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摒弃偏见与实现司法公正

 余文唐 2014-12-02
【全文】

    (一)

    早在1947年,现实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特曼·阿诺德曾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讲堂上大肆宣扬法官只根据其偏见作出判决。当时,一位学生打断了他的演讲,问道:“您本人在法官任上是否就如此行事?”阿诺德沉思片刻后回答说:“这个,在课堂上我们可以坐而论道,剖析法官的行为,但是一旦黑袍加身,坐在高高的法庭之上,被人尊称为‘阁下’,就不得不相信,你是在根据某种客观标准行事。”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其名着《法律与宗教》中援引了这则饶有趣味的故事:不仅用来驳斥现实主义法学派将司法判决作为法官根据偏见“进行一项解决问题的试验”的观点,而且用以申言法官的偏见对于激发公众对法律的矢志不移的忠诚的巨大危害——“破坏了司法判决或制定法的可预测性”,进而“背离了公民守法最终所依赖的信实性”。

    那么,何为偏见呢?答案可谓见仁见智。具体到司法审判领域,可将其界定为法官事先形成的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成见。在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为了确保案件得到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审理,偏见被分门别类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规制。不同国家的法治文明血脉相通,司法实践也有诸多共性。普通法系关于偏见的分类,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我国法官偏见的实践样态。首先是利害偏见,即法官与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涉诉人员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亲友、利益等关系,导致案件审理可能偏袒一方而歧视另一方。该类偏见与我国程序法规定的回避的适用情形颇为相似,是司法实践中广为存在的一种。其次是普通偏见,即法官对某一类人员或案件存在较为固定的信念或看法,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如,历史上曾长期存在的种族或民族偏见。又如,基于涉诉人员不同外貌、体征、衣着、气味、语言、谈吐、文化、财富等状况而产生的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程序或结果的看法。最后是特定偏见,即由于受新闻媒体、公众舆论等案外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倾向性观点、态度。进入“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新媒体时代后,该类偏见更容易形成。

    (二)

    阿诺德将法官的偏见对司法决策的影响夸大到难以自圆其说的程度,自然经不起哪怕是普通学生的诘问。但其观点却体现了一种“片面的深刻”,毕竟司法实践中,偏见影响乃至决定司法判决的现象的确时有存在。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很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一点,他强调:“对时代需要的感受,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同僚所持有的偏见,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美国法学家唐·布莱克通过研究发现,“在美国最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一名黑人杀死一名白人,其次是一名白人杀死一名白人,再次是一名黑人杀死一名黑人,最后是一名白人杀死一名黑人。”正是由于偏见的客观存在及其对司法公信的损害,伯尔曼才以法学家特有的敏感警醒法官摒弃偏见,筑牢公民信仰法律的坚实基础。既然如此,那么偏见又是如何作用于司法过程的呢?

    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设想中,理想的司法模式犹如一台“自动售货机”,一端输入案件事实,另一端根据法律规范吐出司法判决。正如拿破仑所言,“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裁决。”但理想与现实总是充满张力。案件输入与判决输出之间必然会存在一个“认识加工通道”,其间是法官的理性、直觉、偏见等各种力量的博弈。偏见正是通过左右“认识加工环节”而对司法判决施加影响的。

    法官的偏见可能左右事实认定。司法是一项复杂的认知活动,判决结果的真理性建立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之上。但事实已经发生,法官不可能借助时光穿梭机回到案发现场,只能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进行盖然性判断。法官的偏见可能使其将注意力和兴趣点集中于某一争议焦点,忽视攸关全局的其它问题,导致全局性或方向性失误;也可能使其下意识或无意识地遗漏某一类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些方面,选择性过滤掉诉讼一方或双方的陈述细节,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形成错误的内心确认。有研究结果表明,对猥亵儿童犯罪深恶痛绝的法官,在决定有前科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很可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法官的偏见可能影响法律适用。司法的目的在于运送正义,正确适用法律与发现案件真实犹如鸟之两翼,不可偏废其一。法官的偏见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影响法律选择。囿于理性和精力的限制,面对万花筒般的案件,法官不可能对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进行条分缕析,只能依靠经验积累、职业敏感甚至司法直觉快速捕获。但这些非理性因素极易受到偏见的左右,导致法律选择失准。二是影响法律解释。每一次的法律适用都必然伴随着解释。在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时,法律解释可能演变成“论证谬误”的策略。正如苏力教授所言:“法律解释营造了一种假象,法官用以确定某种判决方案的功利性权衡被装扮为寻求法律真实含义的智识追求。”三是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和刻板性,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在“确保判决符合生活智慧”(卢埃林语)的同时,也为偏见影响司法留下了空间。如,同样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同一法官之于不同被告人,或不同法官之于同一被告人时,均可能对量刑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法官的偏见可能颠倒推理过程。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司法判决结果完全依照“理性—分析”的三段论模型推导出来,即从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出发,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再得出结论,此所谓“正向推理”。但在偏见的作用下,司法过程可能因果倒置为“逆向推理”:结合案件事实之一面,在偏见的作用下形成初步结论,然后再去寻找用以支撑结论的规则。由于“逆向推理”下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偏差,故紧随其后的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可能与公正渐行渐远。现实主义法学家哈奇森详细描述了偏见作用下司法判决的生产过程:“在审核所掌握的案件材料并加以深思之后,就进行想象力的演出。沉思原因,等待感觉,了解问题的直觉的闪光,成为问题和决定之间的闪光连接器,并在对司法脚步来说最黑暗的道路上,照出沿途的闪光……在感觉出或预感出决定时”,为决定找一个法律理由。

    (三)

    法官的偏见各不相同,如果案件处理完全依据偏见进行,或者受到偏见的不当干扰,那么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将不复存在。弗兰克的统计数字也证明了这一点。“在送交一个法官处理的546个被控酗酒的人中,他只释放了一个,而其他人均有罪;而在由另一法官审理的673个被控酗酒的人中,531人是无罪的。在扰乱秩序行为案件中,一个法官只释放18%的人,另一法官则释放了54%的人。”如此一来,判决结果岂不真的“要依碰巧审理案件的法官个性而定”了吗?司法工作发现“正确答案”、维护社会公正、增进法律信仰的功能将如何维系?因此,有必要控制乃至于摒弃法官的偏见。

    实施法官偏见报备。鉴于法官的偏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尝试建立法官偏见报备制度,要求法官定期向任职法院报告个人偏好。法院在分派案件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避免将案件派发给具有偏见的法官办理(当然,这一切需要建立在法院对法官私隐的充分保护和法官对法院的完全信任之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证实法官的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就应及时调整,已经参与的程序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严把涉案信息入口。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看住入口是与认知错觉作斗争的最好方之一。”为了防止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特定偏见,可严格控制法官对涉案信息的接触。譬如,要求法官与公众舆论保持一定的距离,尽可能不要在案件审理前接触涉及具体案情的倾向性报道或评论。如果法官因受到舆论的不当干扰而形成偏向,便不宜再作为案件审理者。

    贯彻裁判文书说理。偏见要么在法官无意识或潜意识下发挥作用,要么法官有能力借助各种理由粉饰错误。因此,偏见对司法判决的影响具有较低的可视性。裁判文书说理既为法官再次审视判决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机会,也为当事人的监督提供了便利。为什么会支持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不支持另一方,为什么类似的案情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如何影响量刑等等一些列问题的充分说理,都将压缩乃至根除偏见的作用空间,有助于使司法判决的生产环节、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呈现出“生动的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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