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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口供实质补强规则

 真丝手帕 2014-11-10
据统计,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讯阶段的自白率接近100%。 [1]我国每年一审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的数量为100万人左右。 [2]哪怕是千分之一的虚假口供被法院采信,由此导致的错案数量也是惊人的。近年来,我国媒体披露了一些令人震惊的错案,就证据制度而言,侦查阶段的虚假口供成为法院定案根据,正是首要原因之一。 [3]我国目前已披露错案中的虚假供述,通常与刑讯逼供有关,立法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防止刑讯逼供放在了重中之重的位置, [4]同时通过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否定刑讯逼供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以排除侵犯基本人权和可能不真实的口供。有关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扩大了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并确立了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以及翻供印证规则。
  那么虚假供述到底是如何形成的?遏制了刑讯逼供行为,是否就能够有效地防止虚假供述?我国当前所确立的各种有关口供的证据规则,是否足以防止法院错误地采信虚假供述?如果它们还存在不足,我们该如何完善当前的口供证据规则?是否需要进一步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如果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可行性不大,又该采取其他什么措施呢?本文将尝试依次解答上述问题。
  一、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
  虚假供述是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公民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一般来说,故意编造口供自陷于罪是违背人性的,中国当前发生的错案证实,虚假口供几乎都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逼迫出来的。但是这个直观的认识可能有失片面,而且可能产生误导,使司法人员误认为,在没有刑讯等暴力手段的时候,所获得的口供是“真实的”:一个没有犯罪的人,在没有被刑讯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会承认给其带来刑罚的犯罪?事实上,没有刑讯,照样可能产生虚假供述。虚假口供的形成,可能是由于侦讯的环境和方式所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体因素所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两者综合作用所造成的。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讯时,一开始就承认有罪并不多见。 [5]为了打击犯罪嫌疑人的自信,强化侦查人员的心理优势,以达到“解除”心理防线的目的,世界上多数国家侦查机关都会设计出密闭、隔离的讯问环境,通过“空间压迫”制造心理压力。当普通人被拘禁在安静及密闭的环境下,或者处在色彩、摆设及光线单调的环境中,因缺乏释放内在压力的刺激物,难以集中精神和进行清晰的思考,容易陷人焦虑状态,并容易受到外部暗示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剥夺后,进入一个陌生的密闭空间,对讯问时间的长短、过程及结果充满不确定感,也会使犯罪嫌疑人压力重重。甚至侦查人员所穿的衣着,都会令犯罪嫌疑人产生相当的压力。正是由于上述这些因素,美国最高法院曾在米兰达一案的判决书中写道,即使没有任何人为的压迫,侦讯环境也具有“内在的压力”。 [6]这种内在的压力会导致部分嫌疑人处于一种无助、焦虑、挫折的状态,容易屈从。
  如果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利诱、欺骗等“侦讯谋略”,则可能进一步加大其中的压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为了摆脱当前的困境,可能会“理智地”选择摆脱眼前痛苦,先迎合侦查人员的需要,承认犯罪,然后寄希望于没有压力的事后程序(如起诉、审判)否认自己的罪行。他们可能“天真地”认为,反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即使现在认罪,法官也不可能采信自己的供述而定罪。无辜的人对自己的供认有可能导致刑罚,并不具有任何“现实感”:不管怎样,自己没有做这一切,没有做的人即使说自己做了,也不能据此处以刑罚。这是无辜犯罪嫌疑人自白时的真实心境。 [7]
  例如,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侦查人员曾经大量地使用刑讯等手段获取口供。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期间作出数份判决,宣告这种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应当绝对排除,迫使警察必须发展一些更为精细、专业的讯问技巧。美国学者莱德等人的著作《刑事侦讯与自白》,是美国警察局培训警察讯问技巧的经典教材。莱德等人在书中使用的侦讯技术被称为“莱德技巧”,对获取口供非常管用。“莱德技巧”要求警察必须学会使用各种游走于法律边缘的说服技巧,打消嫌疑人的抗拒心理,淡化自白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促使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例如,欺骗嫌疑人(宣称在凶器上发现他的指纹)、黑脸白脸法(一个施加压力另一个假装同情)、维持注意力(将座位靠近嫌疑人,维持与嫌疑人的眼神接触)、提出带有诱导性质的问题(“这种事是你第一次这样做,还是已经做过多次了?”)等等。美国学者研究发现,在没有刑讯的条件下,运用“莱德技巧”进行讯问,无辜者可能受到这种具有高度影响力和说服力的侦讯技巧的影响,作出虚假自白。 [8]其中,最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讯问方法就是侦查人员有意无意地把犯罪事实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然后制造压力迫使犯罪嫌疑人“重述”警察透露的信息。此时,如果侦查人员是无意为之,可能连自己都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由自己“喂给”他的,而不是真正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记忆。 [9]
  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同样的侦讯环境和侦讯技巧时,反应可能并不一样,这会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这些个人因素包括人格特征、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和接受讯问时的生理及心理状态等。一般来说,所有上述个人因素或某个因素比较“脆弱”的人,更加可能会作出虚假自白。例如,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比成年人更容易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即使在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也更容易作出自白。而有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可能精神上存在障碍,或者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主动”替别人顶罪,从而作出“自愿”而虚假的供述。
  侦查人员普遍存在的片面侦查观加剧了虚假口供的形成。所谓片面侦查观,是指当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形成某人有罪的判断后,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那些能够证实有罪的判断上,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或其他无罪证据,认为辩解是“狡辩”,更加坚定了侦查人员的有罪判断。 [10]长期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往往比较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语言、神态、动作等特征,判断出嫌疑人到底是“真辩”还是“假辩”。只要他们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先前收集的不充分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罪犯,犯罪嫌疑人很难说服侦查人员改变心意。一旦侦查人员形成错误的侦查假设,往往就会“将错就错”,他们所提的问题更侧重于证实有罪的问题,也为强制性的侦讯提供了心理支撑,使嫌疑人承受更大的压力,从而可能导致虚假的自白。 [11]
  一般来说,侦查人员的片面观是虚假自白形成的肇因,并且可能会增强侦讯手段的强制性,加上侦讯环境和侦讯技术的综合影响所制造的强大压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会选择暂时性地顺从侦查人员,进而可能作出虚假自白。绝大多数情形下的虚假口供都属于这种“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在一小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出于负罪感,加上记忆方面存在一定障碍,在侦查人员的逼迫和诱导下,可能误以为自己是真正的罪犯,从而作出“强迫内化型”虚假供述。有时候,犯罪嫌疑人可能出于袒护他人的动机,供认犯罪事实,从而产生“自愿型”虚假供述。 [12]
  二、防止虚假供述的证据规则的有限性
  由于口供的证明力极强,虚假供述一旦被法院作为定案的根据,极有可能酿成错案。同时,虚假供述的产生往往是讯问环境、讯问方法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条件等多种因素单一或者综合作用下的产物。因此,必须要认真地对待虚假供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虚假供述被错误采信。首要的措施,当然就是通过否定虚假供述的定案资格,以口供证据规则作为防护板,阻止不可靠的供述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我国2012年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可能防止虚假供述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二是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三是翻供印证规则;四是口供补强规则。那么它们是否足以防止不可靠的供述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呢?
