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与情、理关系辨识(2)

 文痞加牛皮 2014-12-18

  法与情、理之间,有一种令中国人剪不断、理还乱的特殊东西在,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错位与背离性

  主持人:作为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核心概念,古人是怎样看待和处理情、理、法三者之间关系的?

  范愉:任何一个国家或社会,法律都必须建立在民众的普遍正义观和社会常识之上,国家和法官也都以此为标榜。例如在中国古代,经常会讲到情、理、法的融合。在法官的判决中,为了证明其裁判的合理性、正当性,往往会强调,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如此;在评价某项罪行时,则会说天理不容、人情不容、国法不容,也就是说天理、人情、国法往往是被并列使用的。

  毫无疑问,情理与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情理在不同程度上会与法律发生关系,包括:其一,法律缺失时可以用情理进行规范补充、从各种社会规范中发现可适用的规则——如无法律时从习惯情理;其二,为法律规则及其适用进行正当性论证——通过情、理、法的融通,证明裁判的正当性;其三,法律不确定时发挥规范选择、支持正当裁量的作用——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循理酌情对法律规则进行变通;其四,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的选择——既包括维护法律正当性和权威时对情理的否定,也包括以情理对法律正当性提出的挑战。

  在中国历史上,并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个别情节、个人情面、甚至某些特权都可以对法律有所变通的。例如,在犯罪和刑法领域,更加强调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国家以严格惩治犯罪达到天道与情理的共同要求;而在民事领域和基础自治空间会更多地尊重地方习惯和礼俗,鼓励民众通过协商、道德教化达到情、理、法的和谐。在社会治理中,商鞅变法所倡导的规则意识和严刑峻法,以及法不容情、依法严格办事的包公、海瑞等形象也被认为是法律的应然状态。所以,在中国古代的情、理、法的关系中,虽然确实存在某些对法律规则严格性的否定意蕴,与法治社会的规则之治、“法律至上”等观念有一定冲突或不同的价值侧重;但实质上,应该承认,其中的主流理念仍然是当代法治社会可以接受的人类普遍价值观,其中不乏我们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可以继承和发展的精神财富。

  霍存福:法与情、理之间,确实有一种令中国人剪不断、理还乱的特殊东西在。流传于今的成语或熟语,诸如表示行为属性时所用的“合理合法”、“合法合理”、“合情合理合法”,标示着情理与法的可能的一致性;也有标明情理与法律在实践中不一致的熟语,如“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这也在昭示着情理与法的错位与背离情形的普遍性。情理与法有着特殊的联系,而中国人似乎也有一种理解法律必得牵扯上情理的特殊情愫。

  对法的情理化或情理性的理解,在古代的中国形成了一种特别的现象。首先,作为一种形而上的探求,将情理作为“法之本原”。这在中国历史上的作用主要是积极的,它促成了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法律的可理解性自此增强了;它也纠正了法律的刻板、教条。尤其在矫正法家法治观引向的偏颇方面,有一定作用。其次,将情理探求司法技术化,使得类似近现代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和原理,大多都被吸纳其中。诸如故意过失、动机善恶、正当防卫等问题,都被包容在“情理”之中。

[责任编辑:康慧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