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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法涉及未成年人部分简介

 Nauer的图书馆 2014-11-20
正如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英联邦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意-欲订约的当事人只有具备了必要的条件或资格才能有效订立合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这就是所谓合同能力问题,它也称为合同主体资格。按照英联邦各国法的一般规则,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正常人的行为能力,他就能够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就具有充分的合同能力。也就是说,一般自然人的合同能力并不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在本节中准备仅对某些特殊主体的合同能力问题做一介绍。

    一、未成年人的合同能力
    所谓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根据1969年《家庭法改革法案》第1条和第9条的规定,法定成年年龄为 18岁(过去为21岁);也就是说自然人自其18周岁生日起为成年人,而不满18周岁者为未成年人。根据英国法律,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能产生如下四类法律效果:  (1)在未成年期间有约束力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  (3)无效的合同;(4)在未成年期内及期满后均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这就是说,未成年入的订约行为依不同情况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在未成年期间有约束力的合同
    根据英国法律,未成年人所订立的两类合同具有充分的约束力,这就是:(1)为必需品而订立的合同;  (2)具有教育性质并且对其有利的合同。1628年出版的《寇可大法官法律原理》指出:"未成年人基于购买其必需的肉食,饮料、衣着、必需药晶,以及支付良好教育训练并为其以后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对其本人有约束力。"[1]
1.受让必需品的合同"必需品"这一概念并不限于维持最基本生活的必需物品
   (如面包和衣物),而且包括维持未成年人正常生活状况的合理必需晶,但是仅用于装饰和享乐的物品不属于此类。例如手表,收音机、摩托车在必要的情况下均可视为合理的必需晶,而订婚戒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属于必需品;但是,结婚用的项链则不属于此类。此外,英国法中的必需品概念不仅限于物,还可以是某种使用权,例如在特定条件下未成年人所订立的汽车租用合同电属于必需晶合同。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3款对适用于未成年人、智力不健全者或不具有订约能力的醉酒者的必需品概念做出如下定义:"必需品是指适合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生活条件,并且在出售和交付时是他们实际需要的物品。"同时该法对这一定义的解释也极为严格;根据这一解释,如果必需品为物,则只有当它们完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构成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1)它必须是适合当事人生活条件的;(2)它必须在出卖时是当事人所需要的;(3)它必须在交付时是当事人所需要的;(4)它必须在出卖和交付时其他人(卖主)尚未向当事人充分提供的。根据这一解释,凡不符合上述要求中任何之一者,则不论其一般性质是否属于必需品之类,均不构成对具体当事人来说的具体必需晶,由此产生的合同对该未成年人不具有效力。例如在1908年纳计诉因缅案中,被告为剑桥大学的学生,属未成年人;他向原告购买了11件式样奇异的背心,而此时他的衣物实际上已很充裕。后当事人之间因欠款而涉诉。法庭裁定,本案所涉衣物并非必需品,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因此,被告无义务为之付款。[2]
    从上述规定中还可以引申出普通法中的另一重要规则,即未成年人基于将来需要而订立的"必需品"购买合同,不具有效:力,他可以对此完全不负责任。这一规则与未成年人教育合同规。则完全不同。
    2.为未成年人利益而订立的教育合同
    根据英国法律,只有为未成年人利益而订立的教育、服务或学徒合同,以及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谋生的合同(非贸易合同),才对该未成年人有约束力;如果此类合同有损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则不具有效力。例如在1935年多伊尔诉白城体育场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他是职业拳击手,持有美国拳击协会的执照。根据他与协会订立的合同,当他不合格时对方将不再给其奖金。后来因原告在比赛中不合格,被告拒绝再对其付钱;原告以其未成年为由起诉追偿。法庭裁定,本案合同应属服务合同,尽管其中的奖金条款不利于原告,但就整体来说,该合同是为原告利益而订立的,故合同具有效力。[3]
