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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评析及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

 闲云图书馆w1 2014-12-22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评析及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这一规定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词句来看,立法者将高空抛物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而由“补偿”的表述来看,立法者似乎又将其作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只有一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基于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而让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本文所说的高空抛物行为而言,实施抛物行为的只有一个人,而非多人,即并非所有的业主都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而仅仅是只有一个人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以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显然是不当的。

  其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作为损失分配的规则,而非归责原则,已为我国立法所认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要求受害人受有严重的损失,双方均没有过错,有明确的加害人,且受害人无法依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得到救济。这时,法院才能基于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经济状况的考量,而让加害人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因此,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使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之所在。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无辜业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及危险行为,如令其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公平责任的要件要求。

  笔者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致害人不排除是建筑物的业主以外的人,特别是允许不特定的人进出的建筑物(如用于出租的写字楼),每天都有大量的人员进出,如果是外来人员造成的损害,让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不能起到预防损害和发现真正侵权人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等于是要求我们这个社会中比邻而居的人们互相监督,互相防范,每个人都必须时刻对周围的邻居保持高度的警惕,监视他们,不许他们从他们的家中扔下什么不该扔的东西,最好是用摄像机对邻居的家中保持全天候的监控,也许这样才有可能在邻居万一抛下东西砸伤人的时候留下确凿的证据,以使自己在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主张免责。另一方面,要业主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要么有证据证明致害行为发生时全家人都不在家,要么证明自己家人没有实施抛物行为。而要证明业主没有实施抛物行为,最好的办法是在其家中安装摄像装置,并且保留了自己或其家人在家时的全程录像资料,即使这样此类证据是否能被采信仍是个问题。这一困境的出现,是因为法律要求业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根据证据法则,不能要求当事人证明没有发生的事情,只能要求当事人证明已经发生了的事情。因为没有发生的事情本身就不能被证明。

  最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责任法将其规定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是不适当的。界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行为致害还是物件致害,关键在于致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损害当然属于行为致害;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而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件致害。比如某人手持木棒将他人打伤,致伤他人的是某人的行为而并非木棒,所以是一种行为致害;而如果该木棒被某人靠放在行人路过的墙角,木棒倒下砸伤了过往行人的脚,某人在主观上可能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并未以积极行为作用于该木棒,这就是一种物件致害。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纳入“物件损害责任”一章,明显属于基本法律常识错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本质上仍然属于一般侵权的形态,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缺乏理论的支持,实践中可能引发以下不利的社会效果:

  1、引发道德风险。

  一方面,对于与受害人、高层建筑内的某位或部分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有可能利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这样不仅可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也可以逃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方怠于发现真正的加害人甚至恶意隐匿真相的情况出现。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高空抛物的受害人一方知道或者发现了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但如果这个加害人没有充分的经济赔偿能力,则受害人一方就有可能隐瞒真相,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4月18日发生在广州的高空抛砖砸死婴儿事件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苗头:4月19日一位律师提供咨询说根据烟灰缸伤人案等案例,死婴的父母可以向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住户要求赔偿,而4月20日就有报道称警方已经找到抛物人,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而小男孩的父母都来自内陆的打工者,经济并不宽裕,对于死婴父母的索赔要求其态度也很不配合,据称死婴的父母十分失望。出现这样的局面,我们是应该替死婴的父母抱不平呢?还是替那些险些搭上共同赔偿责任的住户们感到庆幸呢?

  2、逃避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绝大部分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根据情节的不同,可能构成过失伤或故意伤害(杀人)犯罪。发现真实的加害人也即可能的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责任,而且,无论公安机关是否能够找到犯罪嫌疑人,都不影响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的属性。从近些年发生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是不够的,发生此类情况公安机关往往告诉受害人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途径解决,实际上是要把应由国家承担的职责强行转嫁给无辜的平民百姓,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疑又为公安机关逃避法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因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责任得不到经济赔偿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刑事犯罪受害人救济基金制度,由国家财政、社会捐赠等筹集到资金对因刑事犯罪受到损害却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论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属于民事案件,都不应当通过由大多数无辜者承担责任的方式转嫁国家责任。

  3、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法具有预测功能,即人们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数无辜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这样的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稳定、有安全感的社会吗?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例,据网上的资料披露,因所有被判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一部分被告不断地四处上访,认为判决不公。这样的社会效果难道是我们愿意看到的吗?

  此外,我们可以设想,当某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成为被告之后,该建筑物内的业主之间还会和睦相处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怎样才能弥和呢?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缺乏法理基础,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有逃避国家责任之嫌,实践中也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应当予以删除,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以纠正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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