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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良才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案

 昵称20229452 2014-11-07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1918370    

郑良才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苏行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法定代表人陈蒙蒙,该厅厅长。
  上诉人郑良才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良才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黄建新,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施卫生、乔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省环保厅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郑良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2010年根据环保部责令省环保厅对张家港市合兴污水处理厂所做的后评价报告。同年6月1日,省环保厅作出《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郑良才“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印染公司)已委托环评单位开展沙洲印染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纱线800吨扩建项目及污水处理厂后评价工作。据了解,后评价报告已基本编制完成,正在修改完善中,尚未报我厅审批,故你所申请的信息我厅不存在”,并将《告知书》邮寄给郑良才。郑良才对省环保厅于15日内给予答复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省环保厅未按其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环保厅公开2010年根据环保部责令省环保厅对张家港市合兴污水处理厂所做的后评价报告;责令省环保厅对合兴污水处理厂按照后评价进行工作。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类型的两个行政行为。经法院释明,郑良才放弃责令省环保厅对合兴污水处理厂按照后评价进行工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沙洲印染公司已委托环评单位开展沙洲印染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纱线800吨扩建项目及污水处理厂后评价工作,目前,后评价报告送审稿已编制完成,正在修改完善中,尚未报省环保厅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省环保厅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郑良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1日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邮寄给郑良才,郑良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环保厅在收到郑良才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环保厅已责成有关单位对沙洲印染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纱线800吨扩建项目及污水处理厂后评价工作委托环评机构进行环境评价工作,后评价报告已基本编制完成,正在修改完善中,尚未报省环保厅审批。后评价报告既非省环保厅制作,也未报省环保厅审批和保存,郑良才要求省环保厅公开后评价报告无事实依据。故郑良才认为省环保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良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良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本人申请公开的环境评价报告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属认识错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大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审法院拒绝本人申请该院调取相关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亦应依法通知沙洲印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郑良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答辩称,因涉案报告书尚未制作完成,也不可能报送本厅,因此本厅确无此信息。而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本厅不存在,故本案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省环保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郑良才的上诉。
  上诉人郑良才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行终字第0075号行政判决认定,无证据表明黄建新住所附近的污水处理设施属合兴污水处理厂,并以该厂名义向外排污。且该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排污口实际登记单位为沙洲印染公司,该公司执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沙洲印染公司亦承认该污水处理设施为该公司工业废水处理设施。
  本院还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郑良才先后提出的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向郑良才邮寄送达了(2011)宁行初字第107号决定书,于2011年10月8日向郑良才邮寄送达了(2011)宁行初字第107号-1号决定书。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省环保厅针对郑良才的申请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双方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据此,省环保厅并非后评价报告的制作机关。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行终字第0075号行政判决的认定,郑良才所称的合兴污水处理厂当为沙洲印染公司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而省环保厅已责成有关单位对沙洲印染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纱线800吨扩建项目及污水处理厂后评价工作委托环评机构进行环境评价工作,后评价报告已基本编制完成。正在修改完善中,尚未报省环保厅审批。《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郑良才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并非省环保厅制作,也未报省环保厅审批和保存,郑良才亦无证据证明省环保厅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故郑良才的诉请无事实根据。针对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的郑良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环保厅亦于同年6月1日作出《告知书》答复郑良才其所申请的信息在该厅不存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省环保厅已根据该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因在原审中,针对郑良才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分别向郑良才邮寄送达了(2011)宁行初字第107号决定书及(2011)宁行初字第107号-1号决定书,而郑良才并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定程序向原审法院就上述决定书提出过书面复议申请,故对郑良才所持原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所作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沙洲印染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省环保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依法不存在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形,原审法院未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郑良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等规定判决驳回郑良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良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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