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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买地的注意:人家来个夫妻互告,你的合同马上无效……

 神州国土 2014-12-29

  五年前,丈夫将土地“私自”流转,五年后,妻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与丈夫对簿公堂——

妻子状告丈夫为哪般

记者/胡俊杰

  丈夫“私自”将土地征用给他人使用,并与之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妻子知晓后,一纸诉状将丈夫和第三人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支持了妻子诉求,判决丈夫与他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无效。

  土地征用人认为,该案的实质完全是一审原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因土地增值以上诉来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完全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丈夫“私自”转让土地被妻子告上了法庭
  吴勇与王艳在某处有承包地两块,共1.4亩,吴勇为承包方代表,其妻王艳为共有人。
  2009年6月,吴勇与刘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绘制了一份《征用土地平面示意图》,协议约定:刘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征用吴勇土地共计192平方米,并划出了四至界限。刘超支付给吴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共计54000元,根据需要吴勇需无条件将被征用土地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给刘超,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及其他权益永归刘超所有,双方及在场证人分别在协议及平面示意图上签字并捺印。
  2014年4月,吴勇的妻子王艳以丈夫无权处分他人物权其与刘超所签《征用土地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刘超无征收使用土地的主体资格为由将丈夫和刘超告上了法庭,认为协议中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经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另转让土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无效。
  刘超在一审中辩称:吴勇系承包方户主,有权代表承包方转让土地,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吴勇系代表其他共有人处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结合本条解释和本案实际,发包方故意拖延表态,从转让签订之日起至今已5年之久,发包方明知是对被告吴勇和刘超转让土地行为的默认。原告认为被告受让的土地是用于非农建设,事实上是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被告的经营处于明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被告吴勇与刘超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虽被告吴勇称其为租借,结合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庭审中二被告亦明确表示该协议签订时未获得土地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刘超虽然陈诉发包方拖延表态,但未能举证加以说明,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定理由不同意情形,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无效。


  农村土地流转未经村委会同意则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下达后,刘超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认为,该转让土地在被上诉人房屋前,被上诉人全家生活在该房屋,吴勇进行转让时,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都是认可吴勇的转让行为的。转让时及转让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如何利用土地是明知的,自协议签订至今长达5年时间,上诉人花费大量的资金对土地进行平整和设置围墙,被上诉人都是知晓的。
  因此,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过错,如果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此予以释明。
  刘超还认为,结合本案实际,不能因为发包方形式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上的实质转让,而且是否同意,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发包方没有盖章就是没有同意,事实上转让后的5年时间,发包方是明知,也是对双方转让行为的默认。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但是发包方在五年的时间内是明知,是默认,且在5年多的时间里也没有制止,足以推定发包方是同意。
  二审中,双方都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对于土地流转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则合同无效表示认同。但表示,如果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要退还当初签订协议时所得到的款项,并要补偿自己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厂房的投入。
  庭审中,经法官主持,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被上诉人表示可以将当初所收到的钱退还给上诉人,但因双方对“补偿”款项分歧较大,协议未能达成。主审法官表示,该案将择日宣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12月24日《恩施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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