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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判决的既判力及其程序保障

  2014-10-26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其除了离婚之主诉问题外,通常还涉及到子女(父母)抚(赡)养问题之诉,财产分割问题之诉等从诉。所谓离婚之诉判决(简称为离婚判决)是指夫妻双方任意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对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和父母赡养关系等问题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离婚之诉判决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判决相比,具有特殊性:一是离婚之诉判决内容的复合性。离婚之诉判决通常同时涉及夫妻身份关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以及子女抚养父母赡养问题等;二是离婚之诉判决效力的扩张性。离婚之诉判决虽然是基于私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变更需求而启动,但该类判决产生的法律效果会超越当事人的范围,对于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三是离婚之诉判决效果的社会性。离婚之诉判决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双方,同时还会影响到整个家庭甚至社会,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四是离婚之诉判决价值取向的多元性。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时所应秉持的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由于离婚之诉判决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特点,法律上应当赋予该类判决特殊的既判力效力,给予当事人以及受判决影响的第三人适当的程序保障。但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就离婚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及程序保障作特别的规定,民事诉讼理论界亦很少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3]。立法规定的缺失和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了司法实务工作者很难科学合理地处理相关问题。基于此,笔者特撰此文以期有益于相关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实务难题的解决。


  一、离婚之诉判决的既判力下位效力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4]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本身包含多种下位效力,比如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的效力(简称为再诉禁止效力)、禁止法院重复审理的效力、遮断未及时提出请求的效力(简称为遮断效力)和预决效力等,本文无意全面探讨既判力效力内涵,仅对具有特殊性的离婚之诉判决既判力下位效力进行探讨。


  (一)离婚之诉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

  再诉禁止效力是既判力制度形成之初即具有的效力内涵,其源自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原则。对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再诉禁止效力是一种绝对性的效力,即只要是确定终局判决裁决过的请求,法院是不应当再受理的,即必须坚持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然而,离婚之诉判决在再诉禁止效力上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需要以离婚之诉判决的内容为基础来进行具体的分析:(一)关于婚姻关系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终局离婚判决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即判决离婚和判决不准离婚。不同的判决结果所具有的再诉禁止效力是不一样的。如果终局判决的结果是判决离婚,那么该判决对于婚姻关系就产生绝对的再诉禁止效力。如果终局判决的结果是不准离婚,则只产生暂时的再诉禁止效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可以看出,再诉禁止仅限于6个月之内,超过这一规定期限时则可以再次起诉。不准离婚的判决不生再诉禁止效力的原因在于先前诉讼当事人依然存在需要保护的诉讼利益——婚姻自由权利。(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判决是否具有再诉禁止效力,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不一致的,有肯定的观点,亦有否定的观点。[5]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该条可以看出,就抚养问题所作的判决并不禁止当事人提起再诉。在通常情况下,判决调整的是既存的法律利益,但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所作判决调整的是一种未来法律利益。“有利于孩子成长”是抚养判决未来利益的核心内容,而影响未来利益保护的外部因素是动态的、可变的,因而法律不能赋予此种判决绝对的再诉禁止效力,而应当允许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价值目标作出新的法律调整。(三)关于财产问题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问题所作的判决与独立的财产纠纷判决所产生的禁止再诉效力是相同的,即不允许重复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者伪造债务并导致夫妻财产分配不公的问题,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前述情形是允许提起诉讼的。但应当说明,此时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并非先前财产判决失去再诉禁止效力,而是对于遗漏请求的补充审理而已。


