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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初心阅读室 2014-12-26
    

摘要随着城镇住宅商品化的发展,业主成为新生群体,与之相关纠纷也不断出现,业主群体诉讼的需求不断增长。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我们应当首先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然后从立法、适用范围、取得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团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规范加以调整。它依法参与到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之中,处理相关事务,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业主委员会需要参与到诉讼之中解决相关问题。但是,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至今都没有明晰的说法。希望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初步研究,推动业主委员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使其更好地履行相应的社会职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和谐。

 

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立法现状

 

(一)《物权法(草案)》

 

《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第83条最终未采用《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的规定,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了多番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建筑区划内个别业主实施的侵权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责任也有义务予以劝阻制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还可以提起诉讼。《物权法》应当赋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后,如果败诉,诉讼后果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这在理论上说的通,但在实践中行不通。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由全体业主组成。可是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侵权行为予以处置,容易影响邻里关系,产生矛盾,宜由物业公司或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制止。但物业公司代表同时提出,物业公司只是根据业主的要求,对建筑区划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但当事人根本不听,物业公司也没有办法。物业公司是受业主委托,向业主提供服务的,没有政府的授权,对这些违法行为无权管,管了也没用。最终,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为了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和应诉资格做出规定,对此《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87条曾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等行为,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对此又产生了两条立法建议:首先,这一条的规定对于切实维护业主权益是必要的,但需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这个比例过高。其次,现实生活中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许多工作是由业主委员会承担的,经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所以,立法部门在《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86条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但是对这一修改又有人提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责任,建议删去这一规定。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最终《物权法》未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i]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616日发布了旨在细化实施《物权法》第6章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应用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该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物权法》所未能明确规定的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其具体内容还有待完善,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物权法》的可诉性。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514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0910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ii]

 

(二)《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主要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上或者说从内部关系上来定义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至于外部交往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如何,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次把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立了业主委员会制度。《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条例》的定性十分模糊,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表述。有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也有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还有观点认为,它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三)地方性法规

 

1、认可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地方性法规

 

早在1998年,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管理企业因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从2006101日起,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业委会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这也是浙江首次确立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有限认可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811月修订),由修订前的第35条、第41条这样比较明确的规定,转变为不明了的态度,新修订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换言之,受损的业主不能以其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3、未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地方性法规

 

大多数的地方性立法都采取了这一做法,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是与《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保持一致,回避了这一问题。例如1994年深圳市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的第16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为社团法人,有法人资格。但在1999年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后,却删除了这项规定,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和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因而导致不同法院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

 

(一)最高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以复函的形式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分别是20038月给安徽省高院的《关于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一案的复函》和20058月同样给安徽省高院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案情如下:

 

20021月,金湖新村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未向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配套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商业用房等发生纠纷。

 

20024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代理律师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虽没有定论,但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理原则,业主委员会应当有主张权利的资格。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属合法成立的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设有帐户,有物业管理费,具有一定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中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一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382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答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问题再次复函安徽高院,承认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053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给付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64.29万元200611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部金额执行到位。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可以总结出三方面的内容:第一,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第二,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即业主委员会有原告和被告的资格;第三,业主委员会仅能就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这六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或者说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是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虽然是认可了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但在法学界就该问题的争论却越演越烈,主要集中在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当事人能力等问题上。目前我国实体法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这同时也是造成实务判决混乱的主要原因。[iii]

 

但在之后的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温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放弃了此前《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的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案情如下:

 

200310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温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于2004108日作出(2003)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针对物业管理、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业主委员会不能行使业主权利,代表业主提起诉讼。因此,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4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该案争议焦点从表面上看,在于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但就其实质却是,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iv]

 

(二)地方各级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态度

 

1、认可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例

 

200312月初,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东煌地产与信源物业之间关于海景花的物业委托合同终止;信源物业应退出海景花园,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判决认为,海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是由海景花园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并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成立的机构,是海景花园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同时,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有权对关系业主利益的事宜对外起诉、应诉或调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起诉、应诉、调解的结果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v]

