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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实务||意外险残疾比例赔偿条款无效判例

 半刀博客 2016-04-01




  郑红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51号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镇商终字第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官:陶然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郑红军
  被告代理律师:
  裁判日期:2014-04-2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负责人眭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丹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红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险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鑫、被上诉人郑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红军在一审时诉称,郑红军于2012年9月26日在寿险丹阳公司处投保了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郑红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441.03元。郑红军向寿险丹阳公司索赔未果,请求判决寿险丹阳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寿险丹阳公司辩称,郑红军是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诉并承担责任。郑红军的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系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一级伤残时才享有的请求权,故应当驳回郑红军的该项诉讼请求。郑红军的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中应扣除保险免赔额100元,再按照80%的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红军于2012年9月26日在寿险丹阳公司处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为12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次,赔付比例80%。郑红军在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郑红军持C1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38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丹阳市埤城镇“韩记大酒店”门前路段处时,与对方向聂雷刚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红军被送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后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441.03元。郑红军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法院,要求寿险丹阳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


  审理中,郑红军同意从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中扣除保险免赔额100元,再按80%的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应是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郑红军向寿险丹阳公司投保了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寿险丹阳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期间郑红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股骨及左髌骨骨折,属意外伤害事件,郑红军为此已花去医疗费44441.03元,并仍需后续治疗,郑红军有权向寿险丹阳公司主张理赔所投险种的保险金。寿险丹阳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系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一级伤残时才享有的请求权,对此寿险丹阳公司既未能提供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郑红军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且寿险丹阳公司向法院举证的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也与寿险丹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此外,即使寿险丹阳公司举证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郑红军,因寿险丹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对郑红军要求寿险丹阳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以及从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中扣除保险免赔额100元,再按80%的比例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9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寿险丹阳公司的上述辩称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寿险丹阳公司给付郑红军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9520元,合计5752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红军负担62元,寿险丹阳公司负担12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寿险丹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10%比例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红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就是保险凭证,应当按照保险凭证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告知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不能构成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是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是特定的交通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意外伤害,保险人即应按约定进行赔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不能作为保险人确定是否赔付的依据。而残疾比例赔付是对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因残疾造成的收入减少等方面给予的赔付,与本案性质不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陶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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