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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地对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汇总

 初心阅读室 2015-01-07
    最高法院、广东、上海、北京、重庆的规定
 
   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门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意见为: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02年7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业主、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公布了审理意见: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业主委员会拖延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50%以上的业主决议决定,也可以先派诉讼代表人,对涉及业主公共利益事项提起诉讼。

 200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在以下四种情形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2004年11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意见》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应当限定于因物业管理纠纷而产生的民事诉讼,且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行使诉讼权。《意见》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如遇到以下情形也可能成为被告:因拒绝或拖延与业主大会聘请的物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履行服务合同不符合约定;因其他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而发生的物管纠纷。业主委员会在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须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涉及提起诉讼的,还要向法院提交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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