 

200411月重庆高院就出台了《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明确界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当原被告,首次确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81210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依据《物权法》有关条款,判决开发商和第三人将老年活动室交付业主使用。魏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许昌市某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所建的老年活动室,在被告原开发的图纸上显示属公共设施,该活动室建成后应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但被告却将该老年活动室卖给第三人程虎夫妇,被告出卖活动室的行为并没有经全体业主追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许昌市某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许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程虎夫妇把许昌市某小区全体业主的老年活动室交付原告许昌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vi]

 

2009年开发商在小区内擅自挖井,被业主委员会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开发商在楼宇附近大规模挖井并大量取水的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土地使用权,有损楼房地基的牢固性、稳定性,由此构成对业主的安全隐患。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终判令开发商在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将开凿的十八口抽灌机井进行回填,拆除井内设施,回填的费用由开发商自行负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公共事务提起诉。由于此案的标的涉及到朗琴园小区全体业主共同的生活安全与土地使用权,属于业主委员会处理公共事务的范围,所以朗琴园业委会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vii]

 

200916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物业管理纠份案判决:被告南通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维修、更新射阳某小区监控设备设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由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或由射阳县物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如被告南通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此义务,则按照现行同规格普通普及型监控设备设施市场价格支付价款。法院认为,射阳县某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南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某小区安装监控设备设施,该监控设备设施在使用很短期限内常出故障,摄像镜头无法起到应有的监控作用。被告南通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有维修、更新的义务。[viii]

 

2、不认可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例

 

200510月,静源居业委会起诉中房华北公司广告欺诈、合同违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静源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静源居业委会不服,认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格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中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四种情形分别是:(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现静源居业委会起诉中房华北公司广告欺诈、合同违约,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其起诉的内容均与物业管理无关,因此该业委会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ix]

 

2008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辖区内金柏苑业主委员会起诉达芬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芬奇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一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该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法院认为,所谓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集中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的活动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因此,业主委员会虽然享有管理权能,但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金柏苑业主委员会要求达芬奇公司拆除的搭建物、构建物如属于违章建筑,则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金柏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x]

 

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构想

 

肯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目前地方性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已经接受了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做法。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自身便成了权利和义务的归属点,在对个别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用、请求停止违反义务行为及其他损害赔偿相关请求等方面,也将拥有较为明显的便利性,一旦涉讼,即可以以自身的名义直接起诉或应诉。另外,在维护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方面,由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比业主自己参与诉讼具有不少优势。因此,从各个角度来分析都应当肯定业主委员会的独立的法律地位,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由业主委员会来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指的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民诉意见》对此还列举了八种“其他组织”,同时以“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作为兜底条款。比照法律的这一规定,我们发现,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情形。

 

第一,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这个“合法成立”是指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可见,业主委员会并非一个松散的民间组织,而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合法成立”的要求。

 

第二,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组织机构。业主委员会有一定数量的委员,并有从其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副主任,是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机构。对内要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等,对外要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并不仅仅是业主大会的内部机构,其有自己的职责和对外活动的权利。因此,业主委员会满足“有组织机构”的要件。

 

第三,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因为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成立,其代表业主对外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因此可以认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以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均可归入业主委员会的财产中。虽然以我国业主委员会的现状来看,其确实没有独立的财产。但是,经全体业主同意或业主大会决议授权后,这些财产可以成为业主委员会的临时财产,以供其对外执行业主大会决议之用。因此,可以认为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具体可包括:(1)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场所、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3)业主委员会的办公活动经费等。

 

第四,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法律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成立要求是不同的,法人的成立条件远远比“其他组织”严格。法律要求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其他组织却并无此要求。对法人的这两项要求,其实是出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考虑,所谓“必要财产”实指独立的财产,法人需有独立的财产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无独立财产则责任承担上就无独立之可能性。

 