  (一)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
  1.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为排除条件的绝对排除规则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因采纳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而产生错案,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012年刑诉法,将其吸收在新法之中。刑诉法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的证据能力,把可能不真实的供述阻挡在心证大门之外,从而保障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降低了无辜公民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
  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是刑诉法,都把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此处“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陈述的方法”。 [13]认定是否属于“等非法方法”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方法”在性质上与刑讯逼供相当;二是“非法方法”在程度上达到使人被迫供述的地步。一般认为,与刑讯逼供在性质上相当的方法是变相刑讯逼供行为,例如长期不让睡觉、长时间不让喝水等。当变相刑讯行为达到了迫使人不得不供认犯罪的程度,由此得到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外延是相当狭窄的,其有效射程仅及于刑讯逼供和一部分较为严重的变相刑讯行为。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并不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之内。 [14]从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来看,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法也极有可能导致虚假口供。那么由此获得的供述,到底在何种情形下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而无规则可言。
  不仅如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不直接否定受到刑讯逼供影响的其他供述的证据能力。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施行以来,令人欣慰的是,部分法院已经开始运用该规则解决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有的法院将存在刑讯逼供可能性的口供直接予以排除。令人失望的是,关键性的口供被排除之后,法院最终还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15]其原因在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常并不止一份,法院排除其中的一份口供,还有多份关键性口供可资使用。实务部门把排除对象限定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那一次”供述上。然而,其他供述由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也极有可能是虚假的。虚假供述的形成机制揭示,侦讯环境和侦讯方法所制造的持续性压力,是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的重要原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多份供述是一个普遍现象。 [16]对于在貌似“合法”手段下获得但事实上可能是受刑讯逼供影响的口供,我们该如何规范,当前的规则也态度不明。
  2.其他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扩大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加了三种情形下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一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是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三是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这三种情形下的证据排除规则,无疑也有利于防止虚假供述。在被告人已经签名、捺指印的绝大多数普通案件中,由于缺乏有效规则的约束,司法人员在供述证据采信方面的裁量权无法得到约束,有可能有意无意地采纳了不具有可靠性的供述,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
  (二)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
  所谓瑕疵口供,是指获取口供的侦讯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从而使侦查阶段供述的证据能力处于待定状态的口供。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1条的规定,下列侦讯笔录属于瑕疵口供:一是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是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是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瑕疵口供只有在不能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手段弥补程序上的缺陷时,才会予以排除。因此,它是一个相对排除规则。同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相比,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不仅赋予了法院采纳与否的裁量权,而且还授予了侦查机关进行补救的机会。
  该规则对于防止虚假供述被采纳定案根据的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的适用条件采取的是明确列举式规定,还有很多既不属于绝对排除情形也不属于相对排除情形的违法讯问所得供述的证据资格问题,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17]因此,当面对其他既不在绝对排除也不在相对排除情形下的“非法”或者“瑕疵”口供,到底依据什么标准,防止虚假供述被错误采纳,没有具体的规则。
  就瑕疵口供本身的补正而言,该规则对于补正的范围和方式未作限定,可能助长取证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如倒推取证日期、虚构讯问人员人数或者见证人、提供关于讯问地点的不真实信息等,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的口供真实性可能并无有效保障。 [18]此外,瑕疵证据相对排除规则只是着眼于讯问笔录程序性瑕疵的补救,而不是其实质真实性的补救。换句话说,补正或解释的只是供述的“形式”瑕疵,而不是口供“内容”本身。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是否签名,首次讯问笔录是否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与口供本身是否是真实的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判断口供是否是真实的,必须要从供述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本身来判断,而不是从形式上是否存在瑕疵来判断。形式上没有瑕疵的供述完全可能是虚假的。
  (三)翻供印证规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供时翻,尤其是在庭审中推翻庭前供述,是困扰口供真实性认定的现实难题之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一个翻供时口供的采信规则。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对于翻供时口供的采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简而言之,只要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前时供时翻或者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法庭都可以“采信”庭前供述。如果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则不能把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该规则可以被称为翻供印证规则。