    这一诉案实际上还表明了如下重要规则:对于此类合同来说,只要合同就整体来说是为未成年人利益而订立的,则合同个如有某些条款限制了未成年人利益(例如禁止学徒工与雇主抗争的限制性条款)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如果此类有悖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具有明显可分性,则仅此类条款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学徒合同中,凡属于仲裁款通常视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条款,此类条款对于未成年人有约束力[4]。一般来说,所谓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订约是指整体合同中具有为未成年人谋利的意图。至于这种利益的大小则无关紧要,并且确定此类合同是否对未成年人有利可以不受对方利益的影响;但如果未成年人的利益实际上受到对方利益的支配和限制,并且从整体来看合同已不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订立的,则不属于有效合同。例如在1890年的弗朗西斯科诉巴纳姆案中,原告与一未成年女孩订立了为期七年的舞蹈学徒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微薄收入,并且不负责替她谋职,同时原告有权提前解约;而被告在学徒期间则不得结婚,不得接受职业性聘请。法庭在本案裁定时指出,该合同已不属于为未成年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它使原告具有绝对支配对方的利益,故合同无效。
    此外,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教育性合同与必需品买卖合同不同,此类合同即使尚未执行或者在将来履行,也对该未成年人有约束力。例如在1913年罗伯茨诉格雷案中,被告为未成年的专业台球手,他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有关周游世界并参加比赛的合同。但当原告做好一切必要安排后,被告又因与原告争执而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就其违约起诉求偿。法庭裁定,本案合同具有服务性质,同时被告在旅游中将得到训练,合同就整体来看是为被告利益而订立的,故原告有权求偿。[5]这一规则在学徒合同中表现得比较特殊。根据普通法惯例,在为未成年人利益订立的学徒合同中,如果雇主方违约,未成年学徒不仅有权就剩余受训期的收入和损失请求赔偿,而且有权就其未来前途的损失请求赔偿;而如果未成年学徒违约,则雇主求偿不仅要受到上述规则的限制,而且仅能就合同损失求偿。[6]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为其利益而有效订立的教育、服务、训练、学徒等合同只限于非贸易性合同。如果未成年人从事贸易活动,由此而订立的贸易合同无论对其怎样有利,也不产生约束该未成年人的效力。因此,如果某未成年人基于贸易目的向批发商购买货物,则他不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如果该未成年人是为了承包运货而赊购卡车,则他也不负有分期付款的法律义务。[7]    
    (二)可撤销的合同
    这里所说的可撤销的合同,是指由未成年人订立的,对其具有延续性或永久性利益,并对其产生延续性责任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合同、持股合同等。可撤销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来说在其未成年期间不具有约束力;而在其达到成年年龄后则产生约束力;但在其未成年期间或者在成年后的合理期限内,该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撤约废弃该合同。由此可见,可撤销的合同是使当事人具有特别撤约权的附期限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撤约权仅在一定期限内有效。例如在1893年爱德华诉卡特案中,某未成年人在一项婚姻协议中许诺,他将把按其父遗嘱应继承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但其父实际上在他成年后第三年才去世,他在成年第四年后企图撤约而涉诉。法庭裁定,该当事人已无权撤约,故该婚姻协议有效。[8]值得说明的是,未成年人有权撤约的期限不仅限于未成年期内,而且还包括成年后一段"合理的期间"。至于合理期限的具体长短,则取决于具体案情和判裁。例如在1931年戴维斯诉贝尼昂一哈里斯案中,某未成年人在达到成年年龄两周前租了一套公寓,三年后因其始终不交房租而受诉。法庭裁定,本案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属于无效合同;而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撤约,故应支付房租。[9]
