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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神州国土 2015-01-08
县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案情

  201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规划建设局向申请人綦某下达了《房屋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下达5日内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该责令拆除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内设的规划建设局以自己名义作出《房屋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

  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指行政处罚主体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它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行政处罚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二是行政处罚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因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有具备这两个要件的组织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否则这个组织就不是行政处罚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实施;二是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只能以本级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其内设机构或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三是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而不能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上述规定和理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内设的规划建设局属于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房屋拆除通知书》。原因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是该县政府派出机构,被申请人的规划建设局为其内设机构,根据行政组织法一般原理,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和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不能成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因而也就没有获得法律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由此可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内设机构在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房屋拆除通知书》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该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该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该涉案房屋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为该县城市管理局,而不是被申请人内设的规划建设局。因此,被申请人内设机构规划建设局作出《房屋拆除通知书》的行政处罚行为,主体不合法。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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