  翻供印证规则与前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不同的是,它是从供述的内容,而不是获得供述的程序或者手续来规范供述的证据资格。翻供印证规则假设的前提是,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供述,由于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揭示的信息相互吻合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个结论,从而基本上可以排除口供的虚假性。
  但是,如果只是考虑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不考虑供述形成的环境以及印证证据的性质,可能因形式上的印证而导致采纳不可靠的口供。在实践中,稍有经验的侦查人员都知道口供印证的重要性,都会想方设法使口供与其他证据表面上看起来一致。如果口供是在侦查人员强迫、威胁、引诱下获得的,然后再“炮制”其他证据“印证”口供的细节,那么口供即使与其他证据是高度吻合的,也极有可能是虚假的。 [19]这将会导致在形式上达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案件完全可能是错误的。 [20]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证据才能作为印证证据?供述本身应当要具备什么样的基本要求才能够作为印证的对象?印证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让翻供后的供述具备定案资格?被告人没有翻供的案件,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也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诸如此类的有关口供印证的核心问题,在翻供印证规则中都无法找到答案。从防止采纳虚假供述的目标而言,翻供印证的规范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它过于粗糙,所以不仅无法有效地控制事实认定者的裁量权,而且还可能带来误导性效应:不管供述本身是在什么情境下取得的,也不管印证证据的性质如何,只要供述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供述就是可采信的。这非但可能无法防止虚假供述被采纳,反而可能使虚假供述获得了一张名正言顺的“通行证”。
  (四)口供补强规则
  1979年、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均有这样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立法所确认的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表面上看似对法官自由评价供述证明力的限制,但事实上发挥着与证据能力规则相同的作用,阻止裁判者把没有证据补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口供补强规则主要具有三个目的:一是防止采纳没有证据补强的不可靠口供;二是激励侦查机关寻找其他证据;三是纠正裁判者不加批判地接受口供证据的倾向。因此,该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口供的真实性,这与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后者主要侧重于对程序法治的保障。
  我国目前的口供补强规则只是一个有关证据数量的规则。它要求除了口供以外,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以视为“孤证不能定案”原理的基本要求。但是,它跟翻供印证规则一样,并没有告诉司法人员到底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补强口供,口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其他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几乎是没有的。 [21]侦查人员或多或少都会提供一些证据补强口供的真实性。如果只是简单地要求口供需要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本不可能发挥过滤不可靠供述的作用。在我国目前的印证证明模式下,侦查人员都知道提供证据印证口供的重要性,可能有意无意地通过“披露”犯罪信息让犯罪嫌疑人供述“隐蔽性”细节,有时候甚至直接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更为严重的情形就是直接让犯罪嫌疑人“背诵”或者“抄写”警方或者特情已经制作好的“口供”。只要求口供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没有具体的补强标准,一般补强规则在防止虚假供述方面的作用同翻供印证规则一样,其规范力度有限。
  三、口供实质补强规则的正当性
  就防止虚假供述而言,我国当前的口供证据规则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合法性作为标准的可采性规则;另一类是以真实性作为标准的可采性规则。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和瑕疵口供相对排除规则是直接否定特定类型的非法供述的可采性,翻供印证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是直接否定某些真实性存疑(没有印证或者补强)的供述的可采性。但是,它们在防止虚假供述方面的整体能力存在不足。就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而言,他们的排除范围极其有限。大量的比较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下获得的供述,并不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射程之内。翻供印证规则或者口供补强规则,并没有对印证或补强的具体标准设定要求,实践中难免流于恣意。我国目前所发生的诸多错案,其中的口供至少在形式上与其他证据都是相互印证的。因此,目前有两条道路可选:一是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二是为口供采纳设定一个最低限度的补强或者印证要求。
  (一)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度和内在局限性
  进一步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在当前可行性不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立法历程,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1979年、1996年刑诉法均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并没有对违反上述方法所获得的口供证据能力问题作出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弥补了该缺陷,均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司法解释颁布后的实施情况来看,“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却几乎没有排除过”。 [22]有鉴于此,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以“两高三部”联合解释的形式重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刑诉法予以确认。
  对比前后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可以明显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后者把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排除范围非但没有维持或者扩张,反而缩小。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到底是否排除,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态度。从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刑诉法修改的条文说明和立法理由中,笔者没有找到这种带有“退步”性质规定的依据何在,是因为威胁、引诱、欺骗没有侵犯到人权吗?还是因为威胁、引诱、欺骗不大可能产生虚假的供述呢? [23]不过,可以从“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参与者有关理由说明中找到答案,他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特别是标准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处理。” [24]