    还应强调的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不具有约束力那只是相对未成年人而言的。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在当事人未成年期间仅对未成年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对于对方却具有强制效力。
    可撤销的合同在合伙关系中具有一定的特点。按照普通法判例,合伙合同的未成年人在达到成年年龄后即无权再撤销合同;同时合伙合同的未成年人在合同正式生效后,对于其未成年期间的合伙债务可以不负责任,但对于其成年后的合伙债务则必须承担责任。[10]
    (三)无效合同
    根据1874年《未成年人免责法》第一条规定,由未成年人订立的下列合同,无论其采取盖印合同还是简单合同形式,均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1)借贷或出借货币的债务合同;(2)出让或被让与非必需品的合同(包括买卖、租赁等等);(3)一切由未成年人签字或确认的帐单欠条。此外根据1892年《(未成年人)博彩租借贷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所订立的一切在其成年后方偿还债务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例如在1947年考茨公司诉布朗一列奇案中,某未成年人通过两个被告人担保从原告银行透支贷款,后原告银行向这两个担保人起诉求偿。法庭裁定:由于原告银行与本案中的未成年人之间的贷款协议属于绝对无效合同,由此所生的担保也属无效,故两个被告人不承担责任。[11]
    上述案例中实际上还包含着这样一个判例规则:在《未成年人免责法》第1条所列(1)和(3)的情况下,绝对无效合同不仅使当事人无法提起合同之诉,而且往往使其完全无法求偿.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某未成年人谎称他已达到成年年龄,并以此诱使对方与其订约,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基于该欺诈行为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显然,如果允许对方当事人基于该欺诈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就间接否定了无效合同的绝对无效后果。例如在1914年R.莱斯利股份公司诉希尔案中,被告为未成年人,他谎称已达成年年龄从原告处借款400镑,后因其拒还债款而受诉。原告就被告的虚假陈述和借用贷款两项诉因起诉。法庭裁定,根据 1874年《未成年人免责法》的规定,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合同;而原告基于对方欺诈而起诉,则构成对此类合同(绝对无效)效力的否定,故也予驳回;因此原告败诉。[12]但是在《未成年人免责法》第1条(3)款规定的情况下,则可能存在追偿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某未成年人以欺诈的方式取得了物品(而非金钱),并且没有就该物品付钱,则尽管该合同也属于无效,但受害人却可诉请该未成年人返还原物。[13]当然,如果该未成年人并非以欺诈方式取得了物品,则不论其付款与否,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无权求偿。这一规则已适用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1874年《未成年人免责法》第2条的规定,凡未成年人订立的绝对无效合同,在其达到成年年龄后也不能通过认可使之生效,即使该未成年人为此接受了新的对价也不例外。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基于当事人成年后的许诺而就其未成年时之债务起诉求偿;也不得基于当事人成年后对其未成年时所订合同的认可,而诉请该合同履行;不论当事人成年后的上述许诺或认可是否有新的对价,均不例外。"例如在1892年史密斯诉金案中,被告在其未成年期负债于某证券经纪人,后者在被告成年后就该债务要求其偿还,被告认诺了两张各50镑的帐单。后该证券经纪人就账单向被告起诉求偿。法庭裁定,被告所认诺的帐单是对其未成年时债务的允诺,故被告不负法律责任。[14]然而,如果某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重新通过要约承诺订立了某项新合同,而不是仅对原无效合同的认可或许诺,则该项新合同具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规则未成年人一般不对支票债务承担责任。[15]但如果其支票债务是由某一有效合同义务履行而产生的,则该未成年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还应说明,英国这一无效合同制度在香港和其他某些英联邦国家并不适用;因此在这些地区和国家中,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可以追认其以前订立的无效协议,使之具有效力。
    (四)未成年人就无效合同的求偿
