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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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标准/限额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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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事项(限额比例的计算基数,其他说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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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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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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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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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提取;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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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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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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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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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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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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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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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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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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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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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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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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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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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租赁期均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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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租赁租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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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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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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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入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可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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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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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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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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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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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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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如上缴总机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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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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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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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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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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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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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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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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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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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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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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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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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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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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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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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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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范围内可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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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最低折旧年限;
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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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60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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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固定资产可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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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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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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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行业、特定资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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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选择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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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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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企业特定固定资产、所有企业的特定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可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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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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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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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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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范围内可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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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类10年,畜类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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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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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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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低于10年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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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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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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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合同约定年限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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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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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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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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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创商誉;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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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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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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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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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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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待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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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额内可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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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房屋建筑物改建支出,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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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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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租入房屋建筑物的改建支出,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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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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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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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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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年限不低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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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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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
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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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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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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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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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4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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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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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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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资产的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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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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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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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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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申报扣除;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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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2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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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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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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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的损失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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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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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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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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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以清单的形式申报;
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以专项申报形式;
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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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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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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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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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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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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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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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据被扣附后基础上按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成本的150%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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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国家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年度汇算时向税局申请加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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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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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创意和设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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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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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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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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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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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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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
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得直接扣除;
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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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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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服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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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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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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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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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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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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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营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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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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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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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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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2013年59号公告施行时间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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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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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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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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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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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64号)(注: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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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费和佣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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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般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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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企业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可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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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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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财产保险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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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算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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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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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身保险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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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算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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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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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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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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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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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定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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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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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类准备金、期货类准备金等按规定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
(注:以上文件均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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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注:以上4个文件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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