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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有资格起诉吗?

 evenight11 2017-06-21

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有资格起诉吗

职业举报人,也被称为职业打假人,一直是近些年媒体关注的焦点。有人称赞职业举报人是“打假英雄”、“维权斗士”,也有人斥其为“社会的寄生虫”、“超市里的撞车党”。执法者常常抱怨由于职业举报人的大量存在,自身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了少惹官司,执法者不得不围着举报人转,沦为了职业举报人的枪手。对此,职业举报人并不认同。职业举报人自认为其与行政执法部门本应是一个战壕的战友,但如今却成了一对矛盾体。

通常来说,职业举报人是知假买假,然后通过向执法机关举报,要求执法机关对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进行处罚。大量的职业举报人在举报时要求执法机关责令商家退还货款以及向其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或者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对商家进行严厉处罚。也就是说,凡是商家不愿意支付赔偿金的,就要求执法机关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告知其处罚结果。对处罚结果不满意的,举报人往往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3日发布的77号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中指出:“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从裁判要点看,似乎结论很明确,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细看该案,原告之所以起诉且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是因为举报人在申诉举报函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结束后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该领域的规定也要求行政机关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但该答复未依法载明对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换句话说,该案的核心是行政机关未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而非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如果是行政机关告知了举报人处理结果,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举报人是否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我国宪法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因此,宪法意义上的举报权是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因此,职业举报人对于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不属于宪法权利,而是来源于具体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于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举报的举报权内容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例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看,食品执法领域中举报权的内容是向行政机关报告其发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受理举报人的举报、行政机关向举报人回复处理结果以及查证属实案件获得奖励的权利。《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举报人有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享有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事实上,法律也不应该规定举报人有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因为是否需要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这不能以举报人的意志为转移。

关于举报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台湾地区原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彭凤至认为,有权利就有救济,但救济不能超过实体法的规定。投诉检举的目的是启动行政权,行政机关在收到检举后有受理、处理以及答复的义务。至于如何处理就不再属于检举权的内容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某巡回法庭第一副庭长曾指出,对于举报事项,行政机关怎么处理,是行政机关的事情,举报人不能凌驾于行政机关之上,也不能以不处罚就无法领奖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也提出举报人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所谓的受害人并非当事人,法律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听取受害人的意见。从正当程序角度看,如果举报人或者说受害人和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行政处罚中其应当成为当事人,处罚机关也应当听取其意见。举报人既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不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也不应成为当事人。即使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受害人对法院判决不服也没有上诉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因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打击是维护公共秩序,而非直接对私人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因此,所谓受害人的利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处罚实现不了保护其权利的作用。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和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换句话说,只要法律上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是看起诉人是否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对于举报人来说,其没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也就不能以行政机关不处罚或者处罚太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法律或者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应当立案,或者应当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而行政机关未履行该义务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履行该义务的,举报人对该不作为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享有起诉的权利。之所以举报人对该种情形享有起诉的权利,是因为法律等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受理举报人的举报并告知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超过期限履行的,就侵犯了举报人的权利。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只有享有值得司法裁判保护权利的人才享有原告资格。无论是对于职业举报人,还是普通的举报人,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举报处理结果的请求都不值得通过司法裁判去保护。因为,举报人提起诉讼并不能实现保护其自身权益的目的。如果举报人认为自身权利收到了侵害,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以起诉行政机关为要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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