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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系列培训手册(四):融资并购业务指南(转自:NEEQ)

 Antarcticzmj 2015-01-26

新三板系列培训手册(四):融资并购业务指南(转自:NEEQ)

2015年01月23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组织编写的系列培训手册正式发布。包括《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概况》、《公司挂牌业务指南》、《投资交易业务指南》、《融资并购业务指南》、以及《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指南》等五个分册。

为便于阅读、学习,长沙汉红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特将《股转系统系列培训手册》整理并在微信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手册四 融资并购业务指南

引言

中小微企业是经济结构优化调整的重要生力军,但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重大难题。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中小微企业无论是在推动经济总量增长、促进就业、增加税收方面,还是在推动全社会技术创新发展方面,都做出了突出贡献,但却只占有20%左右的金融资源。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投融资体系不够健全。一方面,我国的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所谓间接融资其本质是媒介金融,以商业银行贷款为代表。而商业银行所运用的资金主要是客户存款,所以它是风险厌恶型的中介机构,从风险管理、审贷成本考虑,不愿意把资金借给透明度不够高、风险较大的中小微企业,所以中小微企业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授信。在直接融资方面,无论主板、中小板、创业板还是银行间市场,财务门槛都很高,将大量的中小微企业排斥在外,因此中小微企业占比也很小。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国务院设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创新、创业、成长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股份转让、股权融资、债券融资、资产重组等服务。考虑到各阶段、各行业的企业有着不同的特点和需求,我们努力打造综合性金融服务平台,为挂牌公司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目前已推出普通股、优先股,还将逐步推出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等证券品种。此外,我们还与多家银行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为挂牌公司拓宽简洁融资渠道提供便利。挂牌公司可在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梳理公司短、中、长期的金融需求,充分利用相应的融资工具,实现跨越式发展。

资本市场另一重要功能就是并购重组。严格来说,并购重组并不是一个专业法律术语,只是市场中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通常是指企业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回购、合并、分立等对公司股权结构、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利润,以及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并购重组被拆解成了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两种主要活动。一方面,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公司可以被上市公司等战略投资者收购,顺利完成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退出,实现股东的财富效应。另一方面,挂牌公司可以通过纵向并购重组拉长产业链,降低关联采购成本;通过横向并购重组拓展市场份额,减少和消除同业竞争;通过混合并购重组实现一主多辅、多元化经营,逐渐完成产业模式的切换。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一个综合性金融服务平台,通过信息披露和股份公开转让,使企业获得公允定价,有效降低了投融资双方信息收集和谈判成本,为企业融资、并购创造了条件。

本手册主要介绍了企业依托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的流程及注意事项,收购挂牌公司及挂牌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操作流程问题。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融资概况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融资方式有哪些?

挂牌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进行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目前主要的融资方式是发行普通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已推出优先股,并将择机推出债券类产品,丰富市场主体的投融资选择。

除发行证券进行直接融资外,公司挂牌后,还能在银行贷款等方面获得更大的便利。目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已与多家商业银行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商业银行将提供包括挂牌公司股权质押贷款在内的各项金融产品和服务。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融资制度的理念是什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融资制度以市场化为导向,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主要服务于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通过建立健全小额、便捷、灵活、多元的投融资机制,为挂牌公司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二、股票发行制度

(一)如何对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进行管理?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管理方式。具体适用何种管理方式,取决于挂牌司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

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挂牌公司发行股票,或者发行股票后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在发行前应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仅在发行后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二)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怎样的规则体系?

股票发行的自律规则体系包括1个细则、4个指引和1个指南。其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是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基本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1号至第4号,分别规定了股票发行的备案文件、股票发行方案及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规定了股票发行业务的办理流程。

(三)上述业务规则中,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小额、便捷、灵活、多元”融资特点,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第一,发行要求。

挂牌公司可以在挂牌同时发行,也可以在挂牌后发行。对股票发行不设财务指标,没有强制时间间隔,也不限融资规模。

第二,限售安排。

新增股份不强制限售。

第三,信息披露。

不强制披露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盈利预测等信息。

第四,发行定价。

实行市场化定价,可以与特定对象协商谈判,也可以进行路演、询价。

第五,审查方式。

事后备案,形式审查,十分便捷。正常情况下,出具备案函的时间在10个转让日左右。

(四)股票发行对象有什么要求?