    如前所述,当事人通常很难就无效合同向未成年人提起求偿之诉。与此相对等,未成年人也很难因无效合同向对方提起求偿之诉,但是这种普通法限制较前者为松。概括地说,未成年人就无效合同的起诉追偿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首先,如果某未成年人已经从无效让与合同(通常是货物买卖合同)中受益,并且已经支付了货币,则他无权就支付的货币请求返还。例如在1889年威灵梯尼诉加纳利案中,某未成年人与被告订立了房屋租约,并提出要购买房中家俱(价值102镑),此后他只付了68镑。在该未成年人占用房屋家俱数月后,他要求撤约并诉请对方返还货款。法庭裁定,该未成年人可以撤约,但他无权要求返还货款。[16]其次,如果某未成年人基于无效合同向对方支付了货币或交付了物品,则他无权就所付出的货币或物品请求返还;但如果他能证明,该无效合同中完全不存在对价的情况下,可以例外。例如,在1923年斯坦伯格诉斯卡拉股份公司案中,某未成年人与被告公司协议认购500股面值为1镑的股票,并已为每股先付了10先令;后该未成年人在未得到任何股息的前提下要求撤约并起诉要求返还所付之款。法庭裁定,尽管原告未得到股息,但被告承担的损失已构成对价,故原告无权收回所付之款,但可撤销合同并不再支付其余股款。[17]
    (五)未成年人订约行为中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1874年《未成年人免责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对其因虚假陈述而订立的无效合同通常不承担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但是在基于合同履行(而非缔约)的某些情况下,犯有过错行为的未成年人却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承担取决于该未成年人的过错行为是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还是与合同要求完全无关的侵权行为。例如,在1799年詹宁斯诉兰多案中,某未成年人租借了一匹牝马,在其无节制的骑乘中致使马受伤.法庭裁定,该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并且该行为仅涉及注意义务,故不负责法律责任。[18]但在1943年贝利特诉明基案中,某未成年人租借了一架收音机,他违约将其借给另一人并届期无法返还。出借人对其起诉。法庭裁定,该未成年人转借收音机的行为完全超出合同要求之外,已构成非法扣留的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责任。[19]
    二、法人的合同能力
    法人是由法律所创造的拟制主体。法人具有独立的名称和资格,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永久性生命(生于法律创制,灭于法律消灭),具有表明其独立资格的印记。根据英国法律,法人包括三类:(1)特许公司,即根据英廷特许状而成立的公司,其合同能力完全由其据以成立的特许状规定,不受其他法律上的限制。 (2)法案公司,即根据议会专门法案而成立的公司,其合同能力也由其据以成立的法案或法例规定。此类公司通常只限于某些公用事业公司,例如,根据1946年《煤炭国有化法案》而设立的全英煤炭委员会即属于此类。(3)注册公司,即根据1948年至1983年《公司法》的规定,经注册而成立的公司,它是商法中最主要的法团体。其合同能力由公司组织章程确定。一般来说,法人团体具有特殊的合同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特许公司有若干例外);因而在合同订立中往往遵循某些不同于自然人的规则。
    (一)法人的特殊拟制资格和拟制资格的取消
    所谓法人的特殊拟制资格是指法人具有不同于法人成员的独立法律地位。因此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并不等同,法人行为与法人成员的行为也并不等同;在许多情况下法人可以与其成员成为合同中对立的当事人。这一规则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建立.例如,在1897年所罗门诉所罗门公司案中,某制靴商(所罗门)拥有一家企业,他在企业具有充分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企业折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他本人认购2万股,其妻子和子女均各认购1股(根据当时法律,各类公司持股人最低不应少于7人),故该公司全部由所罗门一家人持股没有再发行股票。此外,所罗门先生又将其余投资设为1万镑的债券,等于由他本人认购。后来该公司资不抵债,所罗门向该自有公司起诉求偿,并主张其债券的优先权。法庭最后裁定原告胜诉。[20]参议院在讨论本案中指出,所罗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所罗门先生作为债权人和作为持股人都具有与其公司不同的地位。
