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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辞职遭航空公司天价索赔,法院判了210万元|法行天下刘秋苏

 RichiLin2012 2016-03-17

飞行员一类特殊的劳动者,其辞职和流动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这一次让我们一起去了解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情况,熟悉一下仲裁和法院的裁判尺度。



裁判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30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情况: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7月,我入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飞行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我以快递形式向国际航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9日由国际航空公司签收。要求判令:1.国际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国际航空公司为我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转移手续;3.国际航空公司为我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飞行员驾驶执照、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移交手续(庭审中,李某将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4.不支付国际航空公司违约金210万元。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际航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从民航学校学习直到其提起仲裁之日,所有的培训费用均由我公司支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公司相关的培训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现李某违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办理劳动解除的有关条件。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根据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即便劳动关系解除,相关技术档案原件应由航空公司保留24个月,我公司认为其不仅应支付违约金210万,还应支付赔偿金210万。
 
国际航空公司同时在一审中起诉称:1992年9月至1995年7月,李某由我公司出资予以培训,进入航空飞行学院学习。毕业后,李某至我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199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处理结案的。”2014年6月19日,李某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李某在未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飞行员的培养纪律,飞行员一般要先在航校进行本科学习,到航空公司后先要接受2个月以上岗前训练和改装,合格后再进行至少半年以上的第二副驾驶训练,之后进行第二驾驶考核。随后,还有第一副驾驶、正驾驶培训和考核等多重关卡,然后才能考机长。实际培养一名飞行员,周期大都在十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需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高得惊人。将一名普通学生培养成飞行员,航空公司需要投入的基本费用在70万元以上;而要把一个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则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纪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5月25日,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从以上法律和政策可以看出,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发生是必然的,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故请求法院判决:1.李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李某返还我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3.李某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赔偿金210万元(合计420万元)。
 
李某在一审中针对国际航空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国际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第二,国际航空公司没有提交直接支付培训费的相关凭证,五部委的文件是行政性指导文件,不适用本案。违约金及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国际航空公司不应同时主张。第三,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国际航空公司应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1995年7月入职国际航空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飞行员工作。李某称委托代理律师于2014年1月7日向国际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应证照移交手续。李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EMS详情单、授权委托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函和回执。EMS详情单上记载收件地址为国际航空公司注册地址,查询函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月9日签收。国际航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可收件地址为其单位注册地址。李某申诉至仲裁委,要求裁决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转移手续、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飞行员驾驶执照和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移交手续。国际航空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李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赔偿金210万元以及返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271、3432号裁决书,裁决李某支付国际航空公司违约金210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李某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国际航空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李某于2014年1月7日以邮寄形式向国际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2014年1月9日签收,结合上述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国际航空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该院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国际航空公司基于为李某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李某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并提交飞行记录簿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李某经国际航空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国际航空公司工作多年,在此过程中国际航空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李某提出与国际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国际航空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国际航空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该院对国际航空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李某的实际工作经历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该院酌情判决李某支付国际航空公司培训费210万元。至于国际航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该院已判令李某向国际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故该院对国际航空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重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210万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国际航空公司要求李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结合民航总局相关规定,国际航空公司应当及时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就李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关于是否支付培训费和赔偿金一节,综合考虑飞行员具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国际航空公司的确付出了较大培养成本,一审法院对李某应当支付国际航空公司相应培训费的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国际航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李某解除合同造成实际损失,且国际航空公司计算培训费和赔偿金有重复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无需支付赔偿金亦无不妥。国际航空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其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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