  (二)离婚之诉判决的遮断效力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为贯彻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以发挥‘终局地强制解决纷争’之制度目的,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之可能性,此等效力在学说上称为既判力之遮断效(亦称为遮断效力,笔者注)。”[6]在英美法系,与遮断效力大致相同的效力是请求排除效力,请求排除效力制度包含有大陆法下的再诉禁止效力与遮断效力两项内容。遮断效最重要的诉讼功能是督促当事人在既判力基准时点将所有相关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及时提出,以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看,那些应当在诉讼基准时点提出的请求如果未能及时提出,那么遮断效力将使当事人永远失去诉讼的机会,因而遮断效力亦可称之为失权效力。离婚纠纷在性质上是身份关系纠纷,“对于身份关系纠纷,一旦发生诉讼,应当尽可能全面地加以解决,避免每一纠纷对象及其当事人重复争讼,影响家庭和谐,亲子健全生活以及社会秩序。”[7]基于此,域外有不少明确规定离婚之诉判决应当产生遮断效的立法例,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3条规定,在婚姻无效或撤销诉讼以及离婚或撤销诉讼中,承受败诉结果的原告不得援以前诉之合并、变更或追加所得以主张的事实再度提起独立之诉;同样,被告也不能根据前诉中应该作为反诉主张的事由提起独立诉讼。对于离婚之诉判决是否应当适用遮断效力我国现有立法已有涉及,比如《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依据现有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婚姻诉讼判决并无严格的遮断效力,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无需把所有相关的请求一次性合并提出,仅有个别的强制性合并事项。遮断效作为一种两大法系均认可的既判力效力,我国原则上也应当承认,即在普通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严格适用遮断效力制度,但具体到婚姻诉讼判决,不宜过于强调请求的合并与遮断效的适用,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一是离婚诉讼内容本身具有复合性,通常包括夫妻身份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配问题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将所有问题强制性合并处理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困难;二是离婚诉讼中婚姻关系的处理具有本源性和优先性,抚养问题和财产分配问题是由婚姻关系问题引发的附属问题,当事人对于夫妻关系问题的处理具有相对迫切性,在法律上可以优先解决是科学的;其三,抚养问题、财产分配问题的处理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过分强调请求的合并提出,可能导致婚姻身份关系问题的处理变得过于复杂和缓慢,不利于当事人婚姻自由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整体上笔者是赞同我国现有立法对于遮断效问题基本立场的,但是基于诉讼效率、婚姻诉讼相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因素的考虑,主张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通过释明与引导、允许自由地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等相对柔和的方式达到提高离婚诉讼效率,协调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目的。


  (三)离婚之诉判决的预决效力

  为了协调不同判决之间的关系,避免矛盾事实认定的出现,法律赋予了前诉判决在后诉审理中具有预决效力。在学理上,判决的预决效力是指前诉判决已决事实对后诉判决的事实认定所具有的决定性效力。[8]预决效力发生作用的前提是前诉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是后诉的前提性事项,预决效力的大小具有相对性[9],并受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离婚之诉判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与判决的内容和后诉程序性质等因素有直接的关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分析:(一)关于婚姻关系判决在后诉程序中的预决效力。婚姻关系审理程序属于身份关系确认或者变更的程序,从身份关系的对外宣誓效力来看,判决确认的身份关系具有最高的效力,其高于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登记的效力。因而婚姻关系判决在后诉程序中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这种绝对的预决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论后诉程序的性质如何,均必须以先前判决确认的婚姻关系为基础来处理后诉。换言之,无论后诉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均需要以先前诉讼中确认的婚姻关系为基础进行判决。比如先前民事诉讼判决夫妻不准离婚的,则在涉及丈夫涉嫌强奸妻子的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必须立足于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为基础进行判决。二是不允许提出相关证据来否认先前诉讼确认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司法确认事实在后诉中只能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诉判决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法官是可以突破先前判决事实认定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婚姻关系的裁决具有对世性和公益性,倘若出现相互矛盾的婚姻关系认定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造成难以解决的现实困境,因而必须赋予生效婚姻判决绝对的预决效力,不能允许在后续程序中否认先前婚姻关系的认定。三是不允许后诉法院对于先前裁决内容依职权进行审查。在后诉法院等级高于前诉裁决法院或者前后两诉程序性质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后诉法院有可能依据职权对先前法院裁决事实依职权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以先前判决为基础来进行裁判,为避免造成婚姻关系认定的混乱,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禁止法院依职权对先前婚姻关系认定进行审查,即使后诉法院发现先前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明显违法也应如此。(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判决在后诉程序中的预决效力。子女抚养问题判决涉及到的主要内容为抚养责任的承担,而不会涉及到抚养人与被扶养人身份关系的变更问题,因而此种判决所产生的预决效力只能是相对的预决效力。其理由在于:审判过程中出现抚养责任的相互矛盾问题不会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也不会产生不可协调的矛盾。相反,由于抚养判决调整的是一种未来利益,后诉法院为了建立一种更加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的法律关系而作出了与先前判决不一致的判决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应当鼓励的,因而在法律上不需要严格限制后诉法院依据新的情况对抚养关系问题做出新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对此,《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关于财产问题判决在后诉程序中的预决效力。离婚诉讼中财产问题判决的预决效力应当视不同主体范围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前后两诉的主体范围是相同的,那么此时的预决效力与普通的财产案件判决的预决效力是相同的,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如果后诉主体与先前诉讼的主体不同时,前诉判决的预决效力则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比如,前诉中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认定不能在由第三人提起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后续诉讼中产生过于强大的预决效力,其原因在于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的方式逃避共同债务。