股票发行对象包括:

1)公司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3)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除原股东外的新增股东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发行对象的具体规定如下图所示。

(五)股票发行有哪些认购方式?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其中,非现金资产为股权资产的,应经具有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非股权资产的,应当经具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六)股票发行的流程是什么?

(七)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有何要求?

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关于发行股票的决议,应在2个转让日内披露。第二,与股票发行相关文件的披露时点,如下表所示。

(八)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与新增股份登记的关系是什么?

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登记事项的管理范围,挂牌公司完成股票发行后,注册资本发生变化,需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同时,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因此,挂牌公司发行股票导致股东持股变化的,应当在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办理新增股份登记。

(九)挂牌公司在完成新增股份登记之前,是否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挂牌公司在取得股份登记函之前,股票发行尚未完成,因此不能使用本次股票发行的募集资金。

(十)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为什么规定了现有股东有权优先认购?股东放弃优先认购的,是否必须签订书面承诺?

规定现有股东有权优先认购,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在目前挂牌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背景下,中小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认购权,能够防止股权被稀释摊薄。第二,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有利于形成新老投资者之间的价格制衡机制,防止低价发行导致的利益输送。

需要说明的是,优先认购是公司现有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股东可以自愿放弃优先认购。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认购的,签订书面承诺或声明是方式之一,但并非唯一方式。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相关规则允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直接排除优先认购的适用。此外,公司也可以在发行方案、认购办法等信息披文件中说明,现有股东在缴款期限内未缴款的,视为放弃优先认购。

(十一)主办券商在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中,有什么样的作用?

主办券商除了协助挂牌公司办理股票发行各项业务流程外,更重要的是以销售为核心,在路演询价、估值定价和投资者选择等方面为挂牌公司提供更专业的服务。

(十二)主办券商协助公司发行股票是否需要收费?收费标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无指导性意见?

股票发行的收费,完全由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之间协商确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没有指导性意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鼓励主办券商在路演询价等方面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挂牌公司更好地向投资者销售股票,实现融资目的,从而获得合理报酬,不断优化市场生态环境。

(十三)可否提供股票发行方面的操作案例?

目前,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发行方案、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意见、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均已在网上公开披露,可根据需要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官网(www.neeq.com.cnwww.neeq.cc“信息披露”栏目)查阅。

2014年以来,出现了一些有特色的股票发行案例,例如:

1)股票发行对象不确定。

挂牌公司均信担保和新锐英诚在发行方案中确定了发行价格,但部分发行对象尚不确定。公司主要通过洽谈协商的方式,寻找到了合适的外部投资者。

2)股权资产认购实现“换股”收购。

挂牌公司北京了望通过发行股票,购买一家同行业公司99%的股权,从而实现了换股收购。

3)以股权资产和现金混合认购。

挂牌公司同辉佳视和科胜石油向公司股东发行股票,收购股东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同时募集部分现金。

三、优先股制度

(一)什么是优先股?

优先股是指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在正常情况下不参与公司治理的特殊类型股票。

(二)优先股有哪些主要类型?

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的类型更复杂多样,特殊条款较多。

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股息是否可以累积,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

2)根据能否参与本期剩余盈利的分享,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

3)根据能否转为其他品种股票,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

4)根据能否由发行公司出价赎回,分为可赎回优先股和不可赎回优先股;

5)根据股息率是否允许变动,分为股息率可调整优先股和股息率固定优先股。

(三)优先股与债券、普通股有何区别?

优先股与债券、普通股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四)优先股股东是否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优先股股东并非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是仅对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包括: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五)优先股有什么优点与缺点?

对发行人而言,优先股相比普通股的主要优点是不分散控制权,红利稀释较少。此外,会计处理也比较灵活。缺点是优先股股息不能税前扣除,可能会增加财务负担。

对于投资者而言,优先股能够满足长期稳定收益的投资需求,但收益较低,在极端情况下,也有违约的风险。

(六)什么样的公司适合发优先股?

一是银行类金融机构,可以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满足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二是资金需求量较大、现金流稳定的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补充低成本的长期资金,降低资产负债率,改善公司的财务结构;三是创业期、成长初期的公司,股票估值较低,通过发行优先股,可在不稀释控制权的情况下融资;四是进行并购重组的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作为收购资产或换股的支付工具。

(七)目前哪些主体可以发行优先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及《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第97号令)等法规规章,上市公司中的上证50指数公司,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的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和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优先股的发行和转让需在沪深交易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内进行。

(八)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有哪些条件和要求?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基本条件是:

1)合法规范经营;

2)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3)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此外,《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第97号令)还对优先股发行规定了一些具体要求,主要包括:

1)不存在该试点办法规定的禁止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2)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等各项条款应当相同;

3)不得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4)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

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5)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6)优先股面值为100元。

(九)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对象有何规定?

