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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研究

 余文唐 2015-01-16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次确立用人单位倒追原则,有利的解决了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难问题。近几年,建筑施工领域用工不规范导致农民工工伤维权难的突出矛盾,最高院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对确认劳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对于该条规定,有的法院认为是对倒追原则的否定,更有甚者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者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系对最高院座谈纪要的误读,座谈纪要的逻辑实质上可以梳理为建设单位(业主)-承包人(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劳动者(农民工),劳动者请求确认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业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并未否定劳动者可以请求确定与作为承包人的施工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市是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发包方”作出规范性的限缩性解释,以避免法律适用的不当扩张,同时也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概念相对应。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一规定中的“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实质上隐含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该意见与最高院座谈纪要的本意是契合的,换言之是对座谈纪要的正面适用作出明确。至此,笔者认为关于建筑施工领域确认劳动关系的倒追原则及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已尘埃落定,最高院、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充分说明当前形势下建设领域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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