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刘怡、王兵三人共同向林婷借款,因张佳、刘怡、王兵未能按照借条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和利息,林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佳、刘怡、王兵以及三人的配偶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法院判如所请。 判决生效后,林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了大部分债权并与张佳达成执行和解。后林婷在另外的案件中了解到,王兵在林婷起诉张佳、刘怡、王兵偿还借款前曾向其亲属转让房屋、车辆等财产,林婷认为王兵向亲属转让房屋、车辆等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林婷的合法权益,林婷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王兵向亲属转让房屋、车辆等行为无效。 林婷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林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从林婷与本案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分析。 首先,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中的“他人”应当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该条法律赋予被损害第三人决定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只有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林婷的债权已基本实现,并与张佳达成执行和解,林婷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前述分析可知,林婷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林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林婷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综合法律业务部 擅长领域:人身侵权损害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纠纷、法律顾问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综合法律业务部 擅长领域:侵权损害纠纷、民事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人事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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