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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委会诉古田二路居委会、古田街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初心阅读室 2015-01-1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民再申字第00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刘武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古田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宋四喜,该居委会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鲁翠玲,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古田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田二路居委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古田街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与原开发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即认定其放弃小区公共部分财产权利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与上述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对方也不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涉及的是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且该文件也不属于法律适用的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古田街办事处、古田二路居委会提交意见称:1、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与原小区开发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承诺不再就小区公共财产部分起诉。现在该业委会要求古田二路居委会腾退办公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法律适用正确,古田街办事处与开发商订立的《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所依据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并不冲突。古田二路居委会作为使用人并非用于营利,且古田街办事处与开发商订立的协议在业委会成立以前,请求驳回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首先,依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城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及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通知》【武政办(2002)93号】规定,凡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的通知》【武政(1997)44号】规定,按每500户居民无偿提供7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标准,设置社区居委会用房;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社区居委会用房无偿交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社区居委会享有使用和管理权,产权归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所有。上述文件中有关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要求,对于建设单位的规划方案审查报批、竣工综合验收等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中古田二路居委会根据小区建设单位金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2007年12月10日与古田街办事处(原协议订立单位是硚口区易家墩街办事处,现更名为古田街办事处)签订的《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占有涉案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行为与上述文件规定并不相悖。其次,社区居委会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其辖区内居民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并履行部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虽然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属于汉口人家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对于该社区居委会依法行使职能负有配合协助义务。同时,古田二路居委会亦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做好外来居民进入汉口人家小区办事时的协调、调度工作,切实保障汉口人家小区管理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小区全体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最后,根据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信公司就公共设施移交的共有权诉讼中,双方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汉口人家业委会不再就汉口人家小区公共部分财产权利相关事项起诉”,金信公司据此向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支付13万元补偿款。上述调解协议已经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0)硚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并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考虑金信公司在向汉口人家小区业主移交建筑区划内的公共设施前,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古田二路居委会进行了办公用房的移交,后金信公司与汉口人家业委会就该小区公共部分财产权利相关事项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汉口人家业委会对于金信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该追认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关于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主张古田二路居委会已经拥有办公用房,金信公司移交图纸上已经载明社区居委会办公地,该社区居委会继续占有使用该小区公共部分物业属于非法占用问题。经查,在与汉口人家小区相邻的湖北省柴油机厂宿舍内,共计住户约1600余户,涉及古田二路居委会办公场地明确有三处,分别由社区党员活动中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以及社区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金信公司与古田街办事处(原协议订立单位是硚口区易家墩街办事处)签订的《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第1条规定,金信公司向古田街办事处提供的办公用房地点明确载明为:“汉口人家公共设施配套楼二楼东边会议室(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表明金信公司与古田街办事处之间已经就居委会办公场地进行了明确约定。至于湖北省柴油机厂宿舍区所提供的社区办公用房,与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无关联关系,并且该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等社区服务机构也向汉口人家小区居民开放和提供服务,与古田二路居委会办公服务职能互补,并无重复设置的情形。审查中,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提交的《汉口人家规划平面图》中载明的A1部分为社区管理用房,据现场勘查该部分为临街门面房,目前由商户租赁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没有举证证明该规划图中载明的办公用房系古田二路居委会对外租赁盈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金信公司是否在规划报批中存在违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不属于本案民事再审审查范围。

    关于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涉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2】93号)文件的效力问题。鉴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措施旨在保障城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办公、居民活动及社区服务实施用房的落实,针对开发商和相关职能部门均具有明确要求,其规定是否合法妥当有效,不属于本案民事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汉口人家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汉口人家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审  判  员    吴中山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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