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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货押业务法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北书房2014 2015-01-17

银行业务中的'货押',顾名思义,就是以''为押品,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担保。实践操作中,'货押'在银行贸易融资业务中较为常见,企业为购买原材料等贸易所需,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所购货品、原材料出质给银行,为银行实现债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或出现约定的违约事项,银行有权处置货物,并以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实现自身债权。'货押'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抵押的担保方式,为部分无法提供适格抵押物的企业解决了资金需求,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融资门槛。同时,'货押'业务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操作中亦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应对措施,以供读者参考。


一、'货押'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二、'货押'业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1、作为动产的质物,较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具有更强的流动性,也更易毁损、灭失,对银行作为保管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动产质押,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换句话说,即使已签订《质押合同》,如质物未实际交付给质权人(或质权人的代理人),则质权仍未设立,债权人期望的优先受偿权亦无从谈起。这一点尤其值得关注。


实践操作中,银行往往对《质押合同》的签订及出质货物的真实存在比较关心,但对质物的转移交付往往关注不够。其一,部分银行尚未正确理解《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立的关系,未意识到即使《质押合同》已签订并生效,如质物未实际交付,则质权仍未设立;其二、银行缺少存放、保管质物的场地、仓库及专业人员,因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做到对质物的实际接收和保管;其三、如将质物实际交付银行,企业还款后再行运回,势必增加企业的运输、装卸等成本,在目前银行间业务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银行坚持要求出质货物的实际交付,无异于断了自己的业务来源。


三、应对措施初探。


为了解决质物交付、监管的难题,部分银行引入了'第三方监管'机制,即银行委托监管方作为银行的代理人,接收质物并对质物进行监管,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厂区,监管方名义上'租用'质物存放地点。


上述操作模式是否能达到法律上规定的'交付'效果,不能一概而论,为尽量减少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上述操作模式时,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监管方租用出质人仓库、厂区堆放质物的,需明确租用地点的位置、范围,做到租用地点的特定化,而不宜笼统的表述为'具体租赁地点以质物存放地点为准'

2、监管方应对该租赁地点实现排他性控制,如设置围栏、围墙、上锁等等,以实现对质物的排他性控制;

3、实现质物的特定化,如将质物存放于监管方租用的特定地点、以明显标签、标识显示出质事实及质权人名称等等;

4、监管方应做好质物入库、出库登记工作,做到账实相符。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将质物随意出库。


如上述操作仍有困难,或担心仍存在法律瑕疵,笔者在此提供另一个方案,即采取动产质押、第三方监管与动产浮动抵押相结合的操作模式。《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动产浮动抵押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作为抵押权成立要件,因此,在第三方监管的操作模式下,即使因货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而被法院认定为'未实际交付质物,质权未设立',但抵押权仍成立,只要对货物实现了妥善保管及实际控制(未毁损、灭失或被转移),则债权人仍能以质物(或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实现债权,实际效果相同。另外,动产浮动抵押虽不以登记为抵押权设立要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有效保障权益,笔者仍建议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董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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