  二、离婚之诉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学理上将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或者对哪些人发生作用的范畴问题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者既判力的主体范围。依据我国传统的民诉理论,判决不能判给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以利益,也不能判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义务,受判决拘束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之一,而让当事人以外的人受判决的约束则于法无据。在国外也普遍认可这一观点,即普遍遵循所谓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将判决的主观范围限于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既判力主观范围通常只能限于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法理依据在于当事人外的其他人未受审判程序保障,未能充分行使主张、举证、辩论、抗辩等权利。突破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将判决效力向与当事人有一定联系的第三人延伸的现象称之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判决效力向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主体产生拘束力的现象称之为对世效。离婚之诉判决的主观范围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离婚之诉判决内容具有复合性,根据不同内容所作出的判决的主观范围会有所不同;二是离婚之诉判决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变更,此类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会超越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明显不同于普通判决的约束力。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在以夫妇父母子女为中心的身份关系及社会的其他团体的关系中,围绕某一行为的效力乃至法律状态发生纠纷时,不能仅在各个诉讼当事人之间将该纠纷简单地加以确定,而应根据这种诉讼的法律所具有的特殊性的要求,在全体关系人之间统一加以确定。”


  (一)婚姻关系问题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

  关于婚姻关系问题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域外立法通常认为应当扩及于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比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这样立法的理由主要在于:在婚姻事件的判决,有形成判决和非形成判决,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一般第三人,所以当然对第三人也有效力,因此法律毋庸规定。但是,于其他的非形成判决,如果依一般法理,其效力原不及于第三人。然而因婚姻事件有关公益,自不能使同一婚姻对此人有效成立,而对于其他人则为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又因婚姻事件采“干涉主义”的结果,所以判决的既判力应予扩张。关于婚姻关系判决既判力应当扩张的法理依据,我国有人提出是“为谋求婚姻等身份关系全面的安定,避免就每一对象当事人重复争执”。亦有人认为“人事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为诉讼标的,为了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需要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维持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行。”对于婚姻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问题,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混乱,对此问题笔者谈以下几点看法:其一,依据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可知婚姻关系判决对于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其二,婚姻关系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应当扩张到与当事人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此种第三人的范围限于与当事人双方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其相应的法理依据在于婚姻关系的变化会牵涉到当事人外的血亲和姻亲等身份利益的变化,对身份安定利益以及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应当将判决的效力向此种第三人进行扩张;其三,婚姻关系判决应当对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具体来说是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具有承认和尊重婚姻判决结果的一般性义务。此种对世效力也是《婚姻法》第5条关于不许任何第三者干涉婚姻自由规定的制度保障。


  (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

  在离婚案件中,正当当事人通常只包括夫妻双方,子女虽然具有一定的诉讼利益,但一般不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依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来进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对享有“案外人”身份的子女发生拘束力。然而,作为被抚养的对象,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对其产生拘束力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应当向具有案外第三人身份的子女进行扩张。由于法院对于抚养权利的确认会直接影响到其他亲属对子女的探视权利问题,因而抚养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还需扩张到其他亲属。此外,依据《婚姻法》第36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可知,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涉及到父(母)子身份关系的变更,因而该判决不对当事人外的不特定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

  (三)财产问题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离婚诉讼中财产问题判决的既判力与普通的财产案件判决的既判力有一定的区别。前种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对于诉讼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还对当事人以外的子女产生约束力。也就说在婚姻诉讼中法院就财产分配问题所作的判决对于具有案外人身份的子女产生既判力扩张效力,但是这种既判力效力不能扩张到子女外的其他案外人,其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夫妻利用离婚诉讼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点立法已有相应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离婚之诉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

