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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58

 happt mm 2015-01-04

案情简介:2013年,郭某诉冯某离婚案;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实务要点: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案例索引:见《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点评:将婚姻纠纷案中“婚后收益”可能涉及到的财产;5.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标签:房屋买卖—共有


案情简介: 2013年,郭某诉冯某离婚案。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对以下财产应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产生争议:①冯某婚前购买的18万元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离婚时市值20.1万元;②冯某用婚前继承爷爷的遗产500万元,婚后出借给他人,获得利息240万元;③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2000克和100万元购买的名画,离婚时黄金价格涨了2倍多,名画价格飙升至600万余元;④郭某婚前炒股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元,婚后不断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36.5万元;⑤郭某婚前持有某国外公司股权,婚后郭某置换成股票100万股,并因增发变为300万股;⑥郭某用婚前财产购买彩票,税后奖金80万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①本案冯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②案涉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③同理,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和名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④案涉股票账户,应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当天一方名下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⑤郭某婚后取得国外公司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⑥彩票法律关系属

于射幸合同法律关系,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彩票购买人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彩票和奖金不构成原物和孳息的关系。

实务要点: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未进行买进卖出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宜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一般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见《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44)。

点评:将婚姻纠纷案中“婚后收益”可能涉及到的财产类型及复杂情形作了系统归纳,并提出了理据十足、令人信服的处理规则。

5.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人不同意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标签:房屋买卖—共有房屋—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刘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李某名下房产。刘某支付220万元全款后,李某妻子陈某以擅自处分共有房为由不同意,刘某遂诉。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情况下,李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对案涉房屋处分不符合

上述法律规定条件。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共有房地产。该规范虽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实践中,登记部门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如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则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本案刘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不同意,故刘某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关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履行”的条件,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或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49)。

※点评:物权登记公示及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以往处理此类案通行裁判规则,本案尝试以履行不能重建共有人权益保护。

6.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承包权应撤销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诉请撤销。

标签: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调整—村民会议

案情简介:2011年,村民会议决定对张某承包期的集体土地进行调整,交由李某承包经营,张某诉请撤销该决定。

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方案作出决定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

包地,仅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可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民主程序决定,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调整,且对于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情况,还应按约定履行,即不能在承包期内进行调整。《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承包地的调整,须严格依法进行,在不符合法定情形情况下,即使调整方案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亦属违法。在该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对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依《物权法》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案例索引:见《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54)。

点评:宏大国家政策及法制原则在基层常会被乡村社会习惯规约所忽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离不开司法力量。需真正送法下乡。

7.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标签: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500万余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随

后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决算为准),并另行约定了逾期双倍利率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条款。2011年,双方所签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万余元。2012年,就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物流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就诉争冷库工程,前后签订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欠付的冷库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物流公司主张依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并按备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450万余元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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