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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确权诉讼应用实务探析

 天地1号无求间 2016-04-02

案件

原告刘小姐与被告袁先生2004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2月在北京西城区喜结连理。婚后不久,刘小姐就生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儿子,一家三口的日子过得其乐融融。好景不长,转眼到了2007年初,刘小姐发现袁先生经常以加班为借口通宵不归,对手机短信也是遮遮掩掩。经过刘小姐的细心观察,发生袁先生与他公司的同事王小姐关系暧昧。为了可爱的儿子和这个完整的家,刘小姐几次找刘先生谈心,希望其回心转意,重新回归家庭。袁先生非但不听,还变本加厉地想将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袁先生一人名下的一套面积为160平方住房转卖给第三人。该套住房的市值为250万人民币,其与第三人欲签订的合同价为100万元人民币,与市值相关150万。除了上述住房外,登记在袁先生名下还有一套婚前购买支付首付款、婚后还清余款并取得产权证的单位房改房。这个家庭的主要财产几乎全掌握在袁先生一人手中。

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袁先生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并过户,使夫妻共同财产蒙受严重损失,刘小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这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袁先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自己的名字加到房产证共有权人一栏中,使其无法单方处分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男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为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理由为该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其本身就带一定国家政策的属性。况且男方在婚前已签定了购买意向书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应认为取得了事实上的物权,婚后下发房产证只是房管局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已。对于另外那套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法院则认为,该套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双方婚后购买,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性质上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法院判定,房改房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购买的160平方米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套房屋是向银行按揭购买的,原告所拥有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故原告提出的添加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只能通过还清贷款或经贷款银行同意的方式,方能添加共有权人姓名。

适用

该案件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件,刘小姐所提起的诉讼在法律上定义为物权确认诉讼,其目的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考虑这种诉讼方式:

1、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性质的基础应该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确认。在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共同生活而转化。该规定将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名下财产分为两种性质财产:一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这种规定,使得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显得意义重大。如果财产权属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的应是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将排除配偶另一方的妨碍行为。一旦财产权属被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物权人应为夫妻双方,两人均负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法律将赋予权利受损害的一方享有物权上追索的权利。在实际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个人财产常常会转化形式溶入到共同财产中发生混同。

因此,在一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界限不明,双方发生争议,需要甄别时,夫妻一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内确权诉讼来明确财产的范围,以保护财产真正的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

2、保护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主体,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这种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这种侵权行为使一方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不能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需要被侵权方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最高的财产,同时房屋也扮演着主要生产资料的角色。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

《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而此类房屋交易转让一般呈现黑白两份合同的情况,白合同的价格往往与市值相甚大。配偶方在无法撤消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只能就白合同的价款主张分割一半,利益将蒙受严重损失。

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防止不动产薄上记载的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可以提起婚内所有权确权之诉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实务

1、关于房屋异议登记的问题

实务中,当一方发现另一方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企图,通常可以采用两种方种阻止对方的过户行为。第一种方法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通过法院发裁定冻结财产状态方式,使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由于法院对于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会要求提供财产担保,财产担保金额较大且占用的时间较长,这种方式对于经济情况不是很理想的当事人,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另一种方法是申请不动产异议登记,确是当事人保护己方利益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法。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物权登记簿上的事项有错误时,可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异议登记。根据该规定,未出现在登记薄上的共有权人完全可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以阻止另一方擅自的房屋过户行为,以保护财产的安全。在异议登记手续办理后毕后,如暂时不想离婚,异议方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诉讼。法院受理后,将法院受理通知书送回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整个诉讼期间,该项房屋都会处于被冻结过户的状态,从而很好地起到了保护财产安全的作用。以笔者经验,就北京市而言,基本上所有的区房管局对于异议登记都会予以配合。

2、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立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的规定,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但是此种案件立案时却可能会受阻。

很多地方性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法院不予立案的作法并不可取,而且是错误的:

首先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因此,并不能以取得时间就想当然地确定财产的性质,而应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证据来综合判断权属状况。

其次,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就应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止争定纷。这个所有权纠纷当然也应该包括夫妻婚内财产权属纠纷。

最为重要的一点,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主张分割,除非发生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配偶一方死亡、离婚等情形。而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明确各自所占具体份额为其所有,法院则确定不会支持。

可喜的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2009年上半年对于确权之诉的基本态度是不予立案,而今观念大为转变,现为基本同意立案,这应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进步。

3、关于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诉讼费标准,法院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

婚内财产确权诉讼的诉讼费到底应该是按件收取还是按涉案财产标的额来收取,这个问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中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当中,除了前面谈到的法院立案难外,在诉讼费收取上,法院也经常会给当事人及律师提出难题,以高额诉讼费吓退当事人,大大提高当事人维权的成本,亟需纠正、统一。

现在北京大部分的法院对此类型案件基本是按件收取(70元/件,如走简易程序为35元/件),但个别法院还是坚持根据财产标的额的比例收取。

婚内确权之诉应属于非财产的案件,按件收费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婚内确权之诉在法理上应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确认之诉并不像给付之诉那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虽然所争议的标的呈现财产的表象,却无财产的实质。

第二、《诉讼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来收取相关费用,婚内确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到金融或价额的分割问题,按理也不属于财产案件的范畴。

4、胜诉后的共有权人产权登记变更的瓶颈问题

夫妻一方提起这种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其目的绝不仅仅不在于“确认所有权共有”本身,目的就在于是否能够最终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共有权人名字,这才能最终起到将一方法律上权利变为现实权利、杜绝财产转移风险的关键作用。

对于已经付清全款,且已有房产证的房屋,当事人手执判决书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要求添名的,该部门一般会协助办理,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但这里最大的麻烦还是对于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则需银行同意方能办理。实务中,当胜诉方找到贷款银行商量增加贷款人时,贷款银行经常会嫌变更手续麻烦,而不肯办理。

对于贷款银行不配合胜诉方添名或者变更贷款合同的做法,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因为婚内确权并不同于分割,其目的不是变更贷款人,而是增加贷款人的名字。事实上,该添名的行为会使法律上可追偿的两个债务人变为现实贷款合同中注明的两个债务人,会使贷款银行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在实践中,还需要人民法院、贷款银行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三方就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执行问题达成新的共识,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提示

我国的婚姻法允许夫妻采用法定或约定的二种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夫妻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婚姻协议的方式对共同财产的性质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对于共同财产性质模糊或是一方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受损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内确权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法冶永远是落后于现实生活,随着该种类型案件司法实务的日益增多,相信会有新的法律规范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财产利益,这个社会才会越来越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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