  (一)既判力基准时的含义及与其它时间问题的区别

  所谓的既判力基准时又称为既判力的标准时,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基准时点之前已经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对象,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判决的既判力效力拘束,当事人不能再次提出主张。在基准时点之前已经形成的权利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提出而未提出的受判决遮断效所拘束,当事人将失去就该争议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基准时点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的新变化构成新的诉讼事由,不受先前判决所拘束。基准时是既判力再诉禁止效力、既判力遮断效力和再诉新事由的起算时点。在大陆法系国家,主流观点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是“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其主要的理由在于两点:一是从口头辩论一体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在其终结时点可以做出一体性的判断;二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至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为止,所有的事由是当事人可以并且应当于诉讼中主张的事由,禁止当事人就这些事由再度讼争,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无可厚非的。[19]

  既判力基准时与“诉讼系属时”不同。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之事实状态,即特定之当事人之特定请求已在国内特定法院起诉,而该诉讼现尚存在的一种诉讼状态。”[20]某一案件的“诉讼系属时”是指法院正式受理某一案件的时点。该时间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如受案法院取得管辖权、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当事人诉讼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系属案件相关实体请求禁止再诉、程序期间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等。诉讼系属时早于既判力基准时,案件在刚进入诉讼系属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证据以及其他诉讼材料均处于可变状态,而案件进入既判力基准时点,各诉讼要素相对稳定。既判力基准时点的法律关系和证据材料是法院审理、审查和裁判的最终基础和依据。

  既判力基准时与既判力确定时有区别。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可知,第一审可以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的次日发生既判力,该次日为既判力的确定时;一审终审的判决以及第二审判决一经宣告就产生既判力,法院宣告判决日为既判力的确定时。既判力的基准时是确定双方当事人需要法院判决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时间点;而既判力的确定时是判决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点。通常情况下,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早于既判力的确定时的。既判力的基准时存在扩张问题,而既判力的确定时是固定的,不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更不存在扩张问题。

  既判力基准时有异于既判力消灭时。在通常情况下,终局判决一旦产生既判力,该种效力将永远保持,除非被再审程序、抗诉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等击破。但不准离婚的终局判决具有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6个月后,当事人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亦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学理上将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效力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即自动消失,不再产生再诉禁止效力、遮断效力和预决效力的现象称为既判力的灭失。而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灭失所必须经过的期间称之既判力灭失时。既判力灭失时是一种时效期间,其一定在既判力的基准时之后才会形成,而既判力基准时是一个时间点,通常为口头辩论终结时。既判力灭失时只有在极少数特殊判决中才会出现,而既判力基准时在任何终局判决中均会存在。

  (二)既判力基准时在离婚之诉判决中的扩张

  既判力基准时在婚姻关系判决中的扩张。所谓既判力基准时的扩张是指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时点由基准时向后推移的现象。存在既判力基准时扩张现象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证据以及实体权利义务出现的新变化都可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而不是像普通案件那样将新情况作为新的诉讼事由来进行处理。在法院就夫妻身份关系进行判决时,正常情况下应当以“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时夫妻的感情状态为依据来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在正常的既判力基准时点后判决作出前夫妻情感出现了好转,出现了恢复夫妻感情的情况,此时法院就不能机械地以基准时点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程度而作出离婚判决,而应当将基准时点后的新情况考虑进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样处理的法理依据在于以下几点:一是离婚判决具有绝对的既判力,事后救济措施可能无法达到实现挽救婚姻的目的;二是离婚案件只有在达到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离婚,在判决做出前只要出现了感情好转的迹象即表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而不应当判决离婚;三是婚姻判决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尽量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性,进而促进家庭、社会的和谐。

  既判力基准时在抚养关系问题判决中的扩张。在抚养关系问题判决中,法院裁判的对象不是基准时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将基准时点之后数年、甚至十余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作为了裁判的对象。换言之,抚养关系判决“不仅仅对标准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作出了判断,也对将来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作出了判断。[21]既判力基准时在抚养关系问题判决中扩张的主要原因是抚养利益具有未来性。普通民事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利益通常是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法律利益,法院裁判的对象亦是现存法律关系和法律利益。而在涉及抚养关系问题的判决中,法院需要裁决的法律利益主要是未来利益,换言之,法院在该类案件中不仅需要审理现存的法律关系和利益,还需要对将来会发生的法律关系和利益进行提前的审理。

