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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俩出卖亲生子女是否均构罪

 神州国土 2014-12-26
夫妻俩出卖亲生子女是否均构罪                 来源:河北法制网

  ■  薛艳梅

  案情:

  王某夫妇已有2个儿子,2012年王某在其妻周某再次怀孕期间,经检查确定第三胎仍为男婴后,向其妻提出待男婴出生后卖掉。后经夫妻二人商量,通过邵二某等人介绍,王某在2012年11月将其妻所生育的男婴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广平县大寨村的邵一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夫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王某夫妇虽有出卖亲生儿子的行为并得款5万元,但他们并不是以谋利为目的,而是因为生活困难,迫于无奈。同时,他们也没有实施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他们出卖亲生儿子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因此,王某夫妇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王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妻子周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获利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在出卖亲生子女活动中未提起犯意,未参与具体交易,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夫妇构成遗弃罪,理由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以遗弃罪追究王某夫妇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是王某夫妇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综合考虑犯意提起、犯罪所起作用及社会效果,以及出卖亲生子女的目的是为了出卖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

  首先,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是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依据《意见》第16条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意见》第17条也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本案中,王某、周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将孩子送养的同时收取5万元的巨额费用,明显超过“营养费”、“感谢费”的范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同时《意见》第31条规定,“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周某在出卖亲生子女活动中未提起犯意,未参与具体交易,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是以“出卖”为目的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是构成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关键区别。我国刑法第261条明确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夫妇并非消极不作为,而是通过熟人介绍积极地寻找买家,且其目的为非法牟利。因此,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遗弃罪。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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