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处分权限”的理解(2009-12-19 23:29:05)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1、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确实是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也就是说有违纪行为,且应当是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2、“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不承担责任”。(《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引用这条就是进一步说明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各级决定机关应当非常慎重,应当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个人(行政首长)说了算。 3、怎样理解“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可采取两套方案,由任免机关来办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也是正确的。下面看《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民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以上权限的具体操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含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这里要弄清楚被处分人员有一部分是不是本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如一些垂直部门。结合我市实际,按广安市纪委、监察局《关于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立案和处分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含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批准权限,具体详细的操作如下: 8、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副乡科级国家公务员(含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以及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区市县监察局批准;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对担任实职的正乡科级干部受政纪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9、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的一般国家公务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报区市县监察局批准;给予开除处分,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0、对党的机关工作者降级、开除公职处分,属本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由纪委提出处理意见并征求组织部意见后,报本级党委决定;属本级党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管理的党务干部,由纪委提出处理意见并征求组织部的意见,向违纪人员所在部门提出建议,由所在部门作出决定后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党务干部由县级党委或纪委决定。 11、对人大、政协、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部门的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有关章程以上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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