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包括第六章到第十五章。首先说一下总编与分则的关系:就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分则共十章,即: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十种行为是对前述违纪行为的具体化,是区分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具体标准。
(一)、纪律处分条例在案查工作中的运用
实施党纪处分必须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党纪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的党内法规,能够规范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主要违纪现象,并为处理这些违纪行为提供基本的处理依据,对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具体的党纪处分决定,应直接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其他涉及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党内法规,也是量纪的基本依据;(在条例没有规定或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其他涉及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党内法规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有特别的规定,可直接据此规定作出党纪处分决定)而国家法律、法规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党纪处分决定的依据,但是国家法律、法规是党组织和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其精神和要求往往也体现在党内法规中,因此在实施党纪处分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要求。
在具体的案查工作中,也就是说在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网络举报以及上级转办的案件之后,就要运用条例分则中所列的十种具体违纪行为来进行分析。首先要看所反映内容是否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其次是要看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十种违纪行为,然后再决定如何处理所受理的举报件。
下面我想简要介绍一下查办案件的工作程序。一起案件的完成,一般要经过受理、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党委会或常委会研究、作出处分决定七个步骤;
1、受理:受理案件要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也叫信访拟办单),经办人员填写好登记表后要送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再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其程序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会详细给大家讲,我就不再重复。
2、初核(或叫初步审查):根据领导在信访拟办单上签署的、要对某个案件进行初核的意见,经办人员要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检查室主任以及其他承办案件的纪检室负责人或乡镇纪委书记、县直的纪检组长一般作为案件初核调查组组长,要在“初步核实呈批表”中签署由谁担任调查组长、由那些人组成调查组进行核实的意见,并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同意,才能着手进行调查。
在我们的案查工作中,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工作程序,也是案件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特别是乡镇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初步核实呈批表的签署,既是案查工作的必经程序,也是开展案件调查工作的依据,同时也是领导支持办案工作的书面凭证,也可以说是案查工作的“尚方宝剑”。换句话说,案查工作离不开领导的支持,更离不开领导与各方面关系的协调,有了“尚方宝剑”办案阻力就会相应减少,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也会十分顺畅,也就有了突破大要案的先决条件,这一点在乡镇纪委和县直纪委、纪检组尤为关键。
3、立案: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立案。
在这里我想给大家说一下初核调查与立案调查的区别,其区别主要在于所能采取的调查方法不同,换句话说就是,立案后可以采用的调查措施,初核调查时是不允许采用的。
初核调查可采取的方法:
(1)、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2)、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3)、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目前要采取两规措施需报请市级纪检机关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副书记批准后方可执行。)
(4)、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5)、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8)、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13条规定: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28条1、2、3、4、5、8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2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共八条。
初核调查时不得采用的调查方法:
(6)《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7)、《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4、调查:调查工作分步三步进行:
一是准备工作:组织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对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提出要求(诸如: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出境、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等。这也是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的。)
二是调查实施:谈话、宣布立案决定、收集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检查工作条例第27条第1款)。
三是调查终结:认定错误事实、错误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制作调查报告。
四是对调查结果的处理:销案(经查反映失实的,填写“销案呈批报告”,经批准后销案,并向被查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移送审理(对需要追究党纪责任,调查终结后,填写移送审理表经批准后移送审理)、其他工作(对触犯刑律的,要填写“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总结,调查组要总结工作,撰写案件剖析材料,并协助发案机关总结经验教训,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38条;通知署名举报人调查结果,也就是反馈,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37条。目前我们所采取的办法是:与举报人见面反馈时,填写“案件反馈情况表”征求意见,并要求其在表中的“反映人意见”一栏中签名。
上面提到的受理、初核、立案、移送审理以及与举报人见面填写的几种登记表或呈批表,是必须经有关领导审批或由当事人签名的,也是调查终结后整理案卷时所必须的。
(二)、案查中经常用到条例中的几个名词的区别
纪律处分中有很多专用名词,能否正确应用,关系到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量纪是否恰当,需要大家认真对待。
1、贪污与非法占有、贪污罪、原因不明短款的界限
