使用假冒产品的事实,拒绝解除合同。无奈之下,任先生将装修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提前解约,返还工程款项。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装修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不符合约定,在任先生向工商部门举报、投诉后,仍拒不按合同更换和赔偿。由此可见,装修公司已不能按期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任先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任先生依据鉴定结果,在核减了装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后,要求对方返还工程余款1.8万余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装修合同,装修公司须返还任先生装修余款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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