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抵御执行申请人和法院执行唯一一套住房

 收集法律文章 2014-11-12
最高院审判长解读唯一住房可执行条件  2016-01-05 
来源 / 人民法院报 作者 / 程立: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如何强制执行

本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系引用王国勇、郭泽庆 韦成 三个执行员的意见。第三部分为作者的原创。

  一、该案中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拍卖

  作者: 王国勇 发布时间: 2009-12-02 14:11:36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2/02/383715.shtml
  --------------------------------------------------------------------------------
  
   【案 情】
  
   2008年7月,刘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朋友张某借到现金20万元,同时以其一家三口位于市区中心地段的一套140平方米的三室两厅居住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期界满后,刘某因经营亏损,未能偿还。后张某起诉到法院获得支持,案件随之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刘某的房产予以查封。
   【分 歧】
   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进行拍卖?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上法律规定的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此种“必需”就应当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比普通债权的安全性更高。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和实现有抵押担保的债权,这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与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相比,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因此,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一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以小换大、小差换好、以远换近,但不能从有到无”。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执行人在中心城区的140平方米的房产,完全超出了其生活“必需”住房需要,法院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进行“以小换大、小差换好”。
   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法院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该6个月的宽限期对当事人需求临时住房提供了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
  
  来源: 中国法院网
  ++++++++++++++++++++++++++++++++++++++++++++++++++++++++
  二、对未设定抵押权房屋应如何执行
  作者: 郭泽庆 韦成 发布时间: 2006-01-12 14:32:31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207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出台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较大反响。因其规定的太过原则,既未明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范围,也未明确判断某一房屋为“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标准,给具体的执行实践活动带来了不少的困惑。
   2005年12月21日最高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明确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从《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的出台情况看,该规定系针对执行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这一专门问题作出的专门性规定,其本身覆盖的范围并不广,属于对于前面出台的《查封规定》第六条所作的修正补充性规定。因此,就《执行抵押房屋规定》本身而言,并无太多讨论的必要。而对于没有设定抵押权的被执行人房屋的拍卖、变卖、抵债问题,却还有很多深入探讨的价值。下面笔者就未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如何执行谈谈自己的几点意见:
  
   1、申请执行人每月的劳动收入仅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不论被执行人的情况如何都应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抵债。因为法律不能以牺牲一方的生存权来维护另一方的生存权。
  
   2、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且每月劳动收入高于被执行人所在地,上一年度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的,可以对被执行所有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
  
   3、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且劳动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在申请人为其提供临时住房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提供临时住房的具体规定可参考《执行抵押房屋规定》。
  
   4、对无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能力但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明显超出必需生活水平的房屋(具体标准可以参考被执行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不宜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可以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超出其必需生活水平的房屋对外予以出租,每月从租金中扣除被执行人最低生活费用后,剩余租金予以清偿债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
  
  =========================================
  
  =========================================
  
  三、本律师如是说
  
  以上都是执行员的观点。现在我发表一篇本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申请人)代写的一份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申请人:M**
  
  致送单位:武汉市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请求:请求致送单位对执行异议申请人位于**区**大道**号**栋*层*号(房产证号:&**********)的房产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东**区人民法院(下称贵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东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异议申请人M*于2010年10月22日在武汉市**区房管局获知贵院执行局已以“(2010)&执字第*号”执行文书(未有效送达)查封了执行异议申请人位于**区**大道**号**栋*层*号(房产证号:&**********)的房产。
  
  执行异议申请人估计贵院执行局可能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四条迳行将贵院2010年8月3日作出的“(2010)*立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文号,更名为“(2010)*执字第***号”。 该“(2010)*执字第***号”执行文书错误地圈定了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异议申请人M**仅有一套住房。该房位于**区**大道**号**栋*层*号(房产证号:&**********)。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贵院不应予以执行。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执行异议申请人M**的这套唯一的住房,确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旦被贵院执行,将势必致使M**无处栖身、在寒暑风雨雷电中流浪街头,生存权遭受极大危害。即使不合法地仅执行该房屋的某个卧室或某个客厅,也将导致该房屋价值减损。
  
  二、“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等变相执行方式在本案中的运用将是错误的、违法的。执行异议申请人该唯一的房产从未以吴**为担保物权人设定过任何抵押或担保,贵院不能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的执行方法。因为适用(法释[2005]14号)的前提,必须是债务人事先在借贷时曾以该房作抵押。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前提。吴**借钱给债务人,是基于与本案房屋无关的其他担保。贵院在执行中对该房采取所谓“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等错误的变相执行方式,都是无法律依据的,不符合良法的价值精神。
  
  三、本案吴**的总债权金额中包括有过高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全部予以执行,且拿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唯一居住房屋偿债,有失公平。就像:(美)斯基尔说《美国破产法史》的那样,这是一个债务的世界,你债权人不可以为所欲为。你债权人斤斤计较地讨那么多债回去干嘛?!
  
  四、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从业者。房地产业是资金密集型产业。以往,该产业某些生产者为了生产,就被迫以“假按揭”、“高利贷”等方式从外部融资。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收紧银根、上调存款准备金率、限制二套房买卖、提高购房首付款金额和购房者条件门槛,国土部提高招拍挂拿地条件,...在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多部门的多次联合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作用下,包括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所在的一大批房地产企业无不陷入融资无望、资金链断裂的危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号)的指导精神,就意在维护社会稳定,且强调要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贵院对这样的指导精神应当贯彻和发扬,不能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请求是瞻。
  
  五、本案可以进行执行和解、或债务强制免除。这是一个债务的世界(斯基尔《美国破产法史》中的称谓)。首先,存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国际先例:2007年,我国外交部长宣布中国政府大幅度减免伊拉克所欠中方债务,其中政府债务全部免除;此外,中国政府还免除过多个穷国的债务。因此,在国内民事纠纷中,进行债务免除是可行的。其次,尽管债务免除的行为得债权人主动为之,但当债权人拒绝主动为之时,根据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本主义法理,为了保障人权,防止资本压迫人权,防止资本主义避开人民重新掌握、操纵国家权力,为了适当均贫富、维护社会稳定,国家(法院)有权创造性地采取类似于《专利法》“专利强制许可”的方式,对债权人实施债务强制免除,或发布禁令禁止债权人强人所难地追索债务,这不属于滥用国家权力。综上,执行异议申请人位于**区**大道**号**栋*层*号(房产证号:&**********)的房产,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异议申请人M**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该房依法不予执行。
  
   执行异议申请人:M** 2011年4月15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