首先要明确贪污行为的概念: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托管理、经营国遥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与非法占有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服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法占有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三是主体不同。贪污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非法占有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是行为方式不同。贪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非法占有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
五是主观目的不同。贪污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非法占有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贪污与贪污罪的区别:凡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是贪污行为,但不一这定都构成贪污罪。区分两者界限的根据是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详见刑法第91、383条)
(3)、贪污与原因不明短款的区分
有此单位发生不明原因的短款现象,有的几十元,有的几千元,对此要做深入的调查,搞清原因再作处理。对于有证据证明短款是由贪污造成的,应按贪污行为论处;对于查不清原因的,只要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应按工作失职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较大损失的,可按失职、渎职行为论处。
2、受贿与馈赠、合法报酬、受贿罪等的界限
先明确两个概念:受贿行为和受贿罪
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两者从概念上是很难区分的,受贿行为是一种违纪行为,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区分罪与非罪的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区分两者的界限主要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刑法第386条、383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不论情节轻重都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较重的,也构成受贿罪;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受贿罪。
(二)、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间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馈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收受正常的馈赠,并且回赠,都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出于廉政的考虑,党纪和政纪都规定不容许在工作中接受下级的馈赠,如果是工作联系单位或者个人的馈赠,或者是对外交往中的馈赠,应报告,数量、价值较高的应该交公。如果数量较大,应该交公而不交公,应该以贪污罪处理。
受贿行为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从客观的行为方式到主观的心理因素,与接受馈赠完全不同,接受馈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存在收受后为他人谋利益。接受馈赠行为也与受贿有相似和交叉的地方,特别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馈赠,或者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馈赠回报对方以财产或者利益时,有时较难区分二者。因此应注意把握下列几个方面的界限:
A、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特别是那些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也可以接受别人的馈赠,但要认清所接受馈赠的原因,是因为出于友谊的馈赠还是对于权力交换的赠与,如果是前者,就可以排除受贿的嫌疑。但任何亲属间的馈赠都排除受贿的嫌疑,亲友间,如果“馈赠”给当权者一定的财物,当权者如果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也应确认为是受贿,数额或者情节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处理。
B、是否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如果是接受馈赠后,利用职权为赠送人谋取了利益,不论馈赠者与受赠者是否亲友关系,都应以受贿行为认定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为别人谋利益的情况很复杂,多数为别人谋利益的行为都是非常隐蔽的,通过种种合法手段进行。因此取证非常困难。
受赠数额特别巨大的,但没有为别人谋利益。例如,逢年过节送礼成风,有的领导每年过年过节要收到几十笔礼金,每笔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总数一般在十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之间。有的干部“知恩图报”,在来年给送礼者这样那样的好处,因此被以受贿罪查处 ;有的干部则只收礼,来年后公事公办,不给送礼者任何好处,即使被查处,也不能以受贿论处,但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前者,根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六条“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在目前来说还是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
(三)、受贿行为与获取合法报酬、不当得利行为的界限 合法报酬,是指一些在国家研究、学术机构的科研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或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他人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有偿服务所得的报酬。合法报酬应该归所得者,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或者单位。但应该明确划清其与受贿的界限。
A :主体是否为科研和工程技术人员。如果不是从事研究和技术劳动者本人,而是由这些单位的领导将这些人员的成果据为已有,加以出卖,或者将单位的研究成果出卖,自己得利的,就另当别论了。
B :所用于有偿服务的是否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科研、技术人员是在不侵犯国家或者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研究和工作,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而获得的报酬,就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是这类研究、技术人员盗卖了单位或者别人的科研、技术成果,或者泄露国家、单位的技术秘密而得利,性质也就完全变了。
(四)、受贿与亲朋好友之间请客送礼的界限
亲朋好友之间的请客送礼,虽然也表现为收受别人的财物,接受别人付款的宴请,但不同之处在于,这种人际间的交往不带有任何权钱交易的色彩,而且是有来有往的。一些领导干部,一些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没有亲朋好友,不可能没有人际交往,如何区别二者之间的界限,关键要看是否收受对方财物后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五)、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由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现实中确实存在。但查处十分困难。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如果不能证明本人确实知道或者家属、子女确实告知其收受了财物,很难证明其是受贿,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本人的,当然确实不知者也不能排除,但只是少数。目前来说只能用确凿证据证明工作人员知道家属、子女收受了财物,来确定其受贿。
(六)、长期借用、占用他人财物,或者由他人付款的各种消费是否构成受贿。
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查明了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借用、占用或者消费的数额达到多少,都要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