  由此可见,规则制定者的主要理由是一旦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界定过宽,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会冲击侦查工作。但是,他们担心的肯定不是大量“虚假口供”被排除,而是担心大量“真实口供”被排除。虚假口供被排除,不管有多么“大量”,任何司法制度可能都会接受。“真实口供”仅因取证违法被排除,则取决于价值权衡。权衡标准就是一个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对程序法治和惩罚犯罪的平衡点的选择。为了确保程序法治的实现,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为了惩罚犯罪的实现,法律可能会通过其他手段制裁违法侦查的人员,但不会排除非法取得的真实证据。就目前中国选择的模式而言,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主要担心的是那些他们认为极有可能导致证据不真实的违法侦查行为,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对于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则担心一概排除会导致“真实口供”连同“虚假口供”被排除,妨碍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由于政法传统、民众观念、司法文化、社会转型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在短期内,这种重视证据真实性而不是合法性的权衡模式不可能有多大的改进空间。
  事实上,即使无须权衡的绝对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难逃法官的权衡考量。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之前,针对辩方提出的排除非法口供的申请,法官经常以真实性为由否定辩方的申请。
  在“两个证据规定”颁布之后,根据笔者观察,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存在启动难、排除难和难以排尽的现实问题。所谓启动难,是指法官原则上不会接受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所谓排除难,是指法官即使启动程序,往往也会以证据具有合法性为由不予排除;所谓难以排尽,是指即使排除了口供,通常也只是排除其中的某一份或者某几份供述,而不是将所有受到非法侦查行为影响的供述予以排除。 [25]法院的主要担忧是排除了全部供述,将会导致无法定罪,可能会放纵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因此,口供真实性考量依然潜伏于无须权衡的非法口供绝对排除规则之下。因此,即使扩大当前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可能还是无法消除司法实践中以“真实性”取代“合法性”的潜规则。
  退一万步讲,即使立法中确立了广泛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它们在防止虚假供述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漏洞。例如,美国可能是当今世界上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范围最广的国家之一。首先,任何不具有自愿性的供述,都必须要排除。其次,为了防范法官在评价自愿性时裁量权过大,美国最高法院还发明了米兰达规则,通过“一刀切”的方式排除任何侵犯米兰达规则的供述,即没有告知沉默权的、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沉默权的、被告人要求保持沉默的等等。最后,其他多种违法行为下取得的口供也会被强制排除,例如违法逮捕后获得的口供,迟延送至治安法官后获得的供述,等等。 [26]即使如此,从美国近20多年来披露出来的错案来看,虚假供述问题依然是摆在司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在2000年,依靠DNA证据再审宣告无罪的62名无辜者中,15名作出了虚假供述,占24%。在2007年一份统计中,200名被再审宣告无罪的无辜者中,其中31名被错误定罪是由于虚假供述造成的,占16%。 [27]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没有直接联系,通过前文虚假供述的产生机制来看,即使是合法的供述,也完全有可能是虚假的供述。
  (二)口供补强规则实质化的理由
  如果转换思路,从证明力的角度来防止虚假口供,效果可能更好。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虚假口供可能被错误采信,同时尽量减少错误地排除可能真实的口供,可在现有证据能力规则之上,为口供的可靠性设置一个最低限度的证据标准。简而言之,任何口供,如果其可靠性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实质性补强,不得采信,藉此限制自由心证的滥用,可以说是“以夷制夷”。 [28]也就是说,使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或者印证规则实质化,规范法官在供述证明力方面的自由评价权力。如此一来,既可阻挡明显不具有可信性的口供,同时也可缓解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过于扩张后的消极后果,不至于浪费太多真实的口供,因为即使违法获得的口供,如果不属于当前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也满足了相应的可靠性标准,就无须直接排除。相对于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而言,该规则在防范虚假供述方面不仅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而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
  1.理论依据
  在日常交流过程中,人们对他人所陈述信息的评价,通常是不会质疑其真实性的。其背后的原理是,人类在生活交往中,一般会自发地受到诚实性道德准则的约束,不会去欺骗对方,只有当存在欺骗的动机时,才会故意说假话。由于人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根据该原理行事,所以人们也同样相信其他人也会如此行事。因此,通常在与他人交流时,在对方没有欺骗的动机存在时,都会默认对方给出的信息是真实的。默认真实的倾向性既是人类有效交流的需要,也是人类思维的惰性所致。同信任相比,倾向于信任交流中的对方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不相信他人所陈述的信息需要更为积极的能动思维。当一方能够合理地预测到对方具有欺骗的动机时,就可能从信任转变为怀疑。关于交流内容可信任性的经典研究发现,由于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对于那些损害自己利益的陈述者所陈述的事实,由于缺乏欺骗的动机,往往被评价为更为可信。 [29]在一般情形下,一个理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的动机作出虚假供述,因为供述意味着承认犯罪,不仅可能无法得到什么利益,反而可能因“撒谎”而失去自由等利益。因此,在对供述进行真实性判断时,供认犯罪通常会被评价为可信的,因为此时被告人缺乏欺骗他人的动机。当在被告人否认犯罪或者翻供时,由于存在一个明显的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就会对此保持怀疑态度。轻信供述的真实性是人类的一般心理倾向,而不相信被告人的辩解、翻供也是人类的一般心理倾向。
  法官在采信口供时不仅无法避免普通人所具有的上述倾向性,而且还可能因起诉方式加剧。 [30]根据2012年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诉方式恢复到1979年刑诉法的案卷移送制度,即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把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给法院进行审查。不管是从法律上而言,还是从公诉人的实际利益上而言,公诉案卷材料“在形式上”至少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成立。在我国,进行庭前审查的法官与案件的承办法官并不分离,法官在面对被告人之前,可能已经详细审阅了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审前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心证可能是无法避免的。一旦法官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信念或假设后,就可能会产生“证实性偏差”。所谓“证实性偏差”,是指个体在判断自己的信念或假设并进行决策时,往往认为支持性的论据更具说服力,并有意或无意地寻找与已有信念或假设一致的信息和解释,忽视可能与之不一致的信息和解释,并会把不一致的信息解释为没有根据的或者不相关的。 [31]因此,在证实性偏差的心理影响下,法官往往无法保持一个开放的心态开始庭审,无法对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进行批判性的审查,由此也可能导致法官轻信被告人的供述。 [32]
  法官通过经年累月的审判实践,可能积累了很多察言观色的技巧。当被告人出现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往往会成为他们判断供述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但是,单纯依据供述本身和供述者的肢体语言对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分析,其可靠性也是极低的。我国古代就曾有“五声听狱讼”的经验总结,“通过对嫌犯在庭审中的表情和肢体反应特征直观整体的把握,来认定案情”。 [33]但是,实证研究证实,不管是职业警察还是普通公民,识别供述真实性的能力同随意抛掷硬币的几率相差无几。美国学者曾以警察和大学生作为实验对象,研究他们识别真假供述的几率和差异。研究结果表明,整体的判断准确率与猜对硬币正反面的比率相当。其他研究成果也得出类似的结论。 [34]即使是经验丰富的法律职业人员,面对一个虚假供述,也很难依靠供述本身和供述者言行举止识别出虚假供述。
