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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能及时取得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jianglian318 2014-10-20

吴先生是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的财务,公司在2014年9月购置了一些文具用品,由于出售方的原因,目前都未能提供合法的有效凭证。

该企业的该笔费用能否作为企业的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呢?

带着疑问,吴先生拨打了广州市地税局纳税服务热线12366-2进行咨询。

了解吴先生的情况后,咨询员向他介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明确,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也就是说,企业发生的该笔费用,在2014年度预缴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可先按实际扣除;同时企业要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出售方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这笔费用才可作为这一年度的费用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附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haihan点评—
贯彻“预缴时按会计利润核算,汇算时按税法规定核算”的原则,避免了退税的繁琐。
“汇算清缴时”不等于“汇算清缴期”,意味着允许企业在5月31号前取得凭证。】



张伟点评—
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
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总局未做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
刘晓伟回复张伟—
呵呵,我认为是方法2比较利于征管,并且还是简化处理。
齐洪涛回复刘晓伟—
刘老师:第二个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企业永远取得不了发票,当年不调增,有可能以后年度检查时就发现不了此问题。
刘晓伟回复齐洪涛—
这个是值得表扬的实务经验。。。。。。这么多回帖的,就这个有水平。
但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批货物没有取得发票,企业说自己扣除的是取得发票的部分,没有取得发票的原材料一直就没有使用。税务机关该怎么办?不能因为库存一批没取得发票的货物就不能让当年的取得发票的不让扣除。
我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在我局审理不少案件中持这种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原料没耗用,就不用调增。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是既然税法中很多条款出于证管便利了,变通了税法的一些原则,又为何不为纳税人提供该项便利呢?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笔者比较欣赏大连市的规定:一般应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如果因此而造成避税的除外。
千年龙点评—本人倾向方案1.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征管法申请退税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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