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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号

 其非冬时 2016-11-02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号 (3)
判决后,东方航空公司与郑广毅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在郑广毅支付离职补偿费用后为郑广毅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东方航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郑广毅是经其公司提供培训的特殊岗位人员,双方约定了必须服务期,郑广毅单方辞职,应依公司规定先行支付赔(补)偿费用。同时郑广毅作为飞行员这一特定公众,其离职手续的办理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应遵守民航局有关飞行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提交培训费用已向流出方航空公司支付之凭证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广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东方航空公司将其本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郑广毅的主要理由为:其作为一名飞行员,档案关系不仅有劳动人事档案,还包含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专业技术档案,这些档案与其工作密不可分。国家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华东局发布的《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中都对飞行员所在用人单位移交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证件及档案作有规定。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与东方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理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与上诉人郑广毅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与上诉人郑广毅的劳动合同因郑广毅提出辞职而解除后,依法及时为郑广毅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东方航空公司的法定义务。东方航空公司要求在郑广毅支付离职补偿费用后为郑广毅办理退工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广毅要求东方航空公司将其本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上诉请求,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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