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现场勘验暂行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火灾现场勘验可以指派或者聘请火灾调查专家和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 根据需要,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火灾现场勘验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组织、指挥、协调现场勘验工作; (二)确定现场保护范围; (三)确定勘验、询问人员分工; (四)决定现场勘验方法和步骤; (五)决定提取火灾物证及检材; (六)审核、确定现场勘验见证人; (七)组织进行现场分析,提出现场勘验、现场询问重点; (八)审核现场勘验记录、现场询问、现场实验等材料; (九)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一)按照分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询问; (二)进行现场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 (三)制作现场勘验记录,提取火灾物证及检材; (四)向现场勘验负责人提出现场勘验工作建议; (五)参与现场分析。 第十三条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凡与火灾有关的留有火灾物证的场所应当列入现场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对位于人员密集地区的火灾现场应当进行围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第十九条 勘验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并应当记录见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建筑物可能倒塌、高空坠物的部位; (二)电气设备、金属物体是否带电; (三)有无可燃、有毒、腐蚀性等气体、液体泄漏,是否存在放射性物质和传染性疾病、生化性危害等; (四)现场周围是否存在运行时可能引发建筑物倒塌的机器设备; (五)其他可能危及勘验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 环境勘验。在观察的基础上拟定勘验范围、确定勘验顺序,主要内容是: 1.现场周围有无引起可燃物起火的因素,如现场周围的烟囱、临时用火点、动火点、电气线路,燃气、燃油管线等; 2.现场周围道路、围墙、栏杆、建筑物通道、开口部位等有无放火或者其他可疑痕迹; 3.着火建筑物等的燃烧范围、破坏程度、烟熏痕迹、物体倒塌形式和方向; 4.现场周围有无监控录像设备; 5.其他需要勘验的内容。 (二) 初步勘验。通过观察判断火势蔓延路线,确定起火部位和下一步的勘验重点,主要内容是: 1.现场不同方向、不同高度、不同位置的烧损程度; 2.垂直物体形成的受热面及立面上形成的各种燃烧痕迹; 3.重要物体倒塌的类型、方向及特征; 4.各种火源、热源的位置和状态; 5.金属物体的变色、变形、熔化情况及非金属不燃烧物体的炸裂、脱落、变色、熔融等情况; 6.电气控制装置、线路位置及被烧状态; 7.有无放火条件和遗留的痕迹、物品; 8.其他需要勘验的内容。 (三) 细项勘验。根据现场痕迹确定起火点,主要内容是: 1.起火部位范围内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烧毁、烧损情况; 2.物体塌落、倒塌的层次和方向; 3.低位燃烧痕迹、燃烧终止线和燃烧产物; 4.物体内部的烟熏痕迹; 5.设施、设备、容器、管道及电气线路的故障点; 6.尸体有无非火烧形成的外伤、烧伤人员的烧伤部位和程度; 7.其他需要勘验的内容。 (四) 专项勘验。查找引火源、引火物或起火物,收集证明起火原因的物证,主要内容是: 1.电气设备故障产生高温的痕迹; 2.电线短路、接触不良、过负荷痕迹; 3.机械设备故障产生高温的痕迹; 4.管道、容器泄漏物起火或爆炸的痕迹; 5.自燃物质的自燃特征及自燃条件; 6.起火物的残留物; 7.动用明火的物证; 8.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物品; 9.其他需要勘验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现场勘验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录音等。 第三十二条 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现火灾的时间、地点,发生火灾单位名称、地址、起火部位,勘验时的气象情况,现场勘验开始和结束时间,记录人等; (二)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三)现场勘验过程和勘验方法; (四)现场的位置、建筑结构,主要存放物品、设备、主要烧毁物品、燃烧面积、人员伤亡情况等; (五)建筑整体燃烧程度,尸体、重要物品的位置、状态、数量和燃烧痕迹; (六)提取的痕迹、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地点及提取方式; (七)其他与起火部位、起火点、引火源、引火物有关的痕迹物品; (八)现场勘验人员及见证人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一)重点突出、图面整洁、字迹工整、图例规范、比例适当、文字说明清楚、简明扼要; (二)注明火灾名称、过火范围、起火点、绘图比例、方位、图例、尺寸、绘制时间、制图人、审核人,其中制图人、审核人应当签名; (三)清晰、准确反映火灾现场方位、过火区域或范围、起火点、引火源、起火物位置、尸体位置和方向。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现场照片应当与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具有相关性,并且真实、全面、连贯、主题突出、影像清晰,色彩鲜明。 制作档案应当采用冲印或者专业相纸打印的照片,照片底片或者原始数码照片应当妥善保管。 (一)现场方位照相应当反映整个火灾现场和其周围环境,表明现场所处位置和与周围建筑物等的关系。 (二)现场概貌照相应当拍照整个火灾现场或火灾现场主要区域,反映火势发展蔓延方向和整体燃烧破坏情况。 (三)现场重点部位照相应当拍照能够证明起火部位、起火点、火灾蔓延方向的痕迹、物品。