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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当前商事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大湖明月 2014-12-26
《工商行政管理》2014年23期文章——《《工商行政管理》2014年23期文章——《进一步完善当前商事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文/江苏省工商局副局长 杨卫东
     江苏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副局长  张菁


     主要观点:
    一 加快商事登记立法,明晰我国商事主体登记的范围
    国际上,商事登记的主体范围由各国商事登记立法明确区分强制登记的主体范围和豁免登记的主体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公司和有限合伙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除极少数外,绝大多数都规定商法人是必须履行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对于非法人性质的商事主体,只有当其营业规模或盈利能力达到一定水平时法律才强制要求登记。比如,目前许多国家将农、林、渔、牧业者以及小商人或小商贩排除在商事登记之外,但对于小商人或小商贩的检定准则各有规定。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制度,但没有明确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实践中,对个人从事的有偿服务活动所涉及到的主体是属于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是民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是受民法调整还是受商法调整、是否要登记,标准难以界定。从目前的实践看,对个人从事有偿服务活动不区别情况一律强制要求办理工商登记不利于调动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实现个人收入增长。

    二 实施商事主体资格与许可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现行工商登记制度下,商事主体要从事经营活动,无论其经营范围属于一般经营项目还是许可经营项目,都必须先将拟从事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在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含有许可经营项目的,还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前或后取得许可审批文件。
    这种登记制度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准确核定经营范围,即经营范围的含义必须明确、反映的事项必须准确;二是规范表述经营范围,要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里的用语将申请的经营项目分类表述;三是监督管理经营范围,对市场主体超范围经营实施监管管理。企业若在经营中调整经营方向及内容,则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更换营业执照。
    由于申请人不熟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因此,需要登记机关人员帮助填写经营范围。这在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的同时,也增加了登记机关行政成本。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层出不穷,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形势发展要求,这些都使得经营范围的核定成为一个难题,影响了登记效率。此外,这种制度也干预了商事主体自由经营活动的权利,容易导致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无法反映经营者真实经营信息,并不利于商事主体的自主经营和健康发展
    因此,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庆考虑将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与许可项目审批相分离,还原商事登记的本来宗旨。即:确认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法律主体地位,而不在于为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任何配套的审查或服务。商事主体完成了商事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即可以自由从事任何合法的、必要的、为了公司业务发展之必须的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不再登记经营范围,即便商事主体经营期间发生经营项目的频繁调整,也不需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属于法人自治的范畴,但属国家依法禁止的项目,企业无经营权;属国家限制经营、需要取得法定的行政许可的项目,商事主体另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后即可经营,但也无需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许可项目的经营范围登记。

    三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去功能化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江苏省各市政府出台了放宽住所登记条件的相关规定,但宽严掌握不一,有些市的规定反而限制了经营者选择住所的自主权。如规定集贸市场周边500米内不得开设同类经营的商店,有些市超出上位法规定,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工商登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腰三角形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如果经营者申请登记不涉及条例中规定的行为,就不应当停止办理工商登记。有些市规定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的市场主体,可以由乡镇、街道出具相关证明,但执行中有些乡镇街道工作不规范,要求缴费。有些市在制定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具体条件中附加政府管理功能。

    四 改革名称登记审查制度,放宽名称核准条件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应进一步厘清名称登记的功能,改革名称登记制度,登记机关除了严格审查国家法律禁用名称、与已登记企业相同的名称外,放宽对名称形式是否规范、是否属于近似名称的审查。

    五 推进落实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并不要求审查申请材料本身所体现的事实内容与实际存在的事实内容是否相一致,而只是要求审查申请材料所反映的申请条件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所规定的商事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我国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审查程序仍然存在,并且《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未对实质性审查启动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进行相应的核实,影响了登记效率。因此,应当按照实施形式审查的改革要求,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的登记程序,完善登记审查制度,做好与司法机关的衔接,使这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文/江苏省工商局副局长 杨卫东
     江苏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副局长  张菁


     主要观点:
    一 加快商事登记立法,明晰我国商事主体登记的范围
    国际上,商事登记的主体范围由各国商事登记立法明确区分强制登记的主体范围和豁免登记的主体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公司和有限合伙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除极少数外,绝大多数都规定商法人是必须履行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对于非法人性质的商事主体,只有当其营业规模或盈利能力达到一定水平时法律才强制要求登记。比如,目前许多国家将农、林、渔、牧业者以及小商人或小商贩排除在商事登记之外,但对于小商人或小商贩的检定准则各有规定。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制度,但没有明确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实践中,对个人从事的有偿服务活动所涉及到的主体是属于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是民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是受民法调整还是受商法调整、是否要登记,标准难以界定。从目前的实践看,对个人从事有偿服务活动不区别情况一律强制要求办理工商登记不利于调动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实现个人收入增长。

    二 实施商事主体资格与许可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现行工商登记制度下,商事主体要从事经营活动,无论其经营范围属于一般经营项目还是许可经营项目,都必须先将拟从事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在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含有许可经营项目的,还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前或后取得许可审批文件。
    这种登记制度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准确核定经营范围,即经营范围的含义必须明确、反映的事项必须准确;二是规范表述经营范围,要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里的用语将申请的经营项目分类表述;三是监督管理经营范围,对市场主体超范围经营实施监管管理。企业若在经营中调整经营方向及内容,则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更换营业执照。
    由于申请人不熟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因此,需要登记机关人员帮助填写经营范围。这在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的同时,也增加了登记机关行政成本。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层出不穷,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形势发展要求,这些都使得经营范围的核定成为一个难题,影响了登记效率。此外,这种制度也干预了商事主体自由经营活动的权利,容易导致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无法反映经营者真实经营信息,并不利于商事主体的自主经营和健康发展
    因此,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庆考虑将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与许可项目审批相分离,还原商事登记的本来宗旨。即:确认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法律主体地位,而不在于为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任何配套的审查或服务。商事主体完成了商事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即可以自由从事任何合法的、必要的、为了公司业务发展之必须的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不再登记经营范围,即便商事主体经营期间发生经营项目的频繁调整,也不需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属于法人自治的范畴,但属国家依法禁止的项目,企业无经营权;属国家限制经营、需要取得法定的行政许可的项目,商事主体另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后即可经营,但也无需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许可项目的经营范围登记。

    三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去功能化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江苏省各市政府出台了放宽住所登记条件的相关规定,但宽严掌握不一,有些市的规定反而限制了经营者选择住所的自主权。如规定集贸市场周边500米内不得开设同类经营的商店,有些市超出上位法规定,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工商登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腰三角形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如果经营者申请登记不涉及条例中规定的行为,就不应当停止办理工商登记。有些市规定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的市场主体,可以由乡镇、街道出具相关证明,但执行中有些乡镇街道工作不规范,要求缴费。有些市在制定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具体条件中附加政府管理功能。

    四 改革名称登记审查制度,放宽名称核准条件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应进一步厘清名称登记的功能,改革名称登记制度,登记机关除了严格审查国家法律禁用名称、与已登记企业相同的名称外,放宽对名称形式是否规范、是否属于近似名称的审查。

    五 推进落实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并不要求审查申请材料本身所体现的事实内容与实际存在的事实内容是否相一致,而只是要求审查申请材料所反映的申请条件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所规定的商事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我国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审查程序仍然存在,并且《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未对实质性审查启动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进行相应的核实,影响了登记效率。因此,应当按照实施形式审查的改革要求,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的登记程序,完善登记审查制度,做好与司法机关的衔接,使这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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