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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分析

 罕豆 2015-01-26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时会遇到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具名举报人以行政机关未予答复或者核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就需要对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具名举报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者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同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服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民事纠纷调解处理行为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研究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搞清楚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概念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释》第十三条还列举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4种情形:“(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基于以上规定,可以对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作出如下表述: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包括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在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基于实名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或者利益,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作核查的不作为之间,或者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所作的核查结论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进一步打击违法经营行为,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给予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适当奖励的规定。比如,《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等,就对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作了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举报人应实名举报;举报事项须经工商机关或质检机关办案查证属实,并在依法作出处罚之后;须在相关罚没款已全部上缴国库之后,由办案机关履行报批程序,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等。

由此可以看出,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或者利益,而不是已经客观存在、已经实际取得的权利或者利益,因为在举报之后,举报人可能获得举报奖励,也可能无法获得举报奖励。这样,在举报人实行实名举报之后,工商机关无论对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或者进行了核查,还是未作答复或者未进行核查,都与举报人可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权利或者利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来说,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必须是直接因果关系,即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因果关系,在两者之间,无须任何其他因素介入即可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即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是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但是,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或者利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即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因果关系),因为在两者之间,至少需要一个其他因素的介入,方可构成因果关系,这显然属于间接的因果关系。

类似的例子很多。比如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法定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仅仅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或者利益,只有当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第一,必须发生被继承人死亡且有合法遗产的法律事实;第二,没有发生被继承人订立特别遗嘱或者对遗产作出遗赠等专门处分约定的法律事实;第三,继承人没有发生丧失法定继承权的法律事实。只有在上述3种法律事实都确已发生的情况下,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得以实现,否则就不能实现。

公民建议权和举报人获得举报答复权都属于程序性权利,而不属于实体性权利。如果举报人以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进行核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则举报人并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无论是行政复议法律还是行政诉讼法律,都对申请人或者原告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法律意义上,有的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有的属于实体性权利。由于法律性质不同,两种权利的实现方式也截然不同。就程序性权利而言,只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履行了程序,申请人或者原告就自动实现了权利。

依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一公民政治权利(公民建议权)受法律保护。就国家机关而言,在收到公民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后,负有接收公民建议、处理公民建议的法定职责;但只要接收并处理了公民提出的建议,则无论该公民对处理结果是否满意,其公民建议权均获实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该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显然,具名向工商机关举报经济违法行为,但自身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已经依法获得举报答复的权利;这一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也就是说,工商机关对举报事项,未向具名举报人履行告知、答复义务的,属侵犯具名举报人获得举报答复这一程序性权利的不作为;如果工商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具名举报人,那么,无论具名举报人对答复内容是否满意,其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和举报答复权都已获得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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