    但是根据目前英国公司法,法人的特殊拟制资格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依法取缔;也就是说,凡符合下述条件之一者,法律将视法人的独立拟制资格不复存在:(1)依照立法规定应取消相关联公司的独立拟制主体资格,例如,在法律要求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具有统一帐目,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下,该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均不具有独立的拟制资格;(2)在具有控股权的持股者实际上以公司作为其私人代理人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拟制资格:(3)当事人(主要是持股人)基于非法目的或其他不适当目的滥用法人形式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拟制资格。例如,在1962年琼斯诉李普曼案中,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售一批财产,但后来被告不愿意履行这一合同义务,故将该财产转卖到一家完全由他所有并控制的私公司名下。当原告诉请特定物强制执行时,被告以原物已转归具独立资格的公司所有提出抗辩。法庭裁定,被告将该财产转卖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规避公平补偿制度中有关特定物强制执行规定的虚假买卖行为,故本案所涉之私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拟制主体资格,被告与其私公司均负有强制履行责任。[21]在英国法中,法人特殊拟制资格原则及其例外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中后者又称为法人拟制权取消规则。
    (二)法人的合同能力范围的确定
    由上可见,法人行为并不等同于其成员的自然人行为,因而法人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行为能力。概括地说,法人的合同能力范围受到两方面的限制。    
    首先,法人合同能力受到行为自然性质的限制。也就是说法人的一切合同行为都必须符合其拟制主体的性质;法人只能通过法人代理人立约,故它不能订立任何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合同。例如,法人不能作为友好事业单位的出纳订立合同,[22]也不能以律师、医生或会计的身份从事合同行为。
    其次,法人的合同能力受到法定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法人的具体合同能力范围,由其据以成立的法律加以确定。其中,(1)特许公司的合同能力范围由公司据以成立的特许状确定;如果特许公司超越特许状规定的范围或违背特许状规定的精神订立合同,君主可撤销其特许状,剥夺其法人资格。[23]但是按照英国法,特许公司的合同能力不适用越权行为原则(见后)。(2)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法案公司的合同能力范围由其据以成立的议会专门法案确定,或者说其合同能力受支配它的专门法限制。"此类公司如超越其专门法规定的范围订立合同,将构成"越权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据沃森大法官在1885年巴罗尼斯诉温洛克案中的判裁:"我认为任何依据议会法案而成立的法人…";不仅其活动宗旨应按照相应法案确定,并且它为达此宗旨而能够合法运用的权力范围也必须根据该法案中的授权明示或合理默示推定而确定。"[24](3)注册公司的合同能力,则根据1948年至1983年《公司法》要求,由公司组织章程中宗旨条款确定。但是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公司也可以具有公司章程以外的某些合同能力。由此形成合同越权原则与上述立法共同调整法人合同能力的状况。
    (三)越权行为原则
    如上所述,-各种法人团体必须在法律所确认的合同能力范围内订立合同;如果法案公司和注册公司超越法定合同能力范围订约,则构成越权行为(Ultra  Vires),并导致合同无效后果,这就是越权行为原则。例如,在1929年检察总长诉弗海姆公司案中,根据议会法案某市议会被授权建立浴室和浴场,但它又建立了一家市立洗衣店。某纳税人提出反对并诉请法院颁发禁令。法院裁定,该市议会的行为已构成越权行为,应适用越权行为原则。[25]值得说明的是,适用越权行为原则具有一定的司法监督性质,也就是说,只要法人行为超越法定合同能力范围,即使法人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或认可该行为能力,合同仍属无效。同时越权行为诉讼通常采取公诉形式。然而从目前英国法的实际状况来看,更具有典型意义的越权行为案件乃是1966年比尔房产股份公司诉城墙财产股份公司案。[26]
    但是,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合理适用原则。由于在:实践中注册公司当事人往往可以借口自己的行为属越权行为而单方毁约。因此,英国的判例法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做了司法解释。塞尔伯恩大法官在1880年检察总长诉G.E铁路企业案中指出:  "凡属于法定授权的合同能力之附属内容者,或者属于其必然结果者,不应被司法部门裁定为越权行为,但法定授权文件申明文禁止的除外"。特别值得提出的是,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9条1款对注册公司越权原则的适用做了极大的限制。根据该法规定:"为了鼓励当事人与公司真诚交易,任何由公司董事所决定的交易应被视为在该公司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交易,而公司董事的此种决定应被视为依照其公司章程做出的并且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因此,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无须再对公司行为能力或董事权限进行调查,只要没有相反事实的证据就应推定对方订约属于真诚交易行为。"这一规定的特殊效力在于,如果某注册公司超越其行为能力订立了合同,而对方确有诚意时,则该公司自己不能凭借越权行为原则诉请解约免责;另一方面,即使超越行为能力,注册公司不希望解除该合同,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1966、年比尔房地产股份公司诉案原则接引越权行为原则,诉令该合同无效。可见前面所述比尔诉案原则具有不受《欧洲共同体法》第 9条1款影响的特殊效力。
