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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法规 2014-11-05
         20141028日《中国工商报》刊登了厦门工商局安娜的文章,即《聚合违法行为如何定性查处》(以下简称:《安文》)。介绍的案情是:

在一次流通领域服装质量抽检检验中,A百货公司销售的B品牌牛仔裤和C品牌牛仔裤被判定为不合格,其中B品牌牛仔裤pH值(强制性标准)超标,C品牌牛仔裤纤维成分含量(推荐性标准)不符合标称含量(标称含棉、聚酯纤维、粘胶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100%棉)。

《安文》认为,A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聚合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条分别予以处罚即:

B品牌牛仔裤检测不合格的pH值是行业标准中影响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C品牌牛仔裤检测不合格的纤维成分含量是生产者明示作出质量承诺的推荐性标准,故该产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原文地址:http://www./content/2014-10/28/content_147124.htm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商榷:

一、《安文》混淆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区别。

牛仔裤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所依据的是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81006-2007牛仔服装。其中“FZ”是“纺织”两字的拼音缩写,“T”是“推荐性”的“推”的拼音缩写。显然,这是纺织行业的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

假如(文中未明确),当事人销售的牛仔裤标签上标明了执行标准是“FZ/T81006-2007”,则产品质量就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如果按照该标准检验不符合该标准的,就属于不合格产品。这里所说的“不合格产品”,指的就是不符合“FZ/T81006-2007”行业推荐性标准的产品。因此,《安文》所说B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不可能是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因此,《安文》将不符合行业推荐性标准的产品认为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就是混淆了两类不同标准的性质。

二、《安文》混淆了“标准”与标准中的“指标”的关系。

《安文》说:牛仔裤检测pH值不合格,而“pH值是行业标准中影响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实际上pH值仅仅是行业推荐性标准“FZ/T81006-2007”中的其中一个指标而已。经检验得出的指标检测值与指标的标准值相对照,与标准值不符合的,属于“不符合指标”,按照该标准的判定原则,因该指标不符合标准值规定的数据,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也是指的不符合“FZ/T81006-2007”行业推荐性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安文》的错误就在于将pH值这个指标误认为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所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是强制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指标。

即便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是只要其中任何一个指标检验值不符合标准值,就能判定为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这涉及到标准中的另一个概念——判定原则。检验得出的“指标值”是通过科学仪器等手段得到的客观数据,检验人员通过对指标值的观察,并按照判定原则,得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主观结论,这是检验指标与检验结论之间的关系。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得到的《检验报告》往往在“检验结论”中只有“XX指标不符合标准值”,没有判定产品合格还是不合格,这就属于没有检验结论的《检验报告》,难以被执法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当然,也有的法律规定只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值就是可以处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指的就是指标超过标准值得情形。

也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推荐性标准中也有强制性指标,不符合该指标也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

现实中的确有这个问题存在,但属于标准制定部门尽快将这类推荐性标准上升为强制标准、不断完善、强化标准的问题。工商部门作为执行部门,不能因推荐性标准中有重要指标的存在,就将其“视为”强制性标准。

三、本案不属于“聚合违法行为”。所谓“聚合违法行为”是有多个违反行为“聚集”在一个法律事件中,多个违法行为之间的违法性质不同、没有牵连关系,每个行为都可以独立构成一个违法行为。

本案中A公司销售的B品牌牛仔裤被判定为不合格,即销售了不符合“FZ/T81006-2007”行业推荐性标准的产品;

A公司销售的C品牌牛仔裤也被判定为不合格,也是销售了不符合“FZ/T81006-2007”行业推荐性标准的产品;

《检验报告》的结论也是“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尽管“不合格”的原因不同,但都是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多个违反行为的“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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