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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异议

 一夜淡漠 2014-10-28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当然可以查封,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规定的后半部分使很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不能查封。

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在登记机关查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将其查封,此时第三人通常并不提出异议,但当执行人员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实质处理(评估拍卖)时,第三人便会依据此规定提出异议,使执行人员陷入被动境地,部分被执行人甚至与第三人串通,炮制虚假买卖协议,以达规避执行或延缓执行之目的。以某某法院为例,近三年共受理此类执行异议案件24件,其中房屋查封类 11件,车辆查封类 13 件,此类案件共占全部54件执行异议案件的44.4% ;此类案件中裁定驳回异议 18件,裁定中止执行6 件,复议或另行诉讼5件。

如何在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一网打尽”,有效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是当前执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试从该类异议的审查、案外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认定、不动产的登记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该类异议的审查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案外人可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实体性权利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即是对有关证据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上审查,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各级法院针对此问题也曾做过专门的调研,但至今最高院没有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从法理来看,我国的《民诉法》有三大程序,即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其中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又统称为审判程序,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当然属于执行程序。民事审判程序中原被告双方是直接对抗的,法院是中立的、被动的,而执行程序中更多的是被执行人与法院的直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主要起辅助作用,法院有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但更有执结案件的义务,否则无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相应的司法尊严。通过对某某法院近三年此类异议案件的比较和总结,笔者发现此类异议案件大多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查封时不提异议,却在处理时提;二是买卖协议签订日期与查封日期相近,部分案件甚至只相差几天;三是第三人大多表示不知道自己有义务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认为只要交付了,东西就应该是自己的了。这些特点给执行人员一种非常直观的感觉,那就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在规避执行。因此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应停止“执行的步伐”,恢复到审判程序中的中立地位,而是应“将执行程序进行到底”。执行法院应主动调查,搜集证据,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时进行实质审查,尽快查明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法院认为反正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确权之诉进行救济,为图省事,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只根据交付要件主义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标的物转让协议、以物抵债的协议等,就裁定中止执行。这种做法使执行法院丧失了查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最佳时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也助长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风气。也有的法院依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登记对抗主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案外人提供对被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凭证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或证明继承和受遗赠的事实,才中止执行。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进行的标的物转让和以物抵债等行为一律不予认可。这两种做法都比较片面,前一种做法过于宽松,基本上全部支持异议,后一种做法则过于严格,基本上全部驳回异议。笔者认为,审查此类异议,不仅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还要适用《执行规定》第 17条的规定,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转让标的物行为以及案外人的过错等进行严格及时的实质性审查。

二、案外人(第三人)的过错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界对物权交付要件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尚无统一意见,并且争论激烈。最高人民法院19999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表示支持登记要件主义,但2004《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在坚持登记要件主义的前提下为保护无过错第三人权益又向交付要件主义作了适当的倾斜,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2007年《物权法》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因《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第九条),动产采取交付要件主义(第二十三条)。

《查封规定》以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而《物权法》以是否是动产为标准,立法标准的不一致,导致《查封规定》与《物权法》在制度层面上的冲突,执行实践中相应地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执行人员查明某房屋登记于某被执行人名下,即使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已交付),并且第三人无过错,依《物权法》第三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执行法院当然可以查封,但若依《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则不得查封。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以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决定能否查封,给执行实践带来一定的难度,同时也为被执行人创造出规避执行的空间,让被执行人抓住了一根重要的救命稻草。没有过错是消极事实,故不需举证,执行实践中只要第三人能证明在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其异议就可能获得支持,除非申请执行人能证明或法院能查明第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有无过错属主观问题,以此为标准决定是否能查封,给执行人员凭空增加了执行难度,同时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对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执行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据此规定提出的异议,大多都能获得支持,极大地助长了被执行人串通第三人规避执行的风气。

其实最高院在制定此规定时还是继续坚持了一贯的登记要件主义立场,但考虑到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第三人未能将财产及时过户到自己名下,此时若强制执行明显对第三人不公平,故增加规定若第三人无过错则不得查封。执行实践中很多执行人员对该条款没有理解到位,将“第三人没有过错”简单理解为“善意第三人”,个别学者甚至把该条款视为最高院在物权法领域对交付要件主义的支持。其实,这两者有着天壤之别,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善意不须举证,只要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恶意,第三人就是善意,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中“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就没有这么简单了。过错即义务之违反,有义务才有过错。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土地管理法》均规定房屋、土地和车辆变更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第三人有法定的变更登记义务,其不作为即可认为其对该项义务的违反,进而可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只要被查封物在查封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尚未完成过户,即可认定第三人具有过错。第三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在合理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且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或其它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完成过户登记,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进而免于强制执行。2如果第三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商)正在建造的房屋,即预售商品房(期房),因执行实践中可以对开发商正在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查封,故在该商品房交付并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之前,第三人应依相关规定要求预售人及时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或直接申请预告登记,否则第三人会被认定具有一定的过错。