1.长期借用住房、小汽车、移动电话,或者居住他人出钱装修的房屋的,数额的计算应为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如果还有代交的费用,如汽油费、保险费、养路费电话费等,应该加上。
2.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别人代为付款的旅游、各种消费,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以别人付款的数额为受贿的数额。但如果是别人陪同消费的,应该将别人应消耗的数额除去。
上述两种情况中,都是受贿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不以犯罪处理,应根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四条“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2条、第74条、第85条的规定处理”。但如果是别人付款进行色情消费,并为别人谋取了利益的,可以视为严重情节,即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也可以以犯罪处理。
(七)、受贿与经济往来中不正之风的界限
经济往来中的不正之风,主要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政策和组织纪律,接受用公款请吃请喝,赠送礼品、礼金,回扣、手续费,以期打通关节,得到所需的利益。对此,一般以数额作为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数额小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可根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六条“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但如果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则应作为受贿罪来处理。具体工作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分别处理:
A.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吃喝,收受少量礼品,已经成为一种积习、“应酬方式”,是具有普遍性的不正之风,因此,即使次数很多,也不应以犯罪处理,也不必要对此进行累计计算。而应依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五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80条的规定处理”。
B.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收受礼物,根据有关规定应交公的,没有交公,也没有发现收受礼物后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果数额较大,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条规定处理。如果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收受礼物后,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果收受礼物的数额较大,超过5000元的,也可以受贿罪处理,如果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但是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以受贿罪处理。
C.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处理。
D.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变相收受贿赂的,例如接受公款旅游、别人付款的色情消费,或者打“工作麻将”赢钱等,数额较大,在证实了为对方谋取利益后,也应以受贿罪处理。
(八)、受贿行为与贪污行为的界限
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托管理、经营国遥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两者都要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廉洁性,但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和管理活动;而后者同时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受贿侵犯的是公私财物,而贪污侵犯的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内容不同:受贿是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和由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贪污只是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获取财物的手段也不同,受贿是采取索取贿赂或者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而贪污则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主体范围不同:受贿的主体比贪污的主体范围广。两者主体均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受贿主体还包括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贪污主体只包括受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在这里我想就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了对方提供的回扣或者手续费,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已有的问题。对此,我们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该区别对待:
其一,如果收受的回扣和手续费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收受后归个人所有,应以受贿处理。(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
其二,如果收受回扣和手续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已有的,就以贪污处理。(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就应以贪污罪论处。)
其三,如果根据国家规定,应归个人所有的,是合法收入。
其四,如果超过规定提取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超过部分应该以受贿处理。
其五,如果以收受回扣或者手续费为名,收受对方财物,并在经济往来中不惜损害国家或者单位的利益,有意为对方让利,应以受贿处理。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最后我想顺便说一下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我也是从书上抄来的说的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分别适用于两种人员的受贿犯罪:
其一,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法定的罪状不同。受贿罪的法定罪状中将索贿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区别开来,索贿即构成犯罪,而收受贿赂则需要为他人谋利益,才能构成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罪状中没有区别索取或收受贿赂,统统规定了索取和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3)法定刑不同。受贿罪的法定刑 分为4个量刑 档次,量刑幅度从拘役到死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两个量刑档,量刑幅度从拘役到有期徒刑。
两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特别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有一部分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如果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就要依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法定刑要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重。
今天我就说这些,有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