    作为一般规则来说,越权行为原则目前在英国对注册公司合同案仅适用于两种典型情况:(1)与注册公司订约的当事人并没有诚意的情况下,该注册公司有权援引越权行为原则。根据劳森法官在1982年国际贸易与代理股份公司诉马库斯案中的司法解释,此类当事人定约不具有诚意可通过两种方式证明:"其一是能够证明该当事人确知公司订约行为已超越行为能力范围;其二是能够证明该当事人不可能在所有场合下对公司订约行为已超越行为能力范围毫无所知。"[28](2)在董事没有批准该项交易的情况下,注册公司有权援引越权行为原则。由此可见,对于超越行为能力范围订约的注册公司来说,援引越权行为原则要受到比其他当事人更严的限制。例如,在1970年导游股份公司诉全英地方银行案中,原告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为外国游客提供娱乐、服务和设备,其行为能力范围还包括借款权。该公司最初主要经营导游业务,后来原告又将公司股份与导游业务出让给他人,而主要经营养殖业。被告银行明知原告经营养殖业已超越行为能力范围,但仍批准给原告一笔贷款。此后,原告因养殖经营失败而结业。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由于原告公司章程中所说的借款权属于从属性行为能力,它不能用于越权经营;而被告银行明知对方越权经营却提供贷款,故本案应适用越权行为原则;银行无权追回贷款。[29]这一判例对于《欧洲共同体法》和越权行为原则的复合适用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四)法人订约的形式要求
依照普通法的传统规则,各类法人订立合同一般应采取盖印合同形式;这是由法人的拟制主体性质决定的,"因为印鉴为确认法人团体的存在所必然。"但在现代实践中,这一"普通法的过时要求"已被认为不方便,并已为成文法所废止。首先,根据 1948年《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凡依据1948年至1983年《公司法》或它们之前的法律而成立的法人,可以通过其代理人以与自然人等同的方式订立合同。其次,根据1960年《法人主体合同法》第一条1款的规定,不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法人(例如市政所属法人)同样也可以以与自然人等同的方式订立合同。这些规定实质上取消了对法人订约的合同形式特殊要求。

    三、非法入团体的合同能力
    非法人团体本质上是一种多个人的联合(例如俱乐部或协会),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拟制主体资格,因此,不适用有关法人的行为能力的规则。根据英联邦各国的法律,非法人团体订立合同也由代理人代为;但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委托授权该代理人的委员会或具体个人承担:当然,如果根据非法人团体的规章,代理人代订合同实际上是受非法人团体全体成员的委托,则该非法人团体应该承担合同责任。由此可见,非法人团体的合同能力与合同责任问题应适用普通自然人合同能力制度以及代理制度.
    四、外国政府的合同能力
    英国1978年的《国家豁免权法》正式规定了豁免权限制原则。根据该原则,外国政府仅能就其国家行为(acta jure imperi)享有豁免权,而不得就其商业交易享有豁免权。该法第二条还特别规定了限制豁免权的具体适用情况:  "凡属于在英国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内的(1)外国政府从事的商业交易,  (2)由联合王国全部或部份履行的合同(包括商业合同和非商业合同)中所设定的外国政府之合同义务,"不得行使国家豁免权。根据该法第3条的定义,所谓"商业交易"包括如下三类:(1)一切有关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2)一切有关提供贷款或提供其它资金的交易,以及与此类交易及合同义务有关的担保或补偿交易;(3)外国政府在国家豁免权以外从事的其他交易或活动(无论此类活动是否具有商业、工业,金融或其他具有类似的行业特征)。由此可见,外国政府对其商业行为和其他交易活动,不能行使国家豁免权;也就是说,在商法领域通常不适用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
    根据《国家豁免权法》的规定,除了在上述交易活动中禁止适用国家豁免权外,在如下几种情况下,外国政府也不享有豁免权:首先,该法第4条规定,凡属于在联合王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包括全部履行和部分履行)的雇佣合同,外国政府当事人不享有豁免权;其次,该法第5条规定,凡是因外国政府当事人在联合王国境内的行为或疏忽造成人身性伤害,死亡或有形财产损失的,该外国政府不享有豁免权;再次,该法第9条还规定,凡外国政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约定受仲裁管辖的,该外国政府也不享有豁免权。