如前所述,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谓的财产均来源于全体业主,是全体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同所有权,并不属于业主委员会独有的财产,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也与法人的独立承担责任有所不同。因此,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法人资格。[xi]

 

目前,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但规定尚不明确,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适应范围、取得程序、开支、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实现法律上的依据,充分有效地保障相关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限制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范围

 

明晰业主委员会诉讼的适用范围,实质是解决一种对外的关系,因为其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启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具体而言,适用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业主利益,由此引发的诉讼是实务中最常遇到的情况。当这种以物业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上的诉讼标的时业主委员会基于管理权成为物业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自然是顺理成章的。 [xii]

 

第二,因业主共有设施的使用、管理,与侵权人发生纠纷的而产生的诉讼。侵权人可能是开发商、其他业主或者第三人。如个别业主占用公用设施、地段,严重损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业主或第三人(如房屋之承租人、借用人)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与不当使用行为,违反共同利益的情形。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还有《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所列之情形。业主委员会均可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业主委员会改选而所引发的诉讼。实践中,开发商交楼给业主时,会提供自身指派的物业公司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亦会由其主持产生业主委员会。若原业主委员会实施了损害业主利益之行为,业主大会可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出新的业主委员会,如若其向行政机关登记备案遭拒,则新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行政机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程序

 

所谓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是指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所需要的程序和条件。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取得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业主委员会如何进行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部分业主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代表部分业主进行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业主提议召开业主临时会议,在会议上应当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权益的诉讼事项进行讨论,并由业主委员会对临时业主大会的讨论结果做出会议记录。其次根据临时会议的决定赋予其对全体业主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管理权,承担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义务。在第二种情形下,可以根据部分业主的请求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业主委员会代表其诉讼。

 

(四)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问题

 

业主委员会通常是一种非盈利主体。[xiii]《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经过业主的同意支配专项维修基金,但这种专款专用性质的维修基金只能用于建筑物部分的修缮等情形,诉讼费用的开支是不能用这部分基金来支付的。因此,当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时,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承担。

 

(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机制

 

当前有些业主委员会违规违法运作,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更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遏制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仅凭自觉自律是不能达到效果的,必须完善立法,强化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越权、渎职、滥用职权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保障业主的权益。[xiv]

 

 



参考文献:

[i]邱燕.浅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EB/OL]. http://www.doc88.com/p-79353510958.html

2011-4-17

[ii]孟强.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J].政治与法律,2009,(8.

[iii]齐恩平,董凝.论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J].法律适用,2009,(4.

[iv]傅呈强.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EB/OL].http://c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4402007-8-22

[v]林忠明.业主炒物业,判决支持谁[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12/id/98239.shtml2003-12-30

[vi]侯荣康.合同终止物业公司拒"交权" 业委会法庭成功维权[EB/OL].http://bjmsg.focus.cn/msgview/2429/1/120618619.html2008-2-27

[vii]郭京霞.发商擅自挖井带来安全隐患,朗琴园业主委员会维权胜诉[EB/OL].http://www./news/21601/21713/21616/2009/1/zh714816556191900222680-0.htm2009-1-9

[viii]孙海雷,王红.小区监控设备低劣 业主告开发商要求更新[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339630.shtml2009-1-06

[ix]郭京霞.京城首例业委会告开发商终审 原告无诉讼资格败诉[EB/OL].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49882005-11-10

[x]李鸿光.业主委员会诉请拆除违章建筑 主体不适格被驳回[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303379.shtml2008-5-20

[xi]黑居易.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研究[EB/OL].http://law.shangdu.com/b/a/falvzhishi/xinminshisusongfaquanwen/2012/0311/15081.html2012-3-11

[xii]刘保玉,孙超.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9,(2.

[xiii]Andrew Merritt.Homeowners' Associations Overview[EB/OL]. http://real-estate./homeowners-association-law/Homeowners-Associations.html2009-12-2

[xiv]杨德文.完善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J].中国市场,2010,(40.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陈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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