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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夜宵:坐公交车被售票员打死,被害家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李朝云律师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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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开始正文↓↓↓

【案例】2005年10月,某夫妇携女儿小燕乘坐公交巴士公司公共汽车回家,已经下班的巴士公司售票员朱某(现在监狱服刑)亦搭乘此辆公共汽车。途中,小燕与朱某因票务问题发生争吵,后朱某与小燕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手掐住小燕的脖颈,致使小燕倒地昏厥,次日,小燕因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过程中,公共汽车司机与当值售票员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小燕进行救助。

【案例】2006年5月,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7月,二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随后,被害人小燕的父母将朱某、司机、当值售票员、公交巴士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同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案例】经过法院的审理,终审法院认定:事发时朱某已经下班,其协助维持秩序、提示售票员票价等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作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朱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共汽车司机和当值售票员的消极不作为,客观上延迟了对小燕的救治,二人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二人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巴士公司的行为,认定巴士公司与朱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概念解释--震惊损害

上述案例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具有标志性意义,它是“刑事犯罪中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该案公开判决以后,各界评论众多,其中,有部分专家在论述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时,从法理上援引了“震惊损害”理论。

震惊损害,是对遭受精神震惊的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精神震惊又称休克损害,是指与受害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范围内,因亲眼目睹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惨状而使用自己遭受到的震惊损害。对于震惊损害问题,有两点提醒读者注意:其一,震惊损害指向的是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被侵权人。其二,与震惊损害的相关问题,目前在英美等国家也是全新的课题

引申分析

有一种特殊情况与上述案例有所区别,即虽然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了,但是被告人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受害人如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比如,公诉机关在经过法庭辩论后才意识到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于是决定撤诉。出现此种情形时,被害人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往往会被法院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就规定了:“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审理裁定准许的,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坚持不撤诉且不能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对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受害人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里当然可以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又如,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后才查清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通过审判证明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之时,却肯定已经开庭审理了,在类似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被害人若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先行撤销附带的民事诉讼之后再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为宜。因为,有前文所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存在,所以在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一般是不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而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此时举证期限已过,再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恐难以获得支持。而一旦法院依据原诉讼请求对民事诉讼部分作出了判决,将使得另行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成为不可能。

无论如何,出现类似以上情形时,重新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对于希望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来讲是更为可行的。

目前,法律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是新颁布的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已经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应该说,这一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开创性指导意义。粗读法条,可能会误认为该法条规定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并列于内,不分先后,同等重要。但是细读之下,我们惊喜地发现,“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责任人对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得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来,就使得侵权责任在事实上位列三种责任之首,居于最重要的地位──侵权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再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者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之一,理应优先于刑事责任,并且不能因为侵权人已经承担了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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