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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后,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朋友勒索财物如何定性

 荷香月暖 2014-11-20
 
 

【案情简介】 

  今年3月20日下午,刘某、杜某、陈某、寥某、石某五人在网吧上网时,发现杜某停在网吧前的摩托车被两人(其中一人身穿红色衣服)偷走,赶紧追过去,小偷见状,便分别逃跑,刘某五人随即分头追赶。 

  杜某、陈某两人一路将摩托车追回。刘某、石某、寥某三人往另一条街追去,后三人将蹲在街边休息的被害人(当时身穿红色衣服)抓住,认为被害人偷了他们的摩托车。不等被害人解释,三人便拳打脚踢强迫被害人承认偷车事实,刘某随即打电话告诉杜某,三人押着被害人赶到网吧与杜某、陈某汇合。后五人将被害人挟持到多个地方,期间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扬言要将被害人断手断脚,迫使被害人承认了偷车事实,并答应拿15000元私了。 

  之后,五人强迫被害人打电话给其朋友,叫他们筹足15000元现金来取人,五人也亲自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朋友要求拿钱取人,不拿钱来就对被害人断手断脚。被害人两个朋友拿着5000元钱来取人时,刘某等人说钱不够,又将其中一人扣押,叫另一人再去筹钱。后被害人朋友报警,刘某等人被抓获。

                     【分歧意见】 

  对刘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刘某等人认为受害人偷了摩托车便将其非法扣押,实施暴力殴打,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刘某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方式,强迫被害人赔钱,被害人一直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中,其后又要求被害人朋友拿钱取人。行为人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刘某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方式,强迫受害人答应私了赔钱,索取财物15000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索财未得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刘某等人将受害人扣押作为人质,以断手断脚相威胁,向其朋友勒索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典型特征是要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并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本案刘某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方式,强迫被害人答应私了赔钱,虽然被害人当场受到暴力胁迫,精神恐惧,但被害人当场并未主动交付财物,行为人也未当场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本案行为人客观行为方面并不同时具备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刘某等人的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刘某等人在勒索财物的过程中,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行为人的手段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其目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下文详述)。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绑架罪的处罚比非法拘禁罪重,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刘某等人的行为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存在明显的区别:1.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绑架罪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绑架罪侵犯对象的既有人质,又有人质的亲属或其他人,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对象仅仅是被害人本人;3.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由第三者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迫使被害人本人交付财物;4.绑架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人的自决权,因为绑架者是在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索财。

  就本案而言,刘某等人是误认为被害人偷了摩托车后,才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进而产生勒索财物意图;其在强迫被害人答应私了赔钱之后,才向其朋友索取财物。因此,行为人主观上事先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被害人,系临时产生犯意。本案行为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又侵犯了被害人朋友的自决权;既有威胁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又有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威胁其朋友交付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刘某等人存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和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朋友勒索财物两个犯意,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 

  本案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则行为人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其朋友索取财物这个行为,就没有得到客观评价,不符合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持第三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威胁内容并不会实际发生,行为人主要侵犯的还是财产权利,若以绑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绑架罪主观方面应具有直接故意,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也就是说绑架罪主观方面并未要求绑架者在目的未达到时就必须要有伤害被绑架者的直接故意。本案刘某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被绑架者的故意并不影响其绑架犯罪的成立。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本案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向其朋友索财,正是利用了被害人朋友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实际上侵犯了第三者的自决权,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显然比仅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更为严重。

  从犯罪构成来看,本案行为人使用暴力殴打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既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又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进行数罪并罚,将有悖犯罪行为禁止双重评价的刑法原理,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导致罪责刑失衡。本案实际上存在犯罪构成交叉重复的情形,有学者把这种情形称之为兼容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兼容犯该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控制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既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刘某等人的行为比较相似,属于兼容犯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 ,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 ,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参照该款规定的处理原则,刘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刘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作者:杨德志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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