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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学习体会。

 昵称18657820 2015-01-01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重大任务,并提出了一系列依法治国的新观点、新举措,这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国家治理模式的重大发展。《决定》对我国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未来我国政治发展、经济社会以及人们的生产生活也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决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法治国家”。所谓中国特色就是指我国法治建设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最大特色,也是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最大保证,否则,离开了党坚强有力的领导,中国不是沦为“四分五裂”,就将面临“一盘散沙”,人民的根本福祉将遭受彻底颠覆,法治建设也将无从谈起。历史也一再证明,中国的法治建设不能、也无法照搬任何其他国家的法治模式,必须从中国实际和中国国情出发。为此,坚持党的领导、从中国实际出发,是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的最大特色。

  所谓法治体系,不同于法律体系。法律体系(legal system)是静态的,不包含价值判断(正义或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体系,这种法制国家在历史上也曾经存在;而法治体系则是包含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所构成的完整的动态体系,并且在价值取向上,立法应当是正义之法、良善之法。根据《决定》,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五大体系,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在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关系上,法治体系建设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衡量指标。总之,《决定》明确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法治国家的内在逻辑关系,明确了法治国家建设和实现中国梦的根本方向和路径。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

  《决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这就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上述重大任务涉及立法、行政、司法、守法,法治工作队伍和党的领导六个方面。《决定》明确了上述六大任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还对每一项重大任务明确提出了若干重大改革措施,是涉及立法体制、行政执法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法律职业等体制改革的系统方案,而每一项重大举措均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

  (一)法治国家建设必须立法先行

  《决定》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列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明确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立法先行。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初步解决了改革开放初期“无法可依”的局面。我国立法体制的特点是“一元多层级”,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地方省级人大及较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等。在“一元多层级”的立法体制下,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甚至违反宪法的现象,应当属于常态和自然现象;那么,与其相适应,我国亦应当建立起解决立法违法、违宪的审查机制。然而,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我们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立法违法、违宪的审查机制,导致立法出现了很多问题,如在立法上存在的“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制化、部门利益私有化”现象就是其中的典型;同时,在立法理念上,很多立法往往“以官为本、立法扩权”;在法律规范的密度上,立法有时存在不具体、不明确、授予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还缺乏协调,一些法律规范缺乏针对性,一些重点领域的立法滞后等。

  为此,《决定》明确提出,要以提高立法质量为关键,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对立法违法、违宪的问题,《决定》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机制。同时,提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等。可以说,《决定》对解决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应对举措和方案,为我国立法改革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础。

  (二)法治政府建设是法治国家的核心和关键

  《决定》在法治政府建设上明确提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可以说,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与核心。

  截至目前,我国已制定有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243部、行政法规721部、地方性法规9200部,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则达上万件。在这些众多的法律规范文件中,80%以上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而由司法机关适用的法律规范只占20%,因而,行政机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担子最重、任务最为艰巨。如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那么,法治政府建设就有了坚实的基础,依法治国的目标就能够实现。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和关键。

  当前,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最迫切解决问题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即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应当限于市场失灵以及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而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确立“有限政府”原则,即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因为经济发展的动力和活力来自于市场,而非政府的微观干预和管理。多年来,虽然我们进行了政府职能转变、机构改革,但是整体而言,仍然没有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管了很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而政府应当管也能够管的很多事情,政府反而缺位。当前,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最大障碍既表现为政府“不当为而为之”,又表现为“当为而不为”;政府职能交叉、权责不统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仍然屡有发生。而法治政府建设亟待明确政府的权力边界,合理、科学地确定政府职能,明确其权力范围,列明权力清单。《决定》明确提出:“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

  据统计,全国各地几乎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有的地方不征求群众意见,为了GDP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引发了许多群体性事件,这些都是“拍脑袋”决策的结果。在一些县市,地方党委政府存在明显的“公司化治理”倾向,其施政的唯一目不是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而是谋取经济利益和财政收入。频繁发生的“暴力拆迁”、“土地财政”以及社会公共产品长期缺位等,即是明证。法治政府应当是民主决策的政府,特别是政府的重大决策更应当呼应和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需求。否则,政府决策远离民意,就必然导致官民矛盾甚至冲突。对此,《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领域,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从严执法,不留死角。为确保严格执法,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应当明确行政裁量的标准,明确违法不作为的责任。《决定》明确提出,加强执法监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三)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保障

  《决定》明确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

  在现代社会,对于任何一场纠纷而言,司法程序业已成为最终程序和最高程序,各国立法均确立了“司法最终”和“司法最高”原则,即司法权一旦启动作出裁判,该裁判就具有了最高的效力和最终的性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人们说,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英国哲学家培根早就有一句形象比喻:“我们应当懂得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近年来,司法不公现象已不是一种偶然,而已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有传统思想意识方面的因素。概括而言,主要有两方面诱因造成:一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由于地方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大产生,工资福利也由同级政府供给,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只对地方党委政府负责,不对国家的法律负责,致使地方司法机关成为地方党委政府的施政工具。长期以来“民告官”案件存在的“立案难、判决难、执行难”,其症结就在于此。二是案件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说情和干扰。中国传统上是个“熟人社会”,遇到麻烦,首先想到的不是法律,而是“托关系、找熟人”;俗话说,“案子进了法院的门,原告、被告各找自己的人”。打官司演化成为“打关系”,甚至是一起普通的纠纷也可能演变成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政治权力、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血拼。在这种环境和氛围下,人民法院要做到公正司法,其困难可想而知。为此,要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必须从观念和体制机制入手,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决定》对解决司法不公现象提出了明确的应对举措,这些改革措施必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产生深远的影响。归纳《决定》应对司法不公的举措主要有: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实行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推进严格司法,实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

  (四)全民守法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

  《决定》明确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

  全民守法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的最基本方式。全民守法,就是指全体公民无论身份地位等差异,都应当一律平等地依照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否则,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却不能在全社会中得到遵守和实施,那么,立法也就失去了目的,也失去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尊严。而要做到全民守法,就必须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树立法律信仰。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经有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然而,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和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虽然我国经过一个多世纪的社会变迁,但法律仍难以融入人们的社会生活,难以成为指导人们思想和行为的规范;在社会各阶层中,法治观念、法律信仰仍然普遍淡薄,守法意识、守法觉悟还没有普遍确立,相反,“法不责众”、“知法犯法”甚至是“特权思想”等现象反而颇有市场,构成了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最大威胁。

  对此,《决定》明确提出,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自律、团体规章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等。

  (五)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是法治国家的有力支撑

  《决定》将法治工作队伍建设视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支撑力量,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

  法治国家建设,仅有良好的法律还不够,法律的实施还需要执法者、司法者严格执法和公正适法。而执法者、司法者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如何,又取决于法学教育者。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由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所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其职业的共同特点在于它的道德性和正义性,法律职业是与道德、法律和社会正义为伴的职业。法律职业者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个案正义,并通过个案正义实现社会正义。因此,法治工作者必须具备强烈的正义感和使命感,具有社会良知,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法治工作者不是工匠,而是社会正义之士。法治工作者不能只顾法条,而不顾天理和正义。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的法治工作者队伍不断壮大、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为法治国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拜金主义也影响到这只队伍的纯洁性,一些执法、适法者知法犯法甚至贪赃枉法;同时,这种队伍还存在着各自为战、缺乏交流与沟通的问题。针对我国法治工作队伍的这些不足和问题,《决定》明确提出,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等,均是解决我国法治工作队伍存在问题的可行之举。

  (六)党的领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最根本保证

  《决定》强调,“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保证。”

  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为此,《决定》强调,坚持依法执政,政法委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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