  由于裁判者在口供真实性的判断上存在轻信供述真实性、不重视无罪辩解和虚假供述识别能力低的特点,所以完全把口供可靠性的判断交给法官自由认定,极有可能导致不可信的供述被误采为定案的根据。我们有必要在口供的采纳上设置一个不同于自愿性的可靠性标准,从而从证明力的角度设置一个证据准入资格规则。
  2.比较优势
  前已述及,为了进一步控制裁判者的裁量权,防止虚假供述,就证据采纳制度而言,至少有两种选择:一是进一步扩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把威胁、引诱、欺骗等所有违反刑诉法侦讯法定程序的供述,统统予以排除;二是进一步完善当前的口供补强规则,使其真正成为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的一个指南针和不可靠供述的过滤器。
  从防止采纳虚假供述的角度而言,第一种方案无疑更具有彻底性。但是,正如立法者和司法机关所担心的,其成本过高。 [35]是否遵守法定程序与口供是否是真实的并不是一回事。换句话说,遵守了法定程序可能会导致虚假的供述,而不遵守法定程序有可能会产生真实的供述。如果把所有违反刑诉法侦讯程序的供述统统排除,大量的甚至能够得到证据实质补强的真实供述也连同虚假供述一并被排除。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大量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将因此受益,逍遥法外。发现真相不能不计代价,保障权利同样也不能不计代价。事实上,最能够防止虚假供述的证据制度是排除所有的供述,而不仅仅是排除违反法定程序的供述。可能没有哪一个国家为了保障被告人免受冤狱,会采取如此激进的措施。
  要求对口供进行实质补强,也不是一个没有代价的制度。它同样也可能导致一部分没有得到实质补强的口供被排除,由此可能导致真正有罪的人被宣告无罪。因为“在个别的情况下,由于时间过得很久,由于客观环境、事物的变化等,或者由于最初的侦查路线、侦查方法的错误等,以致对被告人的自白找不到证实犯罪事实的有力旁证材料……甚至在少数极为个别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自白找不到任何旁证材料”。 [36]此时,口供之所以无法得到实质补强,是客观原因导致的,而不是因为口供本身不真实所导致的。但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够充分,本身就不能认定任何人构成犯罪。因此,与其说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口供无法补强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口供补强规则所导致的,倒不如说是由于现代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所导致的。换句话说,如果认真地对待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口供没有得到实质补强而被放纵了的“罪犯”,本质上就是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罪犯”。这与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导致法院宣告一些“明知”有罪的被告人无罪,显然不是一回事。从我国法律文化、司法精神和现实国情而言,可能更为容忍无法补强口供后所导致的无罪结果,而不是排除违法但真实的口供后所导致的无罪结果。
  3.现实依据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具有定案根据的前提之一就是它的真实性。口供没有得到实质补强,就是口供真实性存在疑点的表征,以其作为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实质补强规则并不是对立法的突破,它只不过是我国立法有关证据采信基本原则的具体贯彻。
  实质补强规则不仅与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而且也与司法机关的理解是一致的。由于“两个证据规定”把排除非法口供范围限定在“刑讯逼供等手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同样如此,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所得证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有关新刑诉法的法官培训教材中专门就此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关于通过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涉及该问题。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把握:如果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言词证据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7]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在侦查现实需要和维护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平衡,不是一律禁止所有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而只是禁止采纳“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的口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就口供真实性审查提出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则,事实上是让全国各地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外,目前法官在运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上把口供的真实性作为规则背后的“潜规则”。前文已经分析,针对口供,法官在进行真实性判断的时候,存在许多心理、认知和制度上的不足,如果任由法官自由认定口供的真实性,极有可能导致采纳虚假供述,因此有必要从“真实性”角度建立口供实质补强规则,从而为判断供述可靠性提供一个较为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
  在我国,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已经养成了“印证”办案模式。印证的核心在于,“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如证言必须有基本内容相同的口供支持,或者其他证言支持,或者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支持”。 [38]由此可见,印证的本质就是对各种证据的补强。口供实质补强规则就是要求提供证据印证供述。对于已经娴熟于印证办案模式的中国法官而言,口供实质补强规则不是一个让他们感到陌生的新事物,反倒是他们日常办案模式的基本要求。只不过相对于依靠经验、能力和道德自觉的印证规则,口供实质补强规则是一个既定的法律规则,可以克服事实认定的随意性,保障认定标准的统一性,从而使“裁量印证”转变为“法定印证”。
  因此,确立实质补强规则是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刑诉法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精神的,也与我国司法审判长期以来形成的“印证”办案模式是符合的。
  四、口供实质补强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在美国,由于历史上并未经历欧洲大陆的法定证据制度,对规制证明力问题并不反感,且由“法律外行”组成的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担心他们无法客观地评价证据,所以有关口供的可采性问题历来是他们关注的核心问题。要求对口供予以补强才能具备证据能力的规则,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7世纪的普通法规则,但是其发扬光大则是美国法官的杰作。在19世纪末,没有独立证据补强口供的真实性,口供就不具有可采性的口供补强规则,被美国几乎所有的州以某种形式予以采纳。 [39]该规则后来被日本吸收,并明确规定于宪法之中。 [40]中国的法律由于受到日本法的影响,加上对历史上发生的逼供信错案的忧虑,也在刑诉法中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但是没有实质内容。因此,有必要在设定中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具体内容之前,对美国和日本的口供补强规则进行考察。
  (一)内容比较
  由于审判组织、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日本的口供补强规则与美国的规则存在明显差异。在美国,口供补强规则主要是一个证据可采性规则,即没有补强到一定程度的庭审外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日本,口供补强规则主要是一个证据充分性规则,即口供被补强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前者主要是通过补强规则来否定特定类型口供的证明力,可以称为消极补强规则,后者主要是通过补强规则来规范法官以口供为基础的有罪认定,可以称为积极补强规则。