第一,发行人数上,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且持有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

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二,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合格投资者范围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2)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3)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的企业法人;

4)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

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6)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7)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合格投资者范围,与发行普通股存在以下差异:

1)发行人的董事、高管及其配偶可以认购本公司发行的普通股,但不能认购本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2)公司普通股股东、核心员工不符合500万以上证券资产标准的,可以作为合格投资者参与认购普通股,但不能作为合格投资者参与认购优先股。

(十)如果公司发行了优先股,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发行优先股的挂牌公司,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应当设专章披露优先股的相关情况;在日常信息披露中,涉及优先股付息、回售/赎回、转换、表决权恢复等特殊事项,应当发布专门的临时公告。

(十一)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循哪些规定?

目前,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是优先股试点工作的基本规定。为落实该指导意见,证监会制定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优先股的发行、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特殊要求,证监会还颁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

为在业务操作层面落实和执行上述法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还制定颁布了《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和配套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十二)证监会颁布的两个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有哪些主要内容和特点?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两个准则,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指明了操作路径和监管要求,明确了试点期间优先股的发行主体、豁免核准、转让场所等问题,规范了优先股定向发行环节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及申请文件。

(十三)《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而两个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使用了“定向发行优先股”的概念,二者是否存在差异?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因此,为了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定向发行制度相衔接,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两个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使用了“定向发行优先股”的概念,与《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相比,仅是规则术语的不同,在规则内容上没有差异。

(十四)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有怎样的管理分工?

挂牌公司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超过200人发行优先股的,由证监会核准。挂牌公司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备案管理。

(十五)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与发行普通股在发行程序等方面是否有差异?

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程序与发行普通股基本相同,按照《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文的相关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上,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按照证监会颁布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编制。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

(一)什么是收购?

所谓收购,通常是指收购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中国证监会制定并颁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配套的格式指引,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规则。

目前,《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均未给出收购的明确定义。从《收购办法》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控制权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了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收购办法》的“收购”,仅指非上市公众公司被收购的情形。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购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收购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不设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因此《收购办法》不设行政许可,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强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职责,给市场和投资者更大的决策范围。

二是简化披露内容。

除要约收购或者收购活动导致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其他收购只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简要披露收购人的基本情况、持股数量和比例、持股性质、权益取得方式等信息,且不区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也大幅减少披露内容,重点强化客观性事实披露,弱化主观性分析信息,较上市公司的相关要求减少超过一半。

三是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

借鉴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做法,对于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公开承诺的,要求同时披露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未能履行承诺的,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三)《收购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收购办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制度体系,一是权益披露,二是收购类型。在此基础上,《收购办法》又对收购类型进行了细化规定,分为了控制权变动、要约收购等几种情况,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四)权益披露的主要内容和功能是什么?具体有什么披露要求?

权益披露又被称为持股预警信息披露,是一种对于控制权变动的预警性披露。收购人在收购公司前,往往需要取得一部分的控制权,从而便利后续收购活动的开展。因此,每当公众公司股票大量、快速的聚集到个别股东手中的时候,都可能预示着一次潜在的收购行为。在出现这种情况时,为了使广大投资者和市场参与主体及时、公平地获取相关信息,就需要相关持股主体对其持股情况进行披露,并限制其在一定时间段内的交易权限。

具体到挂牌公司的权益披露规则,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首次触发。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10%之时,就应该进行权益披露。相关信息披露主体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通知该挂牌公司。

同时,自发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事实之日至披露后2日内,相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再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该交易限制仅针对触发权益披露的个别投资者,公司票并未被实施暂停转让,以下亦同。

2)持续触发。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比照首次触发时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即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通知该挂牌公司。

同时,自发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事实之日至披露后2日内,相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再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

(五)在挂牌公司收购中会涉及到哪些主体?