    不言而喻,外国国家及代表(包括国家元首、使团,外交人员)所进行的国家行为享有豁免权;同时,根据有关的国际法规则,国际组织(多数为联合国下属组织)及其代表的此类行为,也享有豁免权。然而从国内法的观点来看,此类行为不具有交易性质,故法律适用上已排除在商法范畴之外。但值得强调的是,根据《国家豁免权法》的规定,某些不属于典型国家行为的活动甚至易交易活动,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国家豁免权;它们属于商法中豁免权限制原则的例外。这主要包括两类。首先,根据该法第14条2款规定:外国的独立实体(包括公司和非经济性实体)一般不享有豁免权,其行为必须受联合王国的司法管辖。但在下述情况下可以例外,  (1)凡是在行使国家主权中发生的有关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可享有豁免权;(2)凡是外国当事人处在如果它作为国家将会得到豁免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享有豁免权。其次,按照该法第13条规定的一般规则,如果外国政府或国有公司灼财产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商业目的,则它们可以被强制执行,不受豁免权保护;但是该法第14条4款又规定,凡属外国政府中央银行或其他中央金融机关的财产受国家豁免权保护,不能强制执行。
联合王国1978年颁布的《国家豁免权法》克服了过去普通法中的含混原则,它与联合王国1972年5月16日参加签署的《国家豁免权欧洲公约》内容完全符合。

    五、精神病人和醉酒者的合同能力
    根据英国1959年《精神健康法》的规定,精神病人还包括精神失常者和暂时处于妄想症中的当事人。总的来说,英国法对精神病人和醉酒者的合同能力倾向于肯定态度。我们可将这些法律规则概括为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英国法认为精神病人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某种可撤销的有效合同;也就是说,如果精神失常者(或其监护人)提不出有利的证据并要求解除合同,则所订的合同应视为有效;但是在我们后面将谈到的司法代管情况下,则有所例外。这一规则与侵权法中精神失常者的行为能力原则显然有所不同,也与未成年人的合同能力原则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精神失常者在其精神正常状态可以对其以前所订合同加以认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可以对精神病人所订合同加以认可;如果他们在此期间对所订合同未加否认(包括精神病人以行为否认),则可推定为其认可了合同。英国法的这一规定主要着眼于稳定合同关系,限制当事人以精神失常为由随意解约。
    其次,根据英国法律,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要解除合同必须承担严格的双重举证责任。例如,在1982年帝国信贷公司诉斯通案中,原告就一项期票向被告起诉,而被告在辩论中指出它在订约时处于精神非正常状态。法庭裁定,被告只在证明了 (1)他定约时精神不正常,  (2)原告已确知他精神不正常的基础上,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中任一项,均无权解约。[30]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这一原则的解释往往更为严格,一般来说只有在当事人因精神状态混乱以致无法了解其行为意义和合同之性质时,方属于精神不正常。因此,如果当事人精神状态仅属于妄想症,并仍有能力了解其交易行为性质时,则尽管对方当事人确知其精神不正常,合同仍属于有效,不得解除。[31]由此可见,精神病人所订合同之可撤销性是以该合同有效为一般前提的,这与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可撤销的合同有所不同。
    再次,根据1959年《精神健康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在无能为力管理其财产事务的情况下,可通过一定程序由法,院行使司法代管,这一司法代管权通常由大法官法庭的法官或者监护法庭的书记官(或付书记官)具体行使。在此种司法代管情况下,精神非正常者无权订立合同或处分其财产,由此所订的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精神病人或代管法庭均不受该合同约束);但如果代管法庭对此类合同加以确认,则该合同有效。[32]
    最后,醉酒者的合同能力与精神病人的合同能力大体相同。也就是说,醉酒者所订立的合同如事后经其认可或者未经其否认,则应视为有效合同。[33]如果醉酒者在订约时确定不了解自己交易行为的性质及合同性质,他可以提出解约;但该醉酒者必须证明他自己确已不具行为能力,以及对方确知他已无能力订约。[34]
    除上述规则外,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和醉酒者所订立的接受必需品之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他们必须对此类必需品的供给支付合理的价格,并且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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