  其一,关于待补强口供的范围。
  美国实行对抗制,其核心特征是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主导权和实体处分权。最能体现该特征的制度是有罪答辩制度。所谓有罪答辩制,即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愿认罪行为作出有罪判定,不再就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在程序上终止审判,在实体上等同于有罪认定。因此,美国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无须进行补强。美国的补强规则只适用于不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出的自白。 [41]在日本,由于担心有罪答辩制度会导致控辩双方进行审前“辩诉交易”,而这种交易是“日本的国民精神在根本上所不能相容的”,所以没有引进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 [42]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只是一种有待调查的证据,并不具有终止诉讼和直接定罪的功能。日本的口供补强规则不仅适用于法庭外的自白,也适用于法庭内的自白。此外,美日两国均要求待补强的口供本身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象。也就是说,没有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掉的供述才有补强的资格。
  其二,关于补强对象。
  美国有关口供补强的对象有经典模式和现代模式之分。鉴于英国、美国在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出现了多起“被害人复活”案件,极大地动摇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因此,美国补强规则诞生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人供认一个事实上没有发生的犯罪。为了实现该目的,补强规则要求法庭外自白中的“罪体”要素必须要得到独立证据的补强,自白才具备可采性。 [43]“罪体”要素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刨除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剩余部分。英美法系的“罪体”通常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损失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发现了一具尸体;二是损失或者损害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排除偶然因素等其他非犯罪原因,例如经过尸检,确认是他杀,排除自杀或者意外事件等。其中,被告人和罪犯的同一性不属于补强的对象,控方只需要证明罪体要素(损害结果以及犯罪行为引起),表明有犯罪确实发生即可。 [44]这是美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经典模式。当前很多州依然采用该模式。该模式几乎被日本完全照搬。日本有关口供补强的对象,也限制在“罪体”范围内。有关犯罪的主观要件和被告人与罪犯的同一性,无须提供补强证据。 [45]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以及一部分州(如犹他州、新泽西州)则采用另外一种模式。美国最高法院1954年奥普案的判决是其中的典范。相对于经典模式,由于出现较晚,可以视为一种现代模式。该模式要求控方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口供本身的可信性,控方“必须提出实质性的独立证据,证明供述的可信性”, [46]法庭外供述才具有可采性。法官充当守门人角色,在进行可信性认定时,法官要“综合全部情节”进行判断。 [47]
  其三,关于补强证据资格。
  在采用罪体标准的美国各州,补强证据的唯一要求就是它必须是除了供述以外的其他独立证据。在采用可信性标准的法院,只要有其他独立的证据证明供述具备可信性即可。由于可信性标准并不要求必须对罪体进行证明,所以补强证据范围不限于那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具体来说,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综合审查供述形成程序的证据进行判断,可以称之为“综合权衡模式”;二是通过审查其他能够印证供述中只有罪犯才知晓的“特殊知识”的证据进行判断,可以称之为“特殊知识模式”。在第一种模式下,可以用来评估法庭外陈述可信性的证据包括“有关供述自发性的证据;是否以欺骗、诡计、威胁或许诺获得供述;被告人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包括年龄,教育和经历;以及在作出陈述时是否有律师在场”等等。 [48]在后一种模式下,可以用来评估供述可信性的,主要是那些能够印证供述“特殊细节”的证据。
  其四,关于补强程度。
  因美国的口供补强规则是一个有关庭审外供述的可采性规则,并不是对供述真实性的最终审查,所以其补强程度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以优势证据证明罪体事实存在或者供述具有可信性即可。需要指出的是,在以罪犯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来判断供述的可信性时,其补强程度只要达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特殊知识具有一致性即可。三个方面的因素可以说明被告人具有罪犯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第一,所提供的信息“帮助警察发现了警察不知晓的证据;第二,提供了“尚未公开的极其不寻常的犯罪情节”的信息;第三,提供了“犯罪现场的日常细节的准确描述,不是轻易能够猜到的,也没有公开报道过”,因为“日常细节不大可能是警察诱导的结果”。 [49]法官根据供述中的“特殊知识”和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之间的“符合程度”来判断可信性。
  日本的口供补强规则不是一个可采性规则,而是一个积极的人罪标准,即口供被其他证据补强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其补强程度比美国要更为严格。在日本,关于口供补强的程度,“核心问题就是补强证据与口供的互相结合到达排除合理疑问的确信程度,或是到达能够更加增强这种确信的程度。” [50]也就是说,补强证据至少需要结合口供能够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时,才算是达到了补强要求。
  (二)价值评析
  在美国,口供补强规则主要是一个可采性规则。本质上,它与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原始证据规则等普通法的“内在排除规则” [51]没有差异,均是为了防止陪审团错误地评价证据或者赋予其超过自己应有的证明力而设计的预防性规则。当然,如果法官把关不严,导致没有得到实质补强的供述转化为陪审团事实认定的依据,上级法院有可能会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判决。日本与美国补强规则的最大差别在于,前者把补强规则视为一个补强到何种程度即可定罪的规则,而不是可采性规则。因此,日本要求的补强程度与定罪标准无异,高于美国的标准。在美国,只要有证据证明罪体事实或者口供本身的大致可信性,就算是达到了补强要求。如果要求补强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无疑使法官事实上在履行陪审团的职能,被视为“篡夺”了陪审团的定罪权,同时也使一名被告人在同一审判程序下接受两次是否有罪的评价。
  就防止虚假供述而言,美国的消极补强规则优于日本的积极补强规则。日本的积极补强规则虽然可以极大地限制裁判者采信口供方面的裁量权,但由于它混同于证明标准,无法将口供自身的可信性问题分离出来。事实上,在日本模式下,只有补强证据和口供相结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事实,口供才可能丧失证明力。但是,当任何证据组合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都无法定罪,其证明力在理论上都等于零。因此,日本的口供补强规则,实际上把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审查问题混同于定罪证明标准问题,从而使补强规则特有的防止虚假供述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美国的消极补强规则本身就是一个有关口供的证据能力规则,其目标就是防止虚假供述,至于达到了补强要求的供述最终是否可以采信以及是否认定有罪,则不是该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它是陪审团在审理结束后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的问题。
