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丹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红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险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鑫、被上诉人郑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红军在一审时诉称,郑红军于2012年9月26日在寿险丹阳公司处投保了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郑红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441.03元。郑红军向寿险丹阳公司索赔未果,请求判决寿险丹阳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红军于2012年9月26日在寿险丹阳公司处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为12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次,赔付比例80%。郑红军在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郑红军持C1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38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丹阳市埤城镇“韩记大酒店”门前路段处时,与对方向聂雷刚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红军被送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后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441.03元。郑红军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法院,要求寿险丹阳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 审理中,郑红军同意从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中扣除保险免赔额100元,再按80%的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寿险丹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10%比例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红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就是保险凭证,应当按照保险凭证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告知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不能构成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是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是特定的交通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意外伤害,保险人即应按约定进行赔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不能作为保险人确定是否赔付的依据。而残疾比例赔付是对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因残疾造成的收入减少等方面给予的赔付,与本案性质不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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