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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争议解析

 余文唐 2014-11-22
  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于20061125日至26日进行了第四稿的论证,并将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立法参考。据称:此次修改建议稿的一个重大突破就是用立案登记制代替立案审查制,即法院不得拒绝老百姓的诉状。由此,引出众多争议话题。笔者也想凑凑热闹,就此话题谈点看法,以浅学之见参与学习与交流。

立案审查制,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设立的诉讼在立案阶段的法官审查制度。审查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方式包括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①一是起诉条件的审查。即审查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诉状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所诉事项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及受诉讼院管辖。这些方面的审查实质为受理要件的审查。决定了法院应否受理。二是起诉形式的审查。即当事人的诉状是否具备应当证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及法人、其他组织的自然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及其来源。这些内容的审查实质为诉讼材料的完整性审查。三是对特殊情形的审查。包括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得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已生效的案件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等。这些方面的审查多属于“告知”(释明)性质的,有的并未阻却法院受理,有的则有相关法律限制法院受理,需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立案登记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修改稿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应当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也即是说,立案登记制,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无条件启动审判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正如修改者们所言:“建立立案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让群众告状有门,民事诉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为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行使,我们设计了立案登记制度”。这就是立案登记制和基本含义和基本内容。该制度之主旨在于:法院对老百姓的起诉状实行立案登记,无须审查,实行“见状必立”的制度。

“立案登记制”和“立案审查制”两种诉讼制度的碰撞,必然引起理论界、司法界仁人志士的极大兴趣,甚至引起争议亦属正常现象。围绕“立案登记制”能否取代“立案审查制”所进行的争论与讨论,主要表现为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支持或赞成建立立案登记制的观点表明:“在一些奉行“当事人主义”的法治发达国家中,民事案件不存在立案审查问题,只要当事人起诉就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只办理登记排期手续。在我国废除立案审查制度,改行立案登记制度这样一个程序正义的确立,是促进实质正义的关键一步,也是实现法制社会的重要一步。”②而反对意见则认为:“如若取消立案审查,以目前的司法承载力,恐怕我们的司法战线只会在过长过宽的“四面出击”中处处遭人诟病,一些案件的程序只会更长,“抽屉案件”只会更多;要解决当下的“‘起诉难’,在制度上,完全可以从扩大可诉范围、降低起诉条件、扩大诉权主体范围等方面出发”。③由此可见,在这场争议中,设计者和支持者多是从法理角度论证诉权保护的绝对性,而反对者多是从制度的现实可能性上对这场改革方案表示出担忧和质疑。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改革都会引起争议,而且讨论和争论也是必要的。很多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可以通过争议发现问题和明辨是非,从而推动理论的进步和实践的提高。就目前在起诉立案环节上的“立案登记制”和“立案审查制”之争,时下尚难下定谁对谁错的结论,有待实践检验。不过,笔者比较赞成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徐昕在接受《中国审判》记者采访时的说法。在他认为:“立案登记制的进步性主要体现便利当事人起诉,并且对于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情况,登记记录可作为证据,便于明晰责任”;而“中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的缺陷主要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设定的条件过高,用词模糊,弹性极大,易被滥用。”④徐教授指出:立案登记制大体称得上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但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受理案件也并非毫无审查;立案审查制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起诉条件的设置差别较大。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了立案环节的审查。在他认为:“倘若诉权的启动过于轻易,将导致他人无端遭受不当诉讼的侵扰。”“广泛地赋予诉权未必是一件绝对的好事,因为它至少会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是滥诉,二是诉讼案件的急增使法院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他的意见是:“鉴于立案登记制以英美法为蓝本,而中国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考虑到跨法系制度移植的可行性及中国的现实状况,我认为改进和完善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更为可取。基本思路为:第一,降低起诉条件,第二,确保法院严格执行起诉条件的规则,禁止提高起诉的门槛。”⑤

笔者认为徐晰教授的意见和基本思路是值得研究和重视的。事实上也是可行的。这是因为:

第一,我国从不反对引进外国的先进司法制度与司法技术,但从不主张不顾国情的一味照搬。就现今第四修改稿主张的立案登记制,作为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无论其历史渊源、文化传统及思想观念等,均与中国的国情不大相符,完全照搬的确不可取。正如一些法官网友在对这一问题表达的不同意见一样:“中国司法的软肋在于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和隔离,如今法学理论的空悬和司法实践的无奈就证明这一事实。”⑥

第二,中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已经形成了人民法院“大立案”、“大民事”、“大执行”良性格局,人民法院的立案大厅作为接待老百姓的“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已极大地改变了过去“起诉难”、“立案难”的现象。加之近几年各级法院一直坚持的以“司法为民”为根本价值取向的立案改革,通过立案导诉、立案释明、风险告知等活动,已根本改进了过去的立案制度而使老百姓得到诉讼实惠,营造出较好的和谐诉讼环境。这是改革的成果,应当珍惜并转化成更佳的诉讼制度。

第三,时下若推行“立案登记制”,无论从老百姓角度讲还是从法院角度讲,条件尚不成熟。首先,推行立案登记制,无法防止恶意诉讼现象,使他人遭受无端的诉讼侵扰,引发不和谐因素,这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很不利。其次,推行立案登记制,无法防止不当诉讼。由于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要求是“见状必立”,而我国大多数老百姓的法治观念薄弱,而且缺乏打官司的一般常识与经验,如果法官“见状必立”,将使起诉的原告陷入不当诉讼之中而无法自拔,徒增诉讼苦恼,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工作原则。第三,当前我国法院的案件负担原本就很重,部份大中城市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如果推行立案登记制实行“见状必立”,那么人民法院所承受的案件压力可想而知。“国家将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却未必能够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也未必有利于正义的实现。”⑦

注释:

①夏敏:《“立案登记制”能否穿越现实屏障》,载于《中国审判》2007年第一期第8

②同注①第9

③同注②

④参见《中国审判》2007年第一期第10

⑤同注④第11

⑥孙涛《中国法学家,你在哪里》,发表于200732日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yt.oyg

⑦同注④第10页。

          

(王维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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