  就补强对象而言,存在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两种类型。日本完全吸收了美国的罪体标准。日本学界也有人主张可信性标准,但主导性判例还是以罪体标准为主。 [52]笔者认为,就防止虚假供述而言,可信性标准要优于罪体标准。罪体标准确实可以防止被告人承认一起根本就没有发生过的犯罪,但是对于防止无辜被告人承认了一起确实发生的犯罪,它的防范力度极其有限。因为它只是要求证明犯罪确实存在,并不要求证明有可能是被告人所为。正如美国判例所言:“在认定一个人犯了从来没有发生过的罪和认定一个人构成由其他人实施的犯罪之间似乎没有多大区别。” [53]在司法实践中,虚假供述通常发生在供认了确实发生的犯罪,而不是没有发生的犯罪。罪体标准的重心不是放在口供可信性的证明,而是犯罪客观要素的证明。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像诸如猥亵儿童等犯罪,可能根本没有任何客观的损害或者损失存在,要求证明罪体非常困难。因此,美国的检察官对其也不满意。 [54]可信性标准则把焦点直接集中于供述自身的可靠性问题,不管罪体要素是否得到补强,只要供述的可靠性得到了法定的补强要求即可,这可以解决罪体标准某些情形下保护力度不足和某些情形下要求过于严格的双重弊端。
  就可信性标准下的补强证据而言,综合权衡模式并不对补强证据提出具体要求,只要能够综合起来证明供述的可信性即可,而特殊知识模式要求补强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供述中的关键情节的证据。笔者认为,特殊知识模式更加符合当前侦查学和自白心理学有关真假口供的判断原理。根据刑事侦查学和自白心理学的有关理论,如果供认者在供认前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案件事实,也没有受到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那么有罪者的供述就能够透露只有罪犯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能够引导侦查人员发现他们尚未收集到的新证据或者无法找到的证据,能够为难以得到解释的犯罪事实提供合理解释,所陈述的内容能够得到不依赖口供所收集的独立证据的印证。相反,除非是偶然猜到的,无辜者的供述不可能提供准确的犯罪细节,也无法引导警察发现新证据或者无法找到的证据,也不能解释犯罪过程中非同寻常的细节,所陈述的内容也难以得到独立证据的印证。无辜者的虚假供述可能充斥着猜测、错误,并且与案件的客观证据要么不一致,要么无法佐证。 [55]美国的特殊知识模式符合供述真假判断的基本原理,成为许多州供述可信性判断的标准,并得到学界的认可。 [56]
  五、我国口供实质补强规则的构建
  根据前文比较考察的结果,并结合供述真假识别原理,为了防止虚假供述被错误采信,中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实质化可以把美国的特殊知识模式作为主要参考对象,并分别从待补强口供的范围、补强对象、补强证据、补强程度等方面设定具体要求。在待补强口供的范围方面,日本的做法无疑更符合中国实际,因为中国也没有建立有罪答辩制度。在补强对象方面,应当着眼于供述的可信性,也就是供述中的关键细节。在补强证据方面,要求必须是口供以外的其他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补强程度方面,要求供述中的关键细节应当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补强证据的基本要求
  补强证据是用来担保供述真实性的证据。补强证据本身的品质直接影响到供述是否真正得到印证。为此,补强证据必须要具备资质方面的基本要求,它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以外的独立证据或者新证据。
  首先,补强证据必须是独立证据或者新证据。
  所谓得到独立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包含尚未公开的能够得到独立证据证实的信息。犯罪发生后,总是会在世界上遗留下某种客观痕迹或者主观痕迹。侦查人员通过取证活动,可以收集到一部分犯罪发生时遗留下来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侦查人员可以获知案件的部分事实甚至绝大部分事实。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必须要通过独立的调查活动确认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相当于“罪体证明”),才能展开侦查讯问活动。因此,在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所提供的信息能够得到事前收集到的证据的证实,那么供述的可靠性就较高。
  所谓得到新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能够引导侦查人员获取尚未收集到或者尚未知晓的新证据,且能够印证供述的内容。对于真正的罪犯而言,如果他供述犯罪,可能会透露出一些尚未被侦查人员了解的信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帮助侦查人员找到了杀人凶器、血衣、赃物等证据,尤其是当供述帮助侦查人员发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那么这就等于是犯罪“特殊知识”的高度暴露。由此可以揭示,除非供述者是真正的罪犯,否则不可能知晓这么隐蔽的证据。 [57]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法引导侦查人员寻找到有价值的新证据,这将是供述者不知道犯罪事实的表征,是供认者对犯罪事实“无知的暴露”,进而表明供述可能是虚假的。 [58]当然,有时候犯罪分子为了逃避追究,有可能会毁尸灭迹,导致与犯罪直接相关的重要证据灭失,但是即使在此情形下,其毁灭罪证的行为依然可能会遗留新的证据。真正的罪犯当然知晓自己毁灭证据的行为,同样可能引导侦查人员发现有价值的证据。
  如果供述的内容既有独立证据的补强,也有新证据的补强,当然最好。但是,由于时过境迁、风雨侵蚀、取证方法不当等原因,可能无法同时收集到独立证据和新证据,所以即使供述没有得到独立证据和新证据的同时补强,只要得到其中一种补强,也可以视为供述的内容得到了其他证据的补强。毕竟不管是独立证据,还是新证据,通常都是非罪犯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可以担保供述的可靠性。
  其次,补强证据必须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
  从供述的对象而言,口供可以分为向专门机关的供述和向第三人的供述。依照我国当前的证据理论和实务操作,把前者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后者视为“证人证言”。但是,转述他人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本质上不过是另一种版本的“口供”,如果允许以其作为补强证据,就等于是允许以被告人的口供来印证自己的口供。因此,不管把向第三人的供述归为何种法定证据种类,其事实上属于被告人供述的“传来证据”的性质是无法否认的。因此,向第三人的供述不具有补强证据资格。
  最后,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美国的补强规则并不要求补强证据具备证明力,这主要是因为可采性认定和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分离所致。包括口供在内的所有证据,其最终是否有证明力以及有多大证明力,属于陪审团的判断权限。因此,法官无须也无法要求补强证据具备证明力。但中国的证据资格审查和证据最终证明力的判断均由同一个审判组织来负责,因此裁判者有权力也有职责确保补强证据本身具有证明力。此外,如果以不具有证明力的虚假证据来补强口供,往往会导致错误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补强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同案犯供述,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物证、书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即使具有了证据能力,经过法庭调查后认定不具有相关性或者真实性的,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二)待补强口供的基本要求
  对于口供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它的合法性,二是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在先,真实性审查在后。只有在排除口供系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条件下,才启动口供真实性审查。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有关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任何落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排除范围之内的供述,不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口供当然也就没有被补强的资格。因此,待补强口供首先必须是经过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过滤后的供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口供实质补强规则是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