一般来说,挂牌公司收购的主要参与主体有三大类:收购人、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中介机构。收购人即收购行为的发起人。在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将成为挂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被收购公司即收购的对象,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则是收购人的直接交易对手方。由于公司一般不能持有自己的股票,因此收购行为一般是收购人通过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的股票来完成的。

中介机构则是包括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在内的,可能参与到挂牌公司收购中的各类机构。其中,独立财务顾问是收购中作用最为显著的中介机构,《收购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为公众公司收购提供服务的财务顾问的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收购挂牌公司的收购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为保护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办法》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收购人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方面,《收购办法》明确规定,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收购办法》又列出了收购的否定条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公

众公司收购: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七)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必须要聘请?主要职责是什么?

对于收购方来说,原则上必须聘请,且独立财务顾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需要对收购方进行持续督导。可以不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例外情况包括: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判决导致收购人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对于被收购的挂牌公司来说,没有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强制性要求。《收购办法》仅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方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该财务顾问可以是为公司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但存在影响独立性、财务顾问资格受限的情况除外;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在功能方面,《收购办法》明确规定: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对收购人进行辅导,帮助收购人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对收购人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收购人公告被收购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此外,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八)什么是控制权变动?在控制权变动的情况下,收购人都需要履行哪些信息披露义务?收购取得的股份是否有限售要求?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控制权变动是指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挂牌公司如果发生控制权变动,相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需要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挂牌公司。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如国资、外资管理部门等)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在限售要求方面,收购人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但是,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

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九)什么是协议收购?协议收购有什么特别规定?

《收购办法》中并未给出协议收购的准确定义。

一般而言,协议收购即指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例如,收购人与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通过受让股权取得公司控制权,就是典型的协议收购。

除了需要遵守控制权变动的一般信息披露要求外,协议收购还涉及收购过渡期的特殊规定。根据《收购办法》,

以协议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提出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议案,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十)什么是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有哪些类型?

所谓要约收购,即通过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购买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方式来进行的收购。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两大类,区别主要在于收购股份的数量。

全面要约是收购所有股东的所有股份,而部分要约则是收购所有股东的部分股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全面要约还是部分要约,要约的对象都是公司的所有股东。

(十一)要约收购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首先,以要约方式收购挂牌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并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挂牌公司。要约收购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在这一环节,要约收购与控制权变动需要履行的程序基本一致。

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披露后,收购期限开始计算。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2日内,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要

约收购流程具体可参加下图。


(十二)对于要约收购,《收购办法》还有什么特别规定?

根据《收购办法》,要约收购预收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收购人披露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此外,虽然《收购办法》中没有关于强制全面要约的规定,但同时要求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并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以及相应制度安排。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同一种类股票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十三)要约收购可以使用的支付手段包括哪些?有什么履约保障要求?

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可以使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同时,必须提供至少以下一项履约保障:

1)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中国结算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收购人以在中国结算登记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在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锁定。

2)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的保函。

3)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进行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披露该证券发行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或其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未在中国结算登记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十四)什么是竞争要约?对于竞争要约,《收购办法》有何特别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同时出现针对同一家公司发出的多个收购要约,我们将第一个发出的要约称为初始要约,之后发出的要约称为竞争要约。

《收购办法》规定,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需要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在出现竞争要约的情况下,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能力。

五、重大资产重组实务

(一)什么是重大资产重组?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中国证监会制定并颁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配套的格式指引,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规则。

根据《重组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导致公众公司的业务、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在判断标准方面,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2)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

在具体应用中,针对不同的资产类型,需要按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且购买股权导致公众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公众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均以成交金额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均以该股权的账面价值为准。

2)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资产净额标准。

3)公众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4)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重大资产重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减少事前的行政干预。

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不设事前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抓手。只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方才涉及核准或备案要求。具体来说,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需要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二是突出公司自治。

对于一些涉及重组的具体事项,给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和选择空间。比如不限制支付手段定价、不强制要求对重组资产进行评估、不强制要求对重组做出盈利预测、不强制要求公司对重组拟购买资产的业绩进行承诺,但如果做出承诺的,应当披露相关承诺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等。

三是简化要求,降低公司重组成本。

比如:简化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程序,不设重组委;实现独立财务顾问与主办券商结合,降低公司重组中聘请中介的支出;精练信息披露内容,减少公司披露主观描述性的信息等。

四是强化中介机构的作用。

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市场特色之一,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减少行政干预的情况下,中介机构的作用更加突出。为此,《重组办法》对独立财务顾问的职能、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并原则规定了主办券商与独立财务顾问的“捆绑”,体现出突出主办券商制度、强化中介机构作用的立法思路。同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中也明确规定,为公司提供持续督导的主办券商未担任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

