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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实证分析

 金辉律师图书馆 201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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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施以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素有争议。笔者以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裁判意见为依据,对此作一实证分析。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纵观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主张:

一是全部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范,认定股东资格应具备下述全部要件:(1)签署公司章程,即股东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其依据是《公司法》第25条;(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依据是《公司法》第28条;(3)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即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材料,依据是《公司法》第32条;(4)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即公司记载股东名称、住所、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的名册,依据是《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5)已进行工商登记,即公司将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出资额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依据是《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按照全部要件说,缺乏上述任一要件,都不能确认特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二是分别要件说。此说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因素导致所有要件难以同时具备,如果要求具备所有要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难以保护股东的股权。所以,只要股东具备其中某些要件就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此说将股东资格认定划分为3种情形,不同的情形应具备不同的要件: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首先考虑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记载难以确认的,以实际出资为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三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既是人合型企业,也是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经营发展和创造经济价值的基本条件,因此,股东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只要向公司实际出资,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其他要件是形式要件,不过是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是为他人辨别和认知公司股东资格提供了外观标志。实质要件的功能是对内的,用于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其作用优于形式要件。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其股东资格不能予以确认。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对外的,在解决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中优先适用。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应区分不同情况。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但是,面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纠纷的复杂多样性,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局限。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进行解读,在抽象概括的基础上提出的学理主张,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据以判断的权威标准。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不难发现:

其一,就原始股东资格认定而言,其标准是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公司出资或实际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即可认定原始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

其二,就继受股东资格而言,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个要件是认定继受股东资格和股权的标准。

可见,实际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是否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否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只起到证明股东资格的补强证据作用。

二、公司设立职责与实际出资的关系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定,股东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原始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之一,那么,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否包括股东履行实际出资的法定义务?有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构成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因而,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据此推论,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其实,这种观点存在法律和法理上的错误。

(一)有限责任公司从产生到消亡,一般表现为公司设立、公司存续和解散清算三种不同的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公司股东负有不同的法定职责。公司设立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完成公司设立的标志。《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没有把股东实际出资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把实际出资作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混淆了股东在公司设立、存续、解散清算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责,缺乏立法依据。

(二)新旧《公司法》均没有把实际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更没有规定股东在没有出资、没有足额出资或没有按期出资这三种瑕疵出资情形下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和股权。旧《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法律规范是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权为逻辑前提的。如果实际出资是股东履行设立公司职责的内容,瑕疵出资属于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行为,因而不享有股东资格,那么,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便丧失了依据,最终将损害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维护公司存续和资本充实,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现代商法理念。况且,新《公司法》已以资本授权制取代了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股东资格和股权的取得与实际出资相分离,也是授权资本制的应有之义。

(三)《公司法解释三》实际上否定了把实际出资作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内容和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观点。该解释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没有出资或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7条、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股东权;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第19条规定则肯定了瑕疵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公司或债权人可以据此向转让方和受让人主张相应民事责任。上述解释隐含了实际出资并非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内容、瑕疵出资并非否定股东资格依据的逻辑前提。况且,把《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和第23条的规定联系起来看,实际出资和认缴出资,均属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的依据,二者是并列关系,并非同一关系。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该解释前,就已经在有关案例中确立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和股权的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指出:股东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因此,签署了公司章程(包括委托他人为办理公司设立事务而签署公司章程)的瑕疵出资股东,非经法定的除权程序,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

(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股东信息等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是公司设立所必备的文件。公司设立完成,这些文件即产生公示效力。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登记具有股权证权的效力。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也正是基于对公司登记文件的信赖,以此判断公司及其股东构成等情况。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是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以瑕疵出资作为股东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依据,进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实质上就否定了公司登记文件的公示效力,这就必然危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维护公司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秩序的安定。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当事人取得股权不外乎两种基本形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一般说来,股权作为物权,只有股权所有人才能以转让等方式处分其股权,非经股权所有人同意,其他人不得转让他人股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人通过工商登记材料,完全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所有人,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对这种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无效的判断,且受让人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并不困难。但某一股东的股权被其他人转让后,受让人又再次转让,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对最后一手转让、受让行为如何评价,最后一手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物权法》第106条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基于对公示材料的信赖而作出的受让行为表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意思表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物权不属于转让人,这是构成善意第三人的首要条件。同时,第三人受让物权应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已经完成交付。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受让物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取得受让的物权。股权作为物权,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对待处理。无转让权的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将他人所有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又再次转让,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最后一手受让人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该第三人的受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股权所有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股权,只能向非法转让其股权的股东或其他人索赔。

四、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的先民事后行政程序

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股东资格和股权争议与工商登记密切关联,尤其是涉及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往往引发先行政诉讼还是先民事诉讼的争议。作为被告方,常用的诉讼策略是主张先行政后民事,以达到拖延诉讼或将责任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究竟是先民事还是先行政,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意见》第19条规定:“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问题。如争议的民事关系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性前提和主要构成要件的,应当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候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反之,则可以行政诉讼先行。”有限公司的登记包括股东及其股权的登记,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股东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虽然股东和股权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与公司及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的复合行为,但是具有明显的先后关系,前者以后者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作为基础性、前提性的事实和构成要件,前者不具有主动性、基础性和前提性,更非后者的构成要件。公司和股东提出的登记申请以及有关材料内容的真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行为具有重大影响。不论是股东资格和股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况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和股权的登记并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或股权的效力,仅仅是证权性登记。所以,如果当事人已就股东资格和股权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中止民事诉讼而采取先行政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东和股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应中止行政诉讼,由当事人先进行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对股东资格和股权进行司法认定。

如果反而行之,采取先行政后民事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必然涉及股东资格或股权这一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评价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民事关系的合法性,必然造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律适用规则的混乱,丧失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价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侵权者的责任迟迟得不到追究甚至得以规避,及时定分止争也将无法实现。

孙 赓

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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