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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如何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

 道德是底线 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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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川天府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 牟治伟

天理、人情、国法,本乎一体

司法裁判应当依循天理,顺应人情,合乎国法。天理、人情、国法相洽无碍之时,恰恰是裁判结果最容易为人所接受之时。

就其本源而论,国法与天理、人情本是一体。国法即是天理、人情的具体化、实证化和实在化。天理是一切善的总和,是良知的一点灵明,是符合事物本质的一种自然秩序。人情是人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在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良性的合作关系。国法则是立法者本诸天理、人情所制定的具体社会规范。

在天理、人情、国法的一体化上,清代著名学者戴震在《孟子字义疏证》中有过深刻的论述。戴震认为:“天理者,节其欲而不穷人欲也。是故欲不可穷,非不可有;有而节之,使无不过情,无不及情,可谓之非天理乎?”“情之至于纤微无憾,是谓理。”治国之道,即在于“使天下无不达之情,求遂其欲而天下治。”要平治天下,国家的法律就应当以天理、人情为依归,通达天理、人情,契合人之常情常性,顺应人情之所需。

如果裁判者能够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能够通过对法律精神的把握,作出合乎天理、人情、国法的判决。在当今社会,任何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皆包含有公平正义之意旨,法律的基本目的均在于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和道德秩序。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正义秩序来理解。正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所说:“若未考量立法之整体,而仅按其中些许片断,即作出裁判或答复,实为不当。”

为何需要兼顾天理、人情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在很多时候,法律并非一清二楚,完美无缺。社会的发展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法律具有其难以避免的滞后性。当法律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时,法官在裁判时就会出现法律空白。

另外,由于用以表达法律的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使得立法者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全清晰明确的法律。可以说,法律一经制定,即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律一经制定,即具有其无法克服的模糊性和弹性。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裁判中,法律本身的缺陷并不是导致裁判错误的主要原因。事实的复杂性才是导致裁判错误和裁判困难的根本原因。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指出,“在大学的法律教育中,书面上反复出现的事实被假定为完整且切合实际的。因此,学生只需要对它们进行评价就行了。但在实践中情况却截然不同。实践当中如果有1000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学生通常不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它在实践中却常常是主要问题。”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艾舍巴哈法官则表示,司法体系里的“核心缺失”就发生在事实上“缺乏职业训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困难远远大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缺陷,由于事实并非总是一清二楚,法官不可能像自动售货机那样根据既定的事实就直接吐出判决。法律的缺陷性,事实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下判决的难度。此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除了依据国法外,还需仰赖对天理、人情的认知,从法律的本源出发去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

如何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

法律的基本任务是使案件得到合乎正义的解决。当法律存在缺陷或者事实模棱两可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需要仰赖天理、人情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天理作为一种合乎事物本质的自然秩序,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重视这种秩序。德国法学家科因形象地指出,“事物的本质仿佛赋予正义以尺度,因此正义才会扩展为一种完整的秩序,因为正义本身给我们指出存在于各种事物里的秩序。于是,正义就在于把人和社会的事件安排在法的制度里,赋予他们以位置,这个位置是根据生存秩序本身赋予他们(或它们)的。公正的立法者的任务会从决定的任务转变为认识的一种任务:法的理念将会扩大为自然法,自然法是存在于人和各种物本身的秩序的一种反映。认识真正的存在将会使立法者能够让每一个人各得其所。”

法律是合乎事物本质的一种正义秩序,当法律存在缺陷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亦应当回到事物的本质中去。事物的本质要求法官必须认识到:据以形成法律的生活事实并非一堆杂乱无章之物,而是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结构。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洞悉法律背后的生活事实,并根据它们内在的规律和结构作出合乎正义的安排。如果法官形式主义地解释法律,很可能导致法律与事实、国法与天理的两相背离。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合乎天理,合乎事物的本质,就不能仅仅拘泥于法律的字面意思和历史内涵,而必须对法律进行客观解释。客观解释要求,法官应当根据法律本身的客观意图或者客观精神来解释法律。法律本身的客观意图要求对法律问题作出合乎正义的解答。因此,在解释法律时,就必须从现在出发,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事实和社会需求去解释法律。

此时,解释者必须根据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有生命力的观念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者必须按照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对正义问题作出决定。

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不是高度个人化的东西,而是体现在国法当中的法律价值、法律目标和法律原则。国法与天理的统一,正在于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到反映天理的法律秩序中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并根据这些基本原则和价值去弥补形式法律的缺陷和不足。

事实真相是正义的基础,没有事实真相就没有正义判决。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证据,然而对证据的评价,则依靠法官的司法认知。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时,应该合乎常识常理常情,合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伦常。此时,人情常以经验法则的面貌呈现于世。

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评价时,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实际上就是要合乎事物的自然秩序和人与人之间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合作信赖关系。法官只有尊重这种秩序和关系,才能够对证据作出准确的认识和合理的推断,从而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天理、人情、国法,并无二致。法官在根据国法裁判案件时,除了依据法律的字面含义外,还需把握法律的客观精神,使判决结果“不逆天理,不伤情性”,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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