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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机关对检验结论的认识与适用

 初心阅读室 2014-11-06
浅谈行政机关对检验结论的认识与适用

     对于检验结论存在盲目适用现象

  检验结论是检验机构依据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针对产品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使用功能、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其他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检测之后得出的评价和判定结果。从证据角度看,检验结论是对产品质量状况的客观、真实反映。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笔者发现,不少地方的执法人员在面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时,比较注重形式上的审查,而对检验结论所涉及的深层次内容则缺乏必要的分析。这样,就容易产生盲目适用检验结论的现象,甚至无法准确定性案件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显然,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全面分析和准确适用检验结论十分必要。

  对检验结论的审查应包括六个方面内容

  行政机关对检验结论的审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形式和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原则进行。具体而言,审查工作应当包括六个方面内容。一是审查检验机构是否具有法定的检验资格、条件和能力。二是审查适用检验结论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三是审查检验机构的检验依据是否与送检样品在生产过程中所依法采用的技术标准一致,但产品采用虚假标准的情形除外。四是审查送检样品是否具备同类产品或者同批次产品的质量安全的一般属性。这是因为检验机构一直有“检验结论仅对来样负责”的惯例,因而送检样品必须具有对同类产品或者同批次产品质量状况的代表性。五是审查检测项目是否属于检验机构法定的检测范围或者产品的必检项目。这是为了防止检验机构根据产品的次要检测项目、推荐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或者将其他不必要的替代检测项目标准、顺带检测项目标准作为检验依据进行检测。六是审查检验结论的有效性,主要包括检验报告的制作程序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能否满足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依照此规定,只要检验机构在检验资格、检验程序和检验结论三方面存在任何一个问题,行政机关就不应将其出具的检验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

  应全面认识检验结论中的“合格”与“不合格”

  一般情况下,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时,会在结论部分使用“合格”或“不合格”的词或者词组来简单表述。但是,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只明确了送检样品的“合格”或“不合格”性质远远不够,还必须搞清楚送检样品的“不合格”程度,尤其是关键项目的检测数据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对当事人的违法程度、违法后果等形成一个比较清晰而准确的认识,从而做到正确判断、依法认定。

  检验结论用语含义比较笼统,是检验机构的一个惯例或者工作习惯。这就容易造成检验机构清楚检验结论具体含义而行政执法机关不清楚检验结论具体含义的局面。对此,只有通过日常的沟通和协调,予以逐步改变。在现有条件下,执法人员要多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尤其是全面了解检验机构涉及的产品检验项目、检验标准以及得出检验结论的主要依据。只有这样,执法人员才能更加全面、准确地掌握送检样品“不合格”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从而为正确判断送检样品质量状况,正确判断当事人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后果等创造有利条件。

  适用检验结论应区别情况

  行政机关对检验结论的适用应当区别情况,区别对待。

  如果检验结论的主要数据表明送检样品存在重大问题,比如产品的主要成分缺失,或者不具备基本的物理性能或者化学性能,或者不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或者关键数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就应当认定送检样品属于有较大危害的产品,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这时,行政机关就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如果检验结论的有关数据表明送检样品只是在次要检测项目的数据上存在相对不足,比如化肥农药中的水分含量轻微超标,白酒中的固形物含量轻微超标,就应当认定送检样品只是存在轻微的质量问题,认定送检样品属于有瑕疵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数据所涉及的不同检测项目,分别定性并依法处罚,从而使行政处罚更具有说服力。

  □安徽省宿松县工商局  孙骁勇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10年01月25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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