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五是加强投资者保护。

尽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较高的投资者准入标准,但在整套重大资产重组制度中,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依然是立法重点之一。例如,《重组办法》中就明确规定,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挂牌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10%以下的股东表决情况实施单独计票;同时,退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其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便利中小股东参会。

(三)挂牌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挂牌公司如需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条件:

第一,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

第三,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有利于提高公众公司资产质量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公众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第四,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有利于公众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在什么情况下,重大资产重组需要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只有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才涉及核准或者备案要求。具体来说,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备案;发行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需要注意的是,备案和核准的时间节点及文件要求均有差异。

(五)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对于财务顾问有什么要求?

与收购不同,挂牌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必须要聘请财务顾问,且应当聘请为其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但存在影响独立性、财务顾问业务受到限制等不宜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情形的除外。挂牌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具有资质的机构共同担任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

(六)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是什么?有什么具体的制作要求?

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是挂牌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重要证明文件。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公众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七)重大资产重组的主要流程有哪些?

一般来说,重大资产重组大致可以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两种情况。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两种情况下重大资产重组需要履行的程序基本是一致的,都包括了申请暂停转让、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相关资料、召开首次董事会、信息披露、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审查、申请恢复转让、召开股东大会等。

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如果是现金购买资产的情形,公司就可以继续推进重组程序,完成资产过户;如果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情形,则需要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或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备案,具体流程详见下图。

(八)挂牌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时,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申请证券暂停转让?有什么需要

注意的事项?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须立即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公司证券暂停转让:

1)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

2)虽未达成实质意向,但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公司证券转让出现异常波动。

3)本次重组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

除挂牌公司申请证券暂停转让的情形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在必要情况下对挂牌公司证券主动实施暂停转让。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暂停转让时,挂牌公司必须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设置的专用传真机(010-63889872),在转让日收市后1530分至1630分之间发送暂停转让申请。在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任何关于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咨询,也不接收任何相关材料。

(九)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业务规则,挂牌公司在申请暂停转让时要确定最晚恢复转让日,该日期有什么具体要求?挂牌公司证券暂停转让的最长时限是多少?

该最晚恢复转让日由公司自主确定,但暂停转让时间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月,且最晚恢复转让日与首次董事会召开之日间的时间间隔不少于9个转让日。暂停转让时间确需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说明理由,并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同意后发布关于公司证券需长期暂停转让的公告。

同时,挂牌公司申请证券暂停转让后,应当每月披露一次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情况报告,说明重大资产重组的谈判、批准、定价等事项进展情况和可能影响重组的不确定因素。

(十)挂牌公司需要在什么时间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信息?具体需要报送什么资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将如何审查上述资料?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挂牌公司应当在证券暂停转让之日起5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资料。公司暂停转让日距离首次董事会召开之日不足5个转让日的,应当在申请暂停转让的同时报送上述材料。

需要报送的文件包括: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相关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自查报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及公司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前六个月的交易记录进行调查,对自查报告进行核实。

(十一)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后进行信息披露时,都需要披露什么文件?如果在首次董事会召开前相关资产的审计评估工作尚未完成,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等文件。

如果公司在首次召开董事会前本次重组相关资产尚未完成审计等工作,公司应当在披露首次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及独立财务顾问对预案的核查意见。在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6个月内,公司应当完成审计等工作,并再次召开董事会,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一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等文件。

(十二)公司进行首次信息披露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如何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

在公司信息披露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将在5个转让日内对信息披露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未对信息披露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审查期满后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证券恢复转让。

发现信息披露存在完备性问题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公司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和更正;公司预计在原定最晚恢复转让日仍无法恢复转让的,应当在接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关于信息披露异议的同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发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瑕疵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司应当同时申请证券持续暂停转让。

(十三)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除一般的信息披露外,还需要在验资后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什么文件?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挂牌公司,如果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需要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如果发行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则需要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出具新增股份登记函。具体需提交的文件可参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

(十四)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挂牌公司需要披露什么文件?独立财务顾问如何对公司进行持续督导?

根据《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编制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及独立财务顾问、律师的专业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公司完成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披露:

1)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2)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相关约束措施的执行情况;

3)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4)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对公司运营、经营业绩影响的状况;

5)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如有);

6)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十五)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中,对于在发行中取得的新股有什么限售要求?

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挂牌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1)特定对象为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2)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挂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3)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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