重要痕迹、物品照相时应当放置位置标识。 (四)现场细目照相应当拍照与引火源有关的痕迹、物品,反映痕迹、物品的大小、形状、特征等。照相时应当使用标尺和标识,并与重点部位照相使用的标识相一致。 (五)现场照片及其底片或者原始数码照片应当统一编号,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痕迹、物品一一对应。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现场中可以识别死者身份的物品应当提取。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检材盛装袋或容器必须保持洁净,不得与检材发生化学反应。 不同的检材应当单独封装。 第四十二条 (一)采用非过热切割方法提取检材; (二)提取金属短路熔痕时应当注意查找对应点,在距离熔痕10厘米处截取,如导体、金属构件等不足10厘米时应整体提取; (三)提取导体接触不良痕迹时,应当重点检查电线、电缆接头处、铜铝接头、电器设备、仪表、接线盒和插头、插座等并按有关要求提取; (四)提取短路迸溅熔痕时采用筛落法和水洗法。提取时注意查看金属构件、导线表面上的熔珠; (五)提取金属熔融痕迹时应对其所在位置和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六)提取绝缘放电痕迹时应当将导体和绝缘层一并提取,绝缘已经炭化的尽量完整提取; (七)提取过负荷痕迹,应当在靠近火场边缘截取未被火烧的导线2~5米。 第四十三条 (一)提取地面检材采用砸取或截取方法。水泥、地砖、木地板、复合材料等地面可以砸取或将留有流淌和爆裂痕迹的部分进行切割。各种地板的接缝处应重点提取,泥土地面可直接铲取; 提取地毯等地面装饰物,要将被烧形成的孔洞内边缘部分剪取。 (二)门窗玻璃、金属物体、建筑物内、外墙、顶棚上附着的烟尘,可以用脱脂棉直接擦取或铲取。 燃烧残留物、木制品、尸体裸露的皮肤、毛发、衣物和放火犯罪嫌疑人的毛发、衣物等可以直接提取。 严重炭化的木材、建筑物面层被烧脱落后裸露部位附着的烟尘不予提取。 (三)检材的提取数量,炭灰及地面每点不少于250克;烟尘每点不少于0.1克;毛发不少于1克;衣物不少于200克;指甲可以剪掉的部分全部提取。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补充鉴定可以继续委托原鉴定人,重新鉴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人。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现场询问应当及时、合法、全面、细致、深入、准确。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一)发现起火的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特征、火灾蔓延过程; (二)异常气味、声音; (三)火灾发生时现场人员活动情况以及是否发现有可疑人员; (四)用火、用气、用电、供电情况; (五)机器、设备运行情况; (六)物品摆放情况; (七)火灾发生之前是否有雷电过程发生等。 第五十三条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现场实验由火灾现场勘验负责人根据调查需要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一)验证某种引火源能否引燃某种可燃物; (二)验证某种可燃物、易燃物在一定条件下燃烧所留下的某种痕迹; (三)验证某种可燃物、易燃物的燃烧特征; (四)验证某一位置能否看到或听到某种情形或声音; (五)验证当事人在某一条件下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六)验证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七)验证其他与火灾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六条 现场实验应当尽量使用与被验证的引火源、起火物相同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实验人员应当在《现场实验报告》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九条 (一)实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实验的环境、气象条件; (三)实验的目的; (四)实验的过程; (五)实验使用的物品、仪器、设备; (六)实验得出的数据及结论; (七)实验结束的时间,参加实验人员的签名。 第六十条
第九章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一)有无放火嫌疑; (二)火灾损失,火灾类别、火灾性质、火灾名称; (三)报警时间、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 (四)下一步调查方向、需要排查的线索、调查的重点对象和重点问题; (五)是否复勘现场; (六)提出是否聘请专家协助调查的意见; (七)现场处理意见; (八)火灾责任人; (九)其他需要分析、认定的问题。 现场分析应当做好记录。 第六十四条 (一)现场内的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特征;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引火物或可用于实施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非施救或逃生人员所为的破坏、攀爬痕迹; (四)起火前出现可疑人员、恐吓信件、电话等; (五)火灾发生前有物品被盗; (六)非放火不可能造成的两个以上起火点; (七)非放火不可能引起火灾; (八)其他放火案件线索。
第十章 第六十五条 (一)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火灾; (二)可能发生民事争议的火灾; (三)当事人对起火原因认定提出异议,公安消防机构认为有必要保留的; (四)其他需要保留现场的情形。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六十六条
第十一章 第六十七条 现场勘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安全规定,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十二章 第七十三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