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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学习心得系列汇总(三)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1.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均引入了“监管人”这一概念,出质人和债权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委托监管人,其为代理人的角色。若把质押物交付给债权人的代理人(监管

 yc_11fi 2020-01-30
《九民纪要》
学习心得系列汇总(三)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1.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均引入了“监管人”这一概念,出质人和债权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委托监管人,其为代理人的角色。若把质押物交付给债权人的代理人(监管人)的,则质押权设立。若出质人交给其代理人的,则质押权未有效设立。这些好理解。
注意的是: A.债权人的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前者向后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债权人可基于质押合同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可向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这点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些属于新东西。
2.动产同时具有浮动抵押与普通动产抵押的,以登记先后的顺序来确定抵押优先受偿的顺序。动产抵押合同不予登记也具有效力,只是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先登记的优先受偿于后登记的,有登记的优先于无登记的。
3. 动产抵押权与质押权冲突的解决
担保法第79条规定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该规定已不再适用。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的冲突规范为,公示的优先于未公示的,先公示的优先于后公示的。公示的方式:动产交付,不动产办理登记。
质权已交付,动产抵押未登记的,二者均有效设立了,只是前者优先于后者。
质押物未交付,动产抵押未登记,后者有效设立,质权未有效设立,后者当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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