  (三)既判力基准时在离婚之诉判决中的限缩

  既判力基准时的限缩是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时点由基准时向前推移的现象。根据既判力遮断效理论,当事人必须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将所有相关的诉讼请求合并提出,而不能策略性地拆分诉讼,以多次折磨对方当事人并浪费诉讼资源,否则法院将永远不再受理相关请求。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将所有诉讼请求一次性提出,而是允许将相关诉讼请求分开提起诉讼。换言之,当事人在基准时点已经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未能及时提出也不会受到既判力遮断效力的约束。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允许既判力基准时的限缩现象存在的理论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的不可预测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对于某项发生于标准时之前的实体权利(请求权)主张,当事人未在前诉中提出,而且该主张的提出对于当事人具有正当的不可预测性,那么尽管按照既判力之时间范围的传统模式属于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但基于当事人对它的不可预测性,也应将其排除在既判力作用范围之外,并允许当事人再次争讼。二是所谓的提出责任理论。[23]该理论认为基准时之前形成的某项请求,当事人受实体规范或者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不能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前提出,那么该当事人对于该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就不负有提出责任,此时既判力遮断效力不及于该项请求,法院允许当事人就该请求提起独立的诉讼。笔者认为,允许离婚之诉判决既判力基准时限缩的主要法理依据在于以下三点:一是夫妻身份关系问题、夫妻财产分配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分开处理不会带来矛盾判决;二是夫妻身份关系问题相对于其他相关法律问题而言具有紧迫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先解决紧迫问题,然后逐步解决其他问题具有合理性;三是离婚诉讼中的的财产关系问题和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本身具有复杂性,强制要求当事人一次性将所有请求提出具有现实困难。


  四、离婚之诉判决既判力的程序保障

  自日本于1898年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程序法》以来,离婚案件在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人(家)事诉讼程序可供援用。基于身份纠纷的特殊性,人事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诉讼程序所不同的特殊要求。以日本婚姻纠纷处理程序规则为例,其蕴含了限制处分权主义、酌采职权探知主义、实体真实主义、本人直接参与主义以及全面解决主义等原则精神。[24]然而,我国没有专门的人(家)事诉讼程序、更没有具体的离婚诉讼程序规则,有的只是一些零散的具体规定:比如《婚姻法》第32条对于离婚诉讼的原则性规定、第11条对于可撤销婚姻时效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12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11条关于审理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关于法院主观范围的规定等。笔者认为,离婚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具有特殊性,其需要特殊的程序保障机制与其配套,在程序的具体适用上也应当给予特殊的考虑,对此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具体设想:


  (一)对判决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而言,判决对其权益影响最大的是夫妻身份关系的变更,抚养关系问题、财产分配问题均是由身份关系的变更而引起的。判决对于身份关系变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为绝对的既判力效力,判决一旦做出是不能再次修改的,否则会破坏婚姻关系的社会稳定性和一致性。婚姻关系判决与抚养问题判决、财产分配问题判决有可能同时存在于同一诉讼中,也可能会分开进行处理。当夫妻身份关系问题、抚养关系问题以及财产分配问题混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时,应当将整个诉讼程序按照纯粹的身份关系案件的程序标准来进行处理。但在单独处理抚养问题和财产关系问题时,其程序保障就无需给予过多的程序考虑,参照一般案件的程序保障标准即可。从夫妻身份关系判决具有绝对既判力效力这一视角出发,对于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设置提出以下具体建议:一是限制辩论原则、处分权利的行使,鼓励职权调查。婚姻关系判决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和效力扩张性,诉讼不仅仅是当事人个人的事情,同时还涉及当事人外其他特定或者不特定第三人的权益,因而要限制处分权和辩论主义的适用,实行职权介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不损害第三人权益。职权介入的内涵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依据职权取证、依职权传唤证人、依职权核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或者主张、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等。二是严格限制公告送达制度的使用。“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地知悉公告文书所刊载的内容并及时地作出反应。从权利保护的视角来看,公告送达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听审权继而对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造成损害。从审判的视角来看,以公告送达的案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25]因而需要严格限制公告送达方式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告送达造成错判的离婚案件非常常见,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三是严格限制缺席判决的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43条、第 144条和第 145条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据现有立法,婚姻诉讼并不排除适用缺席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率还比较高。缺席判决制度具有不能保护当事人主张、举证、辩论权利的问题,法院难以查清案件真实,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鉴于缺席判决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以及婚姻身份关系判决所具有的绝对既判力,域外许多国家明确限制缺席判决在婚姻诉讼中进行适用。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2条就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被告人限制适用缺席判决。四是强制当事人参加庭审。依据现行代理制度,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参加诉讼可以行使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约束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诉讼中,许多问题的查明需要当事人本人到场,否则无法查清。比如就夫妻感情是否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当事人本人未到场法官很难准确的感知。另外当事人本人不到场也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场,除非具有确定的不可抗拒的原因。