三、第三人的认定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以查封为原则,以不查封为例外,突出对无过错第三人(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其忽略了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并且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执行人员查明某机动车辆登记于某被执行人名下时,依《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可以查封,但后来查明在查封前该车辆已出卖并交付给案外人,依《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该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已转移,法院不得查封。因其并未及时登记,执行人员在查封之前也并不知情,执行人员能否《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主张继续查封。个人认为执行人员代表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有查清事实的义务(该车辆是否已转让并交付于他人),故不能也不应取得善意第三人的地位。但并非所有事实都能及时查清,尤其是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此时若申请执行人通过其它等方式如跟踪等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等动产,并因此花费了不少的时间和金钱,申请执行人能否取得《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善意第三人”的地位,进而对抗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值得讨论。

从物权公示的效力来看,对于车辆等需登记的特殊动产,我国采登记对抗主义。尽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车辆,在两人之间物权已变动,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3故依《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其没有及时登记为由向法院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从而使该物权不发生变动。此时案外人当然无法成为查封行为的“无过错第三人”,执行法院对该车辆先前的查封将继续有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是一致的,其意义在于以牺牲真正权利人(案外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的动态安全。4

从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针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来说,案外人是 “第三人”,但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来说,申请执行人也是“第三人”。法院的查封行为不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更不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案外人的权益既未依法登记,又未依法确认,并有规避执行之嫌疑,两者孰重孰轻,已不言而喻,但《执行规定》的立法者为什么更倾向于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究其原因,立法者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和房产等财产只是执行措施之一,并非全部,放弃查封并不等于放弃全部执行,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划拨存款,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如果执行标的确为案外人财产,一旦驳回案外人异议,导致执行错误,在涉案财产已被申请执行人处置的情况下,将难以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甚至无法回转,最终造成国家赔偿或信访缠访等立法者所极不愿意看到的结果。立法者究竟是否这样考虑,不得而知,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确是这样考虑,并这样做的。此种想法和做法偏离了一名司法工作者正常的法律价值观,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并助长了规避执行的风气。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才是真正的“善意第三人”,与案外人相比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更值得保护。

四、不动产的登记

物权与债权在效力上的差异决定了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向外界表明的方法,也就是物权需要通过公示来产生公信力。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5

目前我国对不动产的登记实行多部门分散管理,各自为政。以商品房为例,房屋所有权要向住建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还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并且经常会出现“踢皮球”现象。住建部门要求先办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则要求先办房产证,使购房者左右为难,干脆什么都不办,而后若该房产因售房者原因而被查封,便产生纠纷,引发异议。执行实践中,因很多商品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执行人员为图省事经常只到住建部门查封房产,而不愿再到国土部门查询并查封其土地使用权,给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瑕疵,甚至引发异议。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与购房者和执行人员的法律素质有直接关系,另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和制度有着莫大的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拥有职权的部门有国土管理部门、住建部门、矿产管理部门、水利部门、渔业部门及林业部门等,它们依据不同的法律分别对基于土地、房屋、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而发生的物权或准物权行使登记管理权。而大陆法系(法国、德国、瑞士、日本、韩国)和英美法系(英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则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并依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或相关法律来掌管不动产登记。6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有6个,各登记机关之间互不配合,各自为政,造成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多跑腿、多费事和多花钱,降低了当事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积极性,损害了登记制度的权威性。2007年《物权法》第十条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相对分散登记、多部门登记而言,统一登记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是未来的趋势所在。实际上,我国的广东省、上海市、北京市已陆续做到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二证合一。

笔者认为,我国不妨借鉴德国、瑞士的不动产登记模式,在法院设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局,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便捷性,提高当事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积极性,使大量已转让并已实际交付的不动产能得以及时过户,进而从源头上减少因查封而引发的此类执行异议。

五、结语

从我国目前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出于信访等各方面原因,我们对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财产“心慈手软”,没有完全贯彻《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甚至没能正确适用《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此类异议案件时,应坚持快速及时的实质审查,主动排查可能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严格适用举证倒置规则,由第三人对自身无过错进行举证,谨慎认定第三人无过错;加强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适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定申请执行人为善意第三人;最后,建议我国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不断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增强物权公示公信力,从源头上减少此类执行异议。

 

注释:

①武钦殿,《论交付和登记在我国房屋所有权转移中的地位》,载2004年《法律适用》第2期第1619页。

②奚晓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民事卷,第11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④杨立新、梁清,《物权法规则适用》2007年版第3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

⑤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2006年版第32页,吉林人民出版社。

⑥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1998年版第200页,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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