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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介费不受四倍利率限制 | (福建高院案例)

 吕佩芬 2014-12-08


【案情概要】

  2013年1月,郑某与案外人黄某锦在黄某翔的促成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某向黄某锦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为日息0.07%;同时约定郑某应按前述借款总金额日0.28%的标准向黄某翔支付居间费用。

  借款合同当事人依约支付借款和依约归还借款,但借款实际未计息。郑某除在借款合同订立前向黄某翔支付50万元居间报酬外,未再向黄某翔支付居间报酬,黄某翔起诉要求郑某依约支付居间报酬。

  案经福州中院一审审理认为黄某翔与郑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黄某翔促成借款合同的成立,已完成约定义务,有权要求郑某支付居间报酬;但合同约定的日0.28%的标准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因郑某未向黄某锦支付借款利息,故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居间报酬。因此,郑某应向黄某翔支付居间报酬1639823元。判决后,郑某和黄某翔均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

  福建高院二审审理后认为:1、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虽在《借款合同》内体现,但其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属独立的居间合同性质;2、郑某应向黄某翔支付居间报酬,且居间报酬不受郑某实际未支付利息和黄某翔因居间事务的支出情况而影响;3、借款合同签订时,居间事务已完成,此时居间报酬已确定,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关;4、原审判决将居间报酬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和居间报酬约定。5、居间报酬数额应与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不能包含逾期付款时间。

  福建高院据此判决:郑某应向黄某翔支付居间报酬1238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民间借贷法律实务当中具有很好的参照意义,福建高院的判决支持了以中介费名义收取的借款费用,且认为不受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约束,但是福建高院认为中介费只限于借款期间,而不支持对逾期付款期间也收取中介费。福建高院的这个判决,很有可能导致以后民间借贷通过这种方式来避开利率四倍上限的规定。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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