  (二)对受离婚之诉判决影响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纵观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受离婚之诉判决影响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措施总体有以下几类:一是将身份关系的直接主体作为当事人适格者参与诉讼;二是第三人可以通过任意诉讼告知方式参与诉讼;三是赋予虚假诉讼权益受害第三人申请再审权利;四是限制辩论主义和处分权的适用,强调职权调查;五是检察官参与诉讼程序等。婚姻判决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强弱和影响是有重要区别的。因而有必要从第三人所受判决影响的强弱对于第三人作必要的分类,进而对不同类型的第三人采用不同的程序保障措施,而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受离婚之诉判决影响的第三人均设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在域外,已有对第三人进行分类,然后有针对性地设置程序保障措施的理论探索。比如,日本学者吉村德重教授将第三人分为密切关系人和次位关系人,与系争身份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为密切关系人;而身份关系不受影响,继承权等其他财产权可能受到侵害的人为次位关系人。对前者的程序保障措施为必要传唤,对后者的程序保障措施为诉讼系属告知。竹下守夫教授将第三人分为与身份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一集团利害关系人和财产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二集团利害关系人。对于前者通过诉讼告知方式进行程序保障,对后者则通过设置诉讼告知、职权探知和第三人再审等程序保障措施。[29]关于受婚姻判决影响的第三人程序保障问题,笔者认为应将第三人分为三类:一是与当事人存在直接身份利益关系的第三人。此类第三人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等。既判力向该类第三人扩张的程序保障措施主要是诉讼系属告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诉、提起变更诉讼等;二是与当事人存在财产关系的第三人。对此类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措施为诉讼告知、以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参诉和法院的职权探知等;三是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由于判决对于该类第三人无积极的法律义务,只需消极承认与尊重判决效力即可,因而在程序设置上无需过分考虑,判决一旦向社会公示即可视为对该类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的正当性依据。

  (三)离婚之诉判决错误的救济

  对于离婚终局判决的救济程序应当以申请救济的内容为基础来进行有区别的处理。就夫妻身份关系的判决而言,为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必须赋予其绝对的既判力效力。既然是绝对的既判力效力就不应当允许在就已经裁决的事项进行再次审理和争执,因而具有既判力击破功能的事后救济程序不应当适用于离婚判决。对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解除婚姻关系的终局判决不允许启动再审有着多方面的法理依据,其中最为核心的理由在于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能立即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因而即使法院撤销原来错误的婚姻判决也不能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否则,会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并使司法裁判陷入两难困境。[30]基于相同的理由,检察院也不能对此类案件提起抗诉。


  对于财产问题判决的再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果财产问题判决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通过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来维护合法权益。不过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限制了离婚诉讼中财产问题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因而在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没有启动撤销之诉的现实必要性。如果对抚养问题所作判决确有错误,原则上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检察院亦可以提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但是基于抚养判决涉及的法律利益是未来利益,法律已将抚养判决作出后对于抚养关系具有重大影响的事由作为了新的诉讼事由,相关人员可以依据新出现的情况提起新的诉讼。因而抚养判决的事后救济无需依赖再审程序,通过允许提起新的诉讼可以解决绝大部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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