  根据供述的阶段,可以把口供分为庭审口供和庭前口供。一般认为,在公开的法庭上,由于没有外在的压力,如果被告人在理解供述的后果后,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真实的供述。因此,需要补强的口供主要是庭前口供。无论是庭审口供还是庭前口供,采信被告人的口供都必须要得到独立证据或者新证据的补强。因为我国并没有建立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制度,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行为不具有类似民事诉讼自认的效果,不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我国被告人的供述只是一种证据类型,并不具有终止诉讼的程序效果。再加上我国法院具有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不受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澄清案件真相,所以庭审口供与庭前口供都需要得到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法官在审查供述是否得到证据补强时,必须要同时审查供述信息的来源,只有在排除了侦查人员诱供指供和案情泄露的情形下,口供才具有被证据补强的资格。为什么一个没有实施犯罪的人能够供认出具体犯罪事实?普通人一般认为,肯定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所致。事实上,刑讯逼供最多只能让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放弃辩解,承认犯罪,而不可能让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犯罪的细节。因为不知道犯罪事实的无辜嫌疑人只能依靠猜想、推测“供述”犯罪事实,所以他们所“供述”的事实通常无法得到证据的印证。真正让无辜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犯罪细节的,不是逼供,而是诱供指供。侦查人员通过披露他们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展示有关的犯罪证据,然后诱导嫌疑人“顺杆爬”,无辜犯罪嫌疑人才能供述出符合规格的供述。“在侦查人员针对一名嫌疑人提出指控之前,或许已经知道了许多只有罪犯才知道的犯罪事实—使用什么类型的武器,罪犯的惯技等等。如果粗枝大叶的讯问人员在讯问时把这个信息传送给嫌疑人,嫌疑人随后就能够做出一个虚假的但却能够得到严格意义上补强的口供。” [59]显然,此时供述的信息事实上不是源自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记忆,而是源自于侦查人员的诱导性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诱供指供比逼供更为可怕,逼供只能让人认罪,放弃抵抗,而诱供指供则能让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出与证据表面上印证的口供,从而使案件在表面上“无懈可击”。此外,还需要审查案情在侦讯之前是否已经泄露。当案件信息已经泄露,凡是了解所泄露信息的人都可能知晓部分非罪犯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在此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冒名顶替式的自愿性虚假供述,也可能导致强迫依从型虚假供述。 [60]因此,不管是独立证据的补强,还是新证据的补强,只有当供述中得到补强的信息真正源自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知识”,才具有印证的价值。如果信息源自于诱供指供或者信息已经泄露给有关人员,那么即使口供得到补强,也不能据此认定口供的真实性已经得到了证明。
  (三)补强的对象和程度
  被告人的供述有可能详细地陈述犯罪的动机、意图、准备、手段、过程和结果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如果要求供述中的全部内容都必须要得到证据的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标准过高,而且也混淆了补强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关系。口供实质补强规则主要为了防止采纳那些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的口供,如果要求补强证据必须能够证实供述中的每一个细节,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多供述可能都无法达到上述要求。
  此外,即使是基本内容真实的供述,也可能在某些关键情节上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甚多:有可能是由于担心遭受沉重的道德指责,某个奸淫幼女的罪犯只是承认奸淫,但拒绝透露更多的细节;可能是由于实施犯罪的时候处于醉酒的状态,无法完全清楚地记住案发时的情景;可能是由于犯罪时过度紧张,注意力过于集中到某些方面,而忽视其他的细节;可能是谋杀者为了报复死者及其亲属,拒绝透露尸体的藏匿位置;可能是其他人员发现了被藏匿的盗窃物品并将其偷走;可能是罪犯期望从监狱释放后挥霍那些他藏匿的盗窃物品而故意提供错误情节;等等。因此,要求供述中的所有细节均需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会导致许多真实的供述被排除。
  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但是他无法提供关键性的细节,或者所提供细节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新证据的印证,可能存在合理的解释。但是,如果一份供述中没有提供任何关键性的细节,或者所有细节都与证据不符。此时,通常应当对他的可靠性和自愿性保持怀疑。只承认犯罪,无细节或者细节印证,是被告人从内心不准备接受刑事责任的征兆。在此情形下,要么被告人确实不知道犯罪事实,要么被告人的供述不是出自于他的自由意志,此时不加批判地接受供述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61]
  因此,对犯罪细节的补强是防范这种风险的最佳装置之一。当然,由于供述中可能存在许多细节,要求全部细节均得到证实,也是非常困难的。作为一个排除性的规则,设定如此严格的要求,无异于废弃口供。“细节特征吻合的意义主要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该细节的特殊性程度”, [62]只要证据能够补强供述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某个或某些特殊细节,就可以据此认定口供的真实性得到了担保。例如,杀人的凶器是故意杀人案件中印证供述中犯罪工具的重要补强证据,但是由于凶器被销毁等原因,可能无法再找到相应的证据。那么不能单单因为杀人工具没有证据印证,就彻底否定供述的证据资格。如果尸体检验报告关于被害人特殊死亡原因的描述与被告人供述的杀人方法是一致的,那么也可以视为供述的真实性得到了补强。
  就补强程度而言,笔者认为,只要补强证据和供述中的某个或某些关键性细节,基本吻合一致,就视为达到了补强要求。前已述及,对于真正的罪犯而言,由于他知晓犯罪的前因后果和具体过程,所以真实的供述应当是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的。但是,由于受到记忆、表达和情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完全吻合一致、严丝合缝,几乎是不可能的。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在语言表达甚至标点符号上都是一致的,那么反而证明两者之一可能是虚假的,因为任何两个人几乎都不可能在没有诱导的情况下说出完全一样的话。因此供认者的描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并不能否定供述的真实性,但是在基本情节上供述的内容应当需要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保持基本吻合一致。否则,就极有可能是虚假的供述。
  经过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过滤后的任何口供,只有在特殊情节排除了诱供指供和案情泄露的前提下获得的,并得到了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以外的独立证据或者新证据的印证,且供述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细节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一致,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口供实质补强规则的核心内容。当然,经过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过滤和实质补强规则的验证之后,供述最终是否能够采信以及能否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还必须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只有依据理性、逻辑、良心得出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有罪结论,才能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消极